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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01-29 15:34:34 浏览:575
前段时间,郭敬明、于正接连在网络上公开发表道歉信,对曾经抄袭他人作品一事公开道歉,并出现了让网友颇为震惊,甚至略带喜感的一幕——郭敬明与庄羽,即抄袭者与原创人,联合成立反剽窃基金。
早在2020年12月22日,就有156名影视从业者在网络上联名抵制抄袭剽窃者,郭敬明、于正二人遭点名批评。
近年来,社会大众的知识产权意识显著增强,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水平也不断提高,不仅是《著作权法》在不断完善,本次《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侵犯著作权犯罪也做了不少改动。
本文将重点解读修正案中涉及的四大侵犯知识产权罪名——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十七、“将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修改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保护范围扩大。
现行刑法只是禁止在同一种商品上假冒注册商标。
修正案将在同一种服务上,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也规定为犯罪行为。
这一修改,对服务提供商而言,无疑有着积极意义。
2、处罚力度加强。
现行刑法对本罪规定的最高刑为“七年以下”。
修正案将最高刑改为了“十年以下”。
处罚更重了。
上述修改,有利于保护以服务业为主的第三产业,促进经济发展。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十八、 将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修改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作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帮凶,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自然也是本次修正案调整的重点。
1、“销售金额”改为“违法所得”。
对于“销售”行为,现行刑法以“销售金额”,作为量刑的标准。
修正案对此做出了调整,改为以“违法所得”作为量刑的依据。
说简单点,原来是看你“卖”了多少钱,现在是看你“得”了多少钱。
2、增加“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虽说违法所得的修改,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看做是对行为人构罪行为的限缩,但修正案还同时增加“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这两个入罪标准。
这意味着,即使行为人违法所得,未达法定标准,但有其他严重情节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还是极有可能构成该罪。
至于哪些情形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有待于进一步明确。
但,修正案的这一规定,实际上进一步扩大了刑法对销售假冒商品行为的规制范围。
3、删除拘役刑
现行刑法中,本罪最低可判处拘役刑一个月。
修改后,本罪最低刑期调高为有期徒刑六个月。很明显,修正案对该罪的处罚进一步加重了。
虽然本罪处罚范围变小,但是处罚力度加强,要么不构成本罪,一旦构罪处罚更重。一宽一严,体现了立法者对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的平衡。
三、侵犯著作权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二十、 将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修改为:“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
(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1、加强对“侵犯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保护
现行刑法只规定“侵犯著作权”的,会构成本罪。
但对于侵犯著作权法规定的“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却未作规定。
修正案明显扩大了对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增加规定了“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这一规定,就将原本不属于刑法保护范围的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及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等相关权利,也列入了侵犯著作权罪的规制范围。
这一修改,不仅与著作权法更加相适应,也进一步加大了对著作权的保护。
2、刑期提高
修正案中删除了现行刑法对本罪规定的拘役刑,本罪刑期起点提高至有期徒刑六个月。
同时,刑期上限提高。
现行刑法中,本罪最高刑期为有期徒刑七年。修改后,本罪最高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年。
3、对侵犯著作权行为的认定范围进一步扩大
随着社会的发展,侵犯著作权的手段或内容,也在不断变化。
特别是在信息网络技术十分发达的今天,“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不再是专业媒体从业人员的专属作品,利用“抖音”、“快手”等等软件,普通人也可以创作原创视频作品,通过网络快速传播,催生不少网络红人,甚至不少人以此为业。
但也因为网民上传资料方便、迅速,网上侵权事件数不胜数。不仅是普通人的视频短片,曾有电视剧尚未播完,片源惨遭泄露,网络上大量传播未播出剧集,片方的著作权被侵犯,遭受严重经济损失。
为了加强对著作权的保护,适应信息技术的发展,修正案将“美术、视听作品”、“表演者”的录音录像制品,都列入了刑法 的保护范围。
并在行为手段上,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增加规定为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行为。
同时,修正案还作了兜底性的规定,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也属于刑法保护的范围。
当然,对这一条的理解,还应注意的是,该条一方面是为避免保护对象的疏漏,所作的兜底性规定。
同时,也是为避免对本条理解的无限扩大,而对“作品”的认定标准,作了一定的限制。
即,必需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作品的,才能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所说的“作品”。
很明显,本罪的修改,扩大了保护法益内容,对于著作权的保护力度明显增强。
四、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二十一、 将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修改为:“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本罪的变化,主要体现在处罚上。
现行刑法,仅将“违法所得数额巨大”作为构罪的标准,修正案增加规定了“其他严重情节”。
同时,修正案将现行刑法规定的“三年以下或拘役”的量刑,改为了“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一修改,意味着本罪的量刑变重,不仅最低刑期“拘役”取消,且最高可判处五年有期徒刑。
结语
在现如今网络侵权事件频发、侵权成本低、后果重的情况下,人民群众知识产权意识日渐增强,可以说信息网络的发展,对于著作权的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此次修正案紧跟社会发展步伐,将严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列入刑法打击范围,且刑期普遍提高,显示了我国对保护著作权的决心,呼应了人民群众对于保护知识产权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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