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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1-13 22:57:50 浏览:542
第一百六十九条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释】本罪是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本罪有以下特征:
1.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行为人在客观上有殉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的行为。本条中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国有公司、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公司、企业国有财产。所谓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其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在合资、合营、股份制改革过程,对国有财产不进行资产评估,或者虽进行资产评估,但背离所评估资产的价值低价折股;有的低估实物资产;有的国有资产未按重置价格折股,未计算其增值部分,只是按帐面原值折股;有的对公司、企业的商标、信誉等无形资产未计入国家股;有的不经主管部门批准,不经评估组织作价,擅自将属于企业的土地、厂房低价卖给小团体或私营业主,从中收取回扣。
3.行为人有以上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本条中“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般是指造成国有公司、企业财产流失严重或造成国有公司、企业严重亏损,无法进行生产经营,濒临倒闭等。具体标准,需通过司法解释来加以规定。
对于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罪的处罚,本条根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的损失不同规定了两档刑: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的追诉标准,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实践中需要注意,如果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因索取收受好处费、回扣,而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的,应当按照刑法规定的数罪并罚原则处罚。
犯本条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2.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3.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财产的国有所有权和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对于国有公司、企业来说,国家是其资产的所有者,作为资产终极所有者,国家拥有国有资产所有权,这是一种原始产权,是国家对企业的投资行为而形成的,是代表全体人民享有的财产权利,通常表现为财产的收益权和资产的最终处分权。由于国家不可能去经营成千上万的国有公司、企业,只有通过国有公司、企业自己的经营使国有资产在运营中保值增值,为国家带来收益,所以国家所有权必须分解出国有公司、企业法人财产权,将国有资产的实际支配使用和依法处置的权利交给国有公司、企业,而国家只享有原始产权。
本罪的客观危害性具体表现在使国家丧失了部份原始产权,即丧失了被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的那部分国有资产其原有价值与现有价值的差价所代表的那部分国有资产的所有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国家制定了国有资产的管理制度,包括产权登记制度、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制度、产权收益监缴管理制度、资产评估管理制度以及通过清产核资核实企业资本金的制度等。这些制度对于切实做好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有效防止和控制国有资产流失现象,有重要的作用。本罪在侵害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同时,也破坏了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因为低价折股或低价出售国有资产,是建立在对国有资产评估中粗评、漏评、低评的基础上的,直接侵害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以致造成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低价出售的行为。
1、违反国家规定。所谓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公司法以及其他国有资产保护法规的规定,如《公司法》第213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徇私舞弊。是指本罪行为人为了谋取私利而做违反公司法及国有资产保护法规的事情。
3、实施了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国有资产的行为。这里的国有资产,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国有资产、即国家以各种形式对国有公司、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其他国有财产,具体表现为国家所有的资金、机器、设备、厂房、土地等有形或者无形的财产。这里的低价折股,是指将国有公司、企业的实物财产、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故意低估作价,折合为股份作为出资。这里的低价出售,是指将上述国有资产以低于其实际价值的价格出卖给他人。
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在合资、合营、股份制改造过程中,国有资产不进行资产评估、或者进行了资产评估、但低于所评估资产的实际应有的价值低价折股;有的低估实物资产;有的国有资产未按重置价格折股,未计算其增值部分,而是按帐面原值折股;有的对国有公司、企业的商标、商誉、专利等无形资产未计入国家股;有的不经主管部门批准,不经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擅自将属于国有公司、企业的土地、厂房低价卖给小集体或私营业主,从中收取回扣等。
4、本罪是结果犯。行为人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低价出售的行为只有在造成国家利益的重大损失结果时,才能构成本罪,否则只能使其承担行政责任。这里的重大损失,是指因低价折股或低价出售而使国有资产大量流失无法挽回,国家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况。至于“损失重大”的认定标准,有待最高司法机关作出权威性解释。如果行为人实施的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低价出售的行为被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发现,予以及时制止或纠正,客观上未发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则不能认定为本罪。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除此不能构成本罪。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由故意构成,并有明确的徇私动机。如果不是出于故意,不具有徇私舞弊的动机,而行为人是由于思想知识水平低,专业知识不足,业务工作能力低,以致在国有资产折股和出售时发生错误则不能构成本罪
[刑法条文]
第一百六十九条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法律]
《公司法》第八十一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时,严禁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
第二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十五、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案(刑法第169条)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分类: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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