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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1-13 23:10:36 浏览:488
枉法仲裁罪, 是指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做出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刑法规定,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根据仲裁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三)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具备上述条件人员经仲裁委员会聘任并登记注册,即可承担仲裁职责,如其有枉法仲裁行为的,构成本罪主体。除此之外,本罪中“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还包括根据劳动法、公务员法、体育法、著作权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由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参加组成的仲裁机构中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殊争议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行为,该行为有以下三点特征:第一,必须发生在仲裁活动中。这也是本罪与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重要区别。第二,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这是指仲裁员背离案件的客观事实,故意歪曲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原意,作出仲裁裁决。第三,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程度,包括收受贿赂枉法裁决、给仲裁当事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情形的。
根据刑法的规定,枉法仲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五款规定,构成枉法仲裁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主体方面
草案规定枉法仲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
(1)何谓“依法”?既然是枉法仲裁罪,那么依据的应该是仲裁法,但是仲裁法却没有“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的配套规定。
(2)何谓“仲裁职责”?仲裁员和仲裁机构的关系不同于法官与法院,仲裁员不是仲裁机构的常驻工作人员,仲裁庭独立于仲裁机构,主导仲裁程序的进行,独立作出裁决,不受仲裁机构的干预;同时,根据中国仲裁法和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仲裁机构和仲裁委员会主任或秘书长有权就仲裁管辖权、仲裁员指定、回避、延长裁决期限等作出决定;另外,在必要时仲裁机构的核稿人员、专家委员会成员可以研讨仲裁案件并向仲裁庭提出修改建议。以上种种活动,是否都属于“仲裁职责”呢?
建立在以上两个模糊概念上,枉法仲裁罪草案对于主体的规定自然也是模糊不清。当然,如果参照草案的下文即“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作狭义解释,似乎只有“作裁决”的人员才可以构成枉法仲裁罪的主体,而实际上仲裁裁决仅是以仲裁庭名义作出的。但是既然草案没有明确的将主体限为仲裁员,自然有扩大解释“作裁决”的人员的考虑,所以无论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工作人员、核稿人、专家委员会成员,甚至参与仲裁工作的翻译、鉴定人员、证人等均有被入罪的危险。基于这个理由,笔者在本文中以“仲裁人”统称枉法仲裁罪的可能主体。
客体方面
参照枉法裁判罪,枉法仲裁罪的客体应当是正常的仲裁活动和仲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主观方面
根据草案,枉法仲裁罪的主观方面应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枉法仲裁罪。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故意”却没有、也不可能有一个科学、明确的判断标准,因而枉法仲裁罪有被滥用于仲裁人过失情况的巨大风险。
客观方面
根据草案,枉法仲裁罪的客观方面是“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这项规定决定了枉法仲裁罪会成为一个口袋罪,对仲裁人的权利和安全构成巨大的威胁。首先,由于事实无法完全重现,仲裁实现的只能是法律上的公平,所以“违背事实”可能是情非得已,自由心证也是仲裁员的合理权利。其次,法律纷繁复杂,还有那么多冲突的法、过时的法、恶法,法官或者仲裁员通过判例来突破、衡平甚至造法一直是法制和司法进步的巨大动力,这是否也要被禁止呢?仲裁员是否必须要噤若寒蝉以放弃创新和实体公正的代价来自保呢?再次,“情节严重的”,无话可说,生杀予夺听天由命了。
根据《刑法》第399条之一和《刑法修正案(六)》第2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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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渎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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