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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08-03 16:20:33 浏览:853
基本案情:赵公坦系湖北乐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树辉系该公司实际股东。
麻城市南湖办事处石材工业园内10家石材公司负责人彭某1、郭某、李某2、黄某1、陈某1、彭某2、黄某2、叶某、黄某3、李某1等人同为赵公坦、李树辉福建同乡。
2012年赵公坦、李树辉等人联系彭某1,通过彭某1联系郭某、李某2等10人,协商为10家石材厂在民生银行武汉滨江支行提供贷款担保事宜。
同年7月,赵公坦、李树辉等人到麻城市南湖办事处石材工业园,以乐樽公司的名义与彭某1、郭某、李某2等10人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为彭某1、郭某、李某2等10人向武汉滨江支行分别办理300万至500万元不等的贷款,10人贷款共计4300万元。
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彭某1、郭某、李某2等10人在空白贷款资料上盖章签字办理贷款相关手续,在签订贷款合同后,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其中规定担保公司收取10%的保证金和15%的代客理财资金,理财资金担保公司享有一年使用权。
李树辉以妻子曾某公司广西泽吉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另与彭某1、黄某2、彭某4、李某1等4人签订了虚假的购销合同,供货方为李树辉妻子曾某,购货方为4家企业。
2013年3月,上述贷款通过银行审批,其中贷款2300万元打入6名贷款人李某2、黄某1、陈某1、叶某、黄某3、李某1指定的账户,根据李树辉提供给民生银行虚构的购销合同,民生银行将彭某1、郭某、黄某2、彭某2等4人共计2000万元的贷款打入广西泽吉贸易公司法人曾某(李树辉妻子,福建省霞浦县国税局员工)个人账户。
后赵公坦、李树辉安排曾某陆续将贷款打给彭某1等4人,最终彭某1等10人获得贷款的75%即3225万元,剩余10%即430万元为保证金被民生银行在贷款总额中扣减,15%为即645万元为代客理财资金,上述代客理财资金由乐樽公司使用一年,协议规定于贷款到期的前一天返还。
但直至2014年3月贷款到期,银行催收贷款时,乐樽公司并未将645万元返还给彭某1等人,二被告人亦未进行任何理财活动;彭某1等人还清贷款后多次催要,赵公坦、李树辉均称无资金返还,经查上述645万元资金,有16.5万元用于归还李树辉个人信用卡,其余款项均用于偿还二人所借的银行保证金及付高利息。
另查明,此次贷款赵公坦、李树辉本计划向银行贷款1亿元,根据银行规定需提供1000万元保证金,此1000万元保证金由赵公坦出资300万元,李树辉及其弟李树鹫出资805万元,二人共计出资1105万元作为保证金(保证金可以超出银行规定)交给银行。后因民生银行仅发放贷款4300万元,民生银行向乐樽公司返还部分保证金,留有430万元作为保证金质押银行。
另,在本次担保活动中赵公坦及李树辉口头与贷款方约定,乐樽公司收取总贷款利率12%扣减银行收取此次贷款利率的8.1%即为本次担保活动的担保费。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罪要求犯罪主体系欺骗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借款人,客体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即银行要具有损失,主观方面要求有欺骗金融机构的故意,客观方面要求取得贷款使用了欺骗手段。
而本案借款的主体不是两被告人,而是石材厂的10家企业老板,10家石材企业申请贷款的材料和自身财产情况均属实,没有使用欺骗手段,且在贷款到期后,10家石材企业亦按时归还了借款,银行也没有任何损失。而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本案受损失的系石材企业,因其约定给担保公司使用理财资金一年而到期未收回此款。
这一客观事实与本罪所侵犯的客体也不一致,故上诉人李树辉关于其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李树辉、赵公坦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从目前在卷的证据无法认定其二人的行为属于《刑法》第13条规定的犯罪,本案实质上系民事行为,二原审被告人和石材企业主达成合意,约定担保公司无偿使用理财资金一年,所以这个过程不存在对银行有欺诈,且原判将抵押担保人当成犯罪主体错误,原审被告人赵公坦、上诉人李树辉不构成犯罪。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8)鄂1181刑初50号刑事判决书;二、上诉人李树辉无罪;三、赵公坦无罪。
案件评析:本案是因为主体、客体等均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而被宣告无罪的典型案例。在论及骗取贷款罪的犯罪主体时,大多只介绍本罪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
本案则揭示了本罪犯罪主体方面隐含的、为很多人所忽视了的问题,即,骗取贷款罪的犯罪主体应该是借款人。无论自然人还是单位,要构成本罪,均需要具备一个特定身份——借款人。
除非存在共同犯罪,否则借款人之外的其他主体例如担保人不能单独构成此罪。本案中,李树辉系乐樽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公坦系乐樽公司实际股东,但案涉借贷关系的借款人是彭某、郭某等10家石材公司的负责人,乐樽公司是借款担保人。
在借款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无理由判决作为担保人构成骗取贷款罪。
同时,本案之所以产生,是因为乐樽公司收取了10家石材公司贷款金额的15%的所谓代客理财资金,但在期满之后无力归还给10家石材公司。
在10家石材公司均按时归还了贷款的情况下,银行并无任何损失。相反,真正受损的是被收取了代客理财资金的10家石材公司。
而正如二审判决所指出,这属于石材公司与乐遵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应通过刑事手段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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