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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9-14 06:25:43 浏览:359
赵某诈骗案无罪裁判案例
裁判要旨
对于经济活动中发生的刑事案件,应对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进行准确认定,防止将行为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一概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特别是连续交易行为中合同纠纷与诈骗犯罪的区分,应综合整体交易过程进行判断,全面考察合同履行的过程和当事人的心理态度,准确认定诈骗犯罪的主客观要件,避免混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
案号
一审:(1998)千刑初字第211号 二审:(1999)鞍刑终字第24号;再审:(2018)最高法刑再6号
案情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赵某利。
申诉人:马某杰(赵某利之妻)。
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查明:1992年初,原审被告人赵某利担任厂长并承包经营的鞍山市立山区春光铆焊加工厂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建立了持续的钢材购销关系。1992年至1993 年间,赵某利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多次购买冷轧板。赵某利提货后,通过转账等方式,向东北风冷轧板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实际交易中,提货与付款不是一次一付、一一对应的关系。
其中,1992年4月29日、5月4日、5月7日、5 月8日,赵某利在向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财会部预交了支票的情况下,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购买冷轧板46.77吨(价值134189. 50元)。提货后,赵某利未将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开具的发货通知单结算联交回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财会部。1992年5月4日、5月29日、1993年3 月30日,赵某利支付的货款220535元、124384元、2万元分别转至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账户。后双方在赵某利是否付清货款问题上发生争议,产生纠纷。1994年8月11日,东北风冷轧板公司以赵某利诈骗该公司冷轧板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
审判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检察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利犯诈骗罪所依据的有关证据不能证明赵某利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且没有证据证明赵某利实施了诈骗行为。千山区法院遂判决宣告赵某利无罪。
一审宣判后,千山区检察院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误等为由,提出抗诉。
鞍山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利在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购销钢板过程中诈骗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一审判决认定赵某利无罪不当,应予改判。检察机关抗诉理由充分,予以支持。鞍山中院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认定赵某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0万元。
二审宣判后,赵某利提出申诉。 鞍山中院、辽宁省高院经审查后认为,原二审判决认定赵某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并无不当,赵某利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遂驳回申诉。
赵某利因病死亡后,马某杰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后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利在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的冷轧板购销交易过程中,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亦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原二审判决认定赵某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遂判决宣告赵某利无罪。
来源:节选自《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5期。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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