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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员培训规定

发布时间:2021-11-29 22:19:20 浏览:130

第一条 目的条款

  为了提高仲裁员素质,维护仲裁公正,保证仲裁 效率,规范仲裁员培训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中的仲裁员培训,是以仲裁实务、仲裁理论、仲裁员职业操守、仲裁法和其他相关法律、仲裁文化等主要内容的讲座、交流会、研讨会等仲裁员学习和交流活动;主要包括本仲裁委员会组织的仲裁员培训活动,同时也包括本仲裁委员会与其他机构合作开展的培训活动,以及本仲裁委员会认可或者授权的有关机构组织的培训活动。

  第三条 仲裁员的义务

  仲裁员应当积极参加培训,不断提高仲裁理论水平和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

  第四条 主管机关

  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负责仲裁员培训工作,包括制定仲裁员培训计划、监督培训计划的执行、评定仲裁员培训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办理仲裁员的相关申诉等。

  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处)、分会秘书处负责仲裁员培训计划的具体实施和仲裁员培训的日常管理工作,记载仲裁员参加培训情况。

  第五条 培训计划

  仲裁员年度培训计划,由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于当年度一月确定并公布;制订年度培训计划,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应当适应仲裁员的需求,并在时间、地点上适当考虑仲裁员的便利;制订年度培训计划,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可以征询专家咨询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处)、分会秘书处的意见。

  仲裁员培训计划,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处)、分会秘书处组织实施。

  经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同意,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处)、分会秘书处可以根据情况需要在培训计划外组织培训活动。

  第六条 课时管理

  仲裁员培训实行课时管理。

  全天培训,按8个课时计算;半天按4个课时计算;具体以仲裁委员会公布的为准。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公布的课时量

  仲裁委员会每年组织和认可不少于50个课时的仲裁员培训。

  第八条 仲裁员的最低课时量

  仲裁员每年最低应完成12个课时的仲裁员培训。

  第九条 首席仲裁员和独任仲裁员的课时量

  仲裁员每年完成培训不足18个课时(其中包括本仲裁委员会组织的仲裁员培训12个课时)的,仲裁委员会有权不在具体案件中主动指定其担任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当事人选定的除外。

  第十条 新仲裁员的培训

  新聘任仲裁员应当参加仲裁委员会专门组织或认可的入门培训,并计入当年培训课时量。

  第十一条 未完成最低课时量的后果

  仲裁员完成培训情况,是仲裁委员会考察和评定仲裁员行为的一项重要内容。

  仲裁员一年未完成最低培训量的,新聘任的仲裁员未参加指定的入门培训的,仲裁委员会有权在具体案件中不主动指定其担任仲裁员,当事人选定的除外;连续两年未完成最低培训量的,除具有正当理由外,仲裁委员会有权在仲裁员任期届满后不予续聘。

  第十二条 仲裁员的权利

  仲裁员认为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处)、分会秘书处记载的培训记录有错误的,有权要求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处)、分会秘书处更正。

  仲裁员对于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的评定结果和处理意见有异议的,有权向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 费用承担

  仲裁委员会组织的仲裁员培训活动,仲裁员可以免费参加,不承担培训费,但仲裁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仲裁委员会不负担仲裁员因参加培训发生的差旅费等实际开支。

  第十四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居住在中国大陆的中国籍仲裁员;外籍仲裁员以及居住在中国大陆以外地区的中国籍仲裁员的培训工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解释权的归属

  本规定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生效

  本规定于2004年12月15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自2005年1月1日起生效。
仲裁员培训规定仲裁员培训规定
第一条目的条款
  为了提高仲裁员素质,维护仲裁公正,保证仲裁效率,规范仲裁员培训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中的仲裁员培训,是以仲裁实务、仲裁理论、仲裁员职业操守、仲裁法和其他相关法律、仲裁文化等主要内容的讲座、交流会、研讨会等仲裁员学习和交流活动;主要包括本仲裁委员会组织的仲裁员培训活动,同时也包括本仲裁委员会与其他机构合作开展的培训活动,以及本仲裁委员会认可或者授权的有关机构组织的培训活动。
  第三条仲裁员的义务
  仲裁员应当积极参加培训,不断提高仲裁理论水平和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
  第四条主管机关
  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负责仲裁员培训工作,包括制定仲裁员培训计划、监督培训计划的执行、评定仲裁员培训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办理仲裁员的相关申诉等。
  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处)、分会秘书处负责仲裁员培训计划的具体实施和仲裁员培训的日常管理工作,记载仲裁员参加培训情况。
  第五条培训计划
  仲裁员年度培训计划,由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于当年度一月确定并公布;制订年度培训计划,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应当适应仲裁员的需求,并在时间、地点上适当考虑仲裁员的便利;制订年度培训计划,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可以征询专家咨询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处)、分会秘书处的意见。
  仲裁员培训计划,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处)、分会秘书处组织实施。
  经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同意,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处)、分会秘书处可以根据情况需要在培训计划外组织培训活动。
  第六条课时管理
  仲裁员培训实行课时管理。
  全天培训,按8个课时计算;半天按4个课时计算;具体以仲裁委员会公布的为准。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公布的课时量
  仲裁委员会每年组织和认可不少于50个课时的仲裁员培训。
  第八条仲裁员的最低课时量
  仲裁员每年最低应完成12个课时的仲裁员培训。
  第九条首席仲裁员和独任仲裁员的课时量
  仲裁员每年完成培训不足18个课时(其中包括本仲裁委员会组织的仲裁员培训12个课时)的,仲裁委员会有权不在具体案件中主动指定其担任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当事人选定的除外。
第十条新仲裁员的培训
  新聘任仲裁员应当参加仲裁委员会专门组织或认可的入门培训,并计入当年培训课时量。
  第十一条未完成最低课时量的后果
  仲裁员完成培训情况,是仲裁委员会考察和评定仲裁员行为的一项重要内容。
  仲裁员一年未完成最低培训量的,新聘任的仲裁员未参加指定的入门培训的,仲裁委员会有权在具体案件中不主动指定其担任仲裁员,当事人选定的除外;连续两年未完成最低培训量的,除具有正当理由外,仲裁委员会有权在仲裁员任期届满后不予续聘。
  第十二条仲裁员的权利
  仲裁员认为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处)、分会秘书处记载的培训记录有错误的,有权要求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处)、分会秘书处更正。
  仲裁员对于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的评定结果和处理意见有异议的,有权向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费用承担
  仲裁委员会组织的仲裁员培训活动,仲裁员可以免费参加,不承担培训费,但仲裁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仲裁委员会不负担仲裁员因参加培训发生的差旅费等实际开支。
  第十四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居住在中国大陆的中国籍仲裁员;外籍仲裁员以及居住在中国大陆以外地区的中国籍仲裁员的培训工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解释权的归属
  本规定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生效
  本规定于2004年12月15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自2005年1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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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法律常识 仲裁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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