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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

发布时间:2020-11-13 22:53:53 浏览:1215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是指境内外机构、组织或个人资助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和煽动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行为。

 

第一百零七条 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解释】本条是关于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任何人资助境内组织或者个人进行本条所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的,都将适用本条处罚。这里的任何人,即条文中的“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既包括单位,也包括个人。既包括境内的,也包括境外的国家和地区。这里所说的“资助”,是指明知他人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而向其提供金钱、物品、通讯器材、交通工具等,以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使犯罪分子得到物质上的帮助,更加有恃无恐地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如果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没有提供物质上的帮助,仅是在精神、宣传舆论等方面给予帮助、支持,则不能适用本条,而应适用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相应规定处理。本条规定的资助对象限于“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其中,“境内组织”,主要是指社会团体等,既包括经合法手续审批进行活动的组织,一也包括非法组织;“境内个人”,则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中国公民。本条将资助行为限定于资助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背叛国家罪、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分裂国家罪和煽动分裂国家罪、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武装叛乱、暴乱罪、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颠覆国家政权罪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范围。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主要是因为这几种犯罪对于国家安全来说都是危险性最大的犯罪,也是根据维护国家安全的实际需要所做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即多次资助或者资助金额巨大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直接责任人员包括资助行为的决策人以及实际实施的人员。如果资助属个人行为,行为人即为直接责任人员。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刑法》第56条和第11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境外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从未停止进行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活动。近年来他们又利用我国改革开放之机,与境内组织或者个人相勾结,提供非法资助,更加频繁活动,企图渗透、颠覆国家政权、分裂国家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而一些境内组织或个人,明知是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的资助也予以接受。1993年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23条明确规定,境外机构、组织、个人资助他人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法吸收这一规定并单独设立这一新罪,对于严惩这种犯罪、保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客观要件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的行为是资助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这里的资助,是指向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资金、通讯器材、交通工具或者其他物品。这里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是指刑法第102条规定的背叛国家罪、第103条规定的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第104条规定的武装叛乱、暴乱罪、第105条规定的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主体要件

 

本罪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要件既可以是境内的机构、组织或个人,也可以是境外的机构、组织或个人。本罪的资助对象即被资助人,只能是境内的实施上述几种犯罪行为的机构、组织或个人。关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的含义,请参见对第一百零六条的解释。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但仍给予以资助。如果不知境内组织或个人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给予资助,不构成本罪。资助的动机可能多种多样,如出于哥们义气等。但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刑法条文

 

第一百零七条 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国家安全法条文

 

《国家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项任何组织和个人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本法所称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是指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 个人相勾结实施的下列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

(一)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二)策动、勾引、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叛变的;

 

(三)《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三条 境内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组织、个人与境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分类:危害国家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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