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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1-13 00:38:29 浏览:499
治安管理处罚法全文释义,第九十八条【听证的适用范围和程序】
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
【条文释义】行政处罚中的听证程序,是指行政机关为了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机关依法、正确、有效地适用法律,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举行的有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行政机关案件调查人员等参加的,听取上述人员的陈述、申辩、质证的行政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听证程序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的一种特殊程序,并不是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只有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且违法行为人要求听证的,才举行听证。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如果属于听证程序的法定适用范围但违法行为人未要求听证,或者违法行为人要求听证但不属于听证程序适用范围的案件,行政机关可以不举行听证。本条根据上述规定,适应办案实际需要,对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中听证的适用范围和程序作了规定。
1 .听证的适用范围
根据本条规定,并不是所有的治安管理处罚案件都必须听证,治安管理处罚案件中的听证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l)公安机关拟作出吊销许可证或者2000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吊销许可证,是指公安机关依法收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单位已经取得的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者资格证书,以取消或者禁止被处罚人从事某种活动的特许权利或者资格的处罚。比如,典当、公章刻制、旅馆等特种行业许可证、保安培训机构经营许可证、剧毒化学品购买或者准购证等。2000元以上罚款,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拟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处罚的。根据本法第118条“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的规定,拟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2000元罚款的,也属于治安管理处罚听证的适用范围。由此可见,听证主要适用于一些对被处罚人利益造成较大影响的行政决定。
行政拘留作为一种最严厉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治安管理处罚,为什么本法没有把行政拘留纳入听证范围呢?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第一,将行政拘留纳入听证范围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因听证是在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之前举行的,法律又没有赋予公安机关在举行听证前可以限制拟被拘留人的人身自由,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受趋利避害心理影响,极有可能在要求听证后一逃了之,不仅致使听证不能举行,而且会使被处罚人逃避法律责任。第二,将行政拘留纳入听证范围会大大提高办案成本,降低执法效率。按照本法规定,除个别行为外,大多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都有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规定。如果纳入听证范围,以公安机关目前的警力状况难以承担起组织听证的任务。治安管理处罚作为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重要手段,在决定程序上应当保证高效、快捷,不应设置过于繁琐的程序。第三,如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后逃跑,被侵害人因为得不到法律保障,极有可能会对公安机关乃至政府产生不满,从而引发投诉、信访等问题,影响社会稳定。第四,本法虽未将行政拘留纳入听证的适用范围,但是,为了保护被处罚人的合法权益,本法规定,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规定的担保人或者依法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这与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在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执行不同。这一措施同样可以保证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也能有效解决听证所要解决的一些问题。第五,对行政拘留不服的,被处罚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被处罚人可以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包括可以聘请律师,得到律师的法律帮助,等等。
(2)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举行听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也是治安案件适用听证的前提条件。如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没有要求听证,公安机关认为有听证必要的,在征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同意和参与的情况下,也可以组织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以口头形式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并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签名、盖章或捺指印。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本条规定,公安机关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这是公安机关的法定义务,也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法定权利。因为如果公安机关不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既无从知道公安机关可能会给予其什么样的处罚,更谈不上依法及时行使其听证权了。
2 .听证的适用程序
根据本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这是对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中的听证适用程序所作的原则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听证:“(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本条规定中的依法,即是指依照上述程序规定执行。
听证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写出听证笔录,并对案件进行重新审查,根据新认定的事实、证据,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提出处理意见,报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查,依据本法第95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决定。公安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不得因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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