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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贵重金属罪

发布时间:2020-11-13 22:56:47 浏览:551

第一百五十一条 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第一款、第二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解释】本条是关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本条共分五款。

  

第一款是对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武器、弹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规定的各种军用武器、弹药和爆炸物以及其他类似军用武器、弹药和爆炸物等。

 

“核材料”是指铀、怀等可以发生原子核变或聚合反应的放射性材料。

 

“伪造的货币”是指伪造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境外货币。货币面额以人民币计算。走私伪造为境外货币,其面额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对于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行为,本款和本条第四款根据犯罪情节,规定了三个量刑档次:对于走私本款所列物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于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本条第四款规定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犯罪手段特别恶劣,多次或者大量走私本款所列物品,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很大危害的;走私本款所列物品的走私集团的首要分子和危害特别严重的主犯;使用暴力抗拒缉私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等。

 

实践为案中具体数额标准,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26日《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关于“情节较轻”、“情节特别严重”等解释内容办理。

  

第二款是对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是指国家一、二、三级文物及其他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

 

“珍贵动物”是指我国特产的珍贵稀有动物以及虽然不属于我国特产,但在世界上已被列为珍贵濒危种类的野生动物,属于我国珍贵稀有野生动物主要有大熊猫、金丝猴、白唇鹿、扬子鳄等100多种动物;属于珍贵濒危种类的野生动物主要有丹顶鹤、白鹤、天鹅、野骆驼等。珍贵动物的“制品”,是指珍贵野生动物的皮、毛、骨等制成品。

 

“其他贵重金属”,是指铂、铱、铑、钦等金属以及国家规定禁止出口的其他贵重金属。对于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本款和本条第四款规定了三个量刑档次:对于走私本款所列物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本条第四款规定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这里所说的“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或者大量走私上述物品的;走私国内仅有的文物珍品,给国家造成极其严重损失的;走私上述物品数额特别巨大的走私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危害严重的主犯,等等。

 

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其具体数额标准,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关于“情节较轻”、“情节特别严重”等解释的内容办理。  

第三款是对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是指国家珍稀植物树种及其植物标本如苏铁树、桫椤、珙桐等。对于走私本款所列物品的行为,本款规定了两档刑:对于情节一般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款是对单位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境物品罪的处罚规定。依照本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单位犯本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罚。

  

犯本条所列国家禁止进出境物品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犯罪故意,客观上必须有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进出境的行为。由于本条所列物品有的是违禁品,有的是国家严禁出口的物品,因此,本条对走私本条所列物品犯罪的条件,在数量上没有限制,凡是走私本条所列物品,原则上都构成犯罪。在实际执行中应当抓住走私罪的本质特征,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例如行为人不知其所携带出境的文物是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的,且如实申报而没有逃避海关监管,即使其运输、携带或者邮寄的属于禁止出口的文物,也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一)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凡以各种手段和方式把黄金偷运出境或企图偷运出境的,以及以走私为目的,用各种手段和方式非法收购、倒卖黄金的,均以走私罪论处。

 

如果没有走私出境的行为和意图,纯属倒买倒卖从中牟利的,以投机倒把罪(现为非法经营罪)论处。

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数额较大,可视为情节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

 

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累计50克以上,500克以下可视为数额较大。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累计500克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巨大。

 

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累计2000克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特别巨大。

 

“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投机倒把罪(现为非法经营罪)、走私贵重金属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

在量刑时,要把数额和其他严重情节结合起来认定,对从外地流人产金区进行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的犯罪分子更要依法从重惩处。

 

国家机关、企业单位非法进行倒买倒卖、走私黄金2000克以上的,应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如果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饱私囊,情节严重的,应数罪并罚。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不足50克的,可根据其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予以没收、罚款、吊销采金证或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可予劳动教养。这一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解释前仍可参照适用。

 

(1)武装掩护走私的,应以走私贵重金属罪从重处罚。

 

(2)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应以走私贵重金属罪和妨害公务罪进行数罪并罚。

 

(3)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自然人犯本罪处罚。

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制中的对贵重金属禁止出口的制度。其对象是黄金、白银或者国家禁止出口的其他贵重金属。其他贵重金属,在这里是指除黄金、白银之外的诸如铂、铱、锇、钌、铑、钛、钯等为国家禁止出口的贵重金属。贵重金属,是指具有高价值性或稀有性的金属,一般的非贵重金属或虽为贵重金属但尚未为国家禁止出口的,则不能构成本罪对象。对非贵重金属进行走私的,亦不能以本罪论处。应当指出,贵重金属,不仅指其自然本身,而且还包括含有贵重金属成份的各种制品、工艺品等。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黄金、白银或其他贵重金属非法携带、运输、邮寄出国(边)境的行为。其行为方式与走私武器、弹药罪的走私行为基本一致,具体可参见有关介绍。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属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亦可成为本罪主体。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属于国家禁止出口的黄金、白银或其他贵重金属仍然决意携带、运输、邮寄其出境。其不仅要求行为人认识属于黄金、白银或其他资重金履,而且还要求其认识这种贵重金属为国家所禁止出口。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如果确实不知道为贵重金属或虽知道为贵重金属但不知道其是属于国家禁止出门而运出国(边)境,以及明知为境外的黄金、白银等贵重金属而运进国(边)境的、就不能以本罪论处,构成犯罪的,可以他罪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等定罪。

[刑法条文]

 

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第一款、第二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倒卖走私黄全犯罪活动的通知》(1987·6·28)

 

五、分清罪与非罪界限,严格依法办案。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至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和《海关法》的规定,非法收购、倒买倒卖、 走私黄金情节严重的,均应追究刑事责任。凡以各种手段和方式把黄金偷运出境或企图偷运出境的,以及以走私为目的用各种手段和方式非法收购、倒卖黄金的,均以走私罪论处。如果没有走私出境的行为和意图,纯属倒买倒卖从中牟利的,以投机倒把罪论处。

 

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数额较大,可视为情节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累计五十克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较大。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累计五百克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巨大。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累计二千克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特别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投机倒把、走私黄金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在量刑时,要把数额和其他严重情节结合起来认定。对从外地流入产金区进行非法收购、倒买倒卖、走私黄金的犯罪分子更要依法从重惩处。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非法进行倒买倒卖、走私黄金二千克以上的,应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如果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饱私囊,情节严重的,应数罪并罚。

武装掩护走私的,从重处罚。(《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分类:走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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