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份
城市
北京市
天津市
河北省
山西省
内蒙古
辽宁省
吉林省
黑龙江
上海市
江苏省
浙江省
安徽省
福建省
江西省
山东省
河南省
湖北省
湖南省
广东省
广西
海南省
重庆市
四川省
贵州省
云南省
西藏
陕西省
甘肃省
青海省
宁夏
新疆
台湾省
香港
澳门
发布时间:2020-11-13 00:46:46 浏览:318
刑事诉讼法全文解释第二百三十四条_对查封的财物及其孳息如何处理的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如何处理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刑事诉讼法原一百九十八条作了修改,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书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本条共分五款。
第一款是关于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如何保管、返还和处理的规定。本款主要规定了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这里所说的“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主要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根据本法第二编第二章第六节“查封、扣押物证、书证”的规定以及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查封、扣押的与案件有关的,可用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和文件以及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这里所说的“孳息”,是指由物或者权利而产生的收益,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如从奶牛身上挤出的鲜奶,存款的利息等。根据本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能随便存放,要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不会丢失或者损毁,以便案件办理过程中随时核查,同时还应当制作清单明细,随案移送。
应当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随案移送”是指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制作清单明细后,将清单明细附卷随案移送,而不是将所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随案移送。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管理,解决社会上反映强烈的涉案财物管理混乱的状况,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先后颁布了《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这两个规定对于规范涉案的财物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办案质量有着积极的意义。二是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也就是说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既不能挪作公用,如使用扣押的汽车办案等,也不能挪作私用,更不能自行处理。三是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如果有证据证明是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且不是必须在法庭上作为证据出示的,应当及时返还给被害人,以保证被害人的生产、生活需要。四是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于国家禁止持有、经营、流通的违禁品,如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毒品、淫秽物品等,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于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变卖处理。
第二款是关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作为证据使用的如何处理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中,对于其中与案件定罪量刑有直接关系,应当作为证据在法庭上使用的实物,主要是物证、书证等原则上应当随案移送,考虑到有些实物由于其性质、体积、重量等原因不宜移送的,如不动产、生产设备、珍贵文物、珍贵动物、珍稀植物、秘密文件等,应当由查封、扣押、冻结的机关查点清楚,对原物进行拍照,开列清单,并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第三款是关于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中作出处理的规定。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与案件有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很复杂,有的财物是被害人的,有的是犯罪工具,有的是赃款赃物,有的是善意第三人的,有的财物所有者明确,有的不清楚、存在争议,如何认定和处理,本款作了明确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作出定罪量刑判决的同时,应当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对该案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款是关于有关机关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这里的“有关机关”既包括办理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办案机关,也包括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等。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中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属于被害人合法财产的,应当及时返还被害人,其他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应当一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第五款是关于司法工作人违法处理涉案财物及孳息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这里的“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如果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分。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