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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1-13 02:05:00 浏览:343
非法拘禁罪案例_非法拘禁罪裁判要旨权威观点
1.受雇劫持他人后又向雇主勒索钱财构成绑架罪(人民司法2013.08.015)
【裁判要旨】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都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表现,但前者仅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已足,后者则以严重危及被害人人身安全为特质,通常表现为直接加害被害人人身,并藉此勒索他人财物或提出非法要求。为非法取酬而暴力劫持他人交雇主处置的行为,不仅严重侵害被害人人身安全,而且以人质为筹码向第三人(即雇主)勒索钱财,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主客观事实特征,应当认定为绑架罪。
【案号】一审:(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180号复核审:(2011)沪高刑复字第14号
2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之区分(人民司法2010.02.041)
【裁判要旨】被告人事先预谋,引诱被害人赌博并通过“出老千”使其欠下巨额赌债,再以追索赌债为名禁姻被害人,索要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财物。被告人设笠赌债圈套的行为,应视为勒索财物的一种手段,借以掩盖其勒索财物的真实目的,该构禁行为应定绑架罪而非索债型非法构禁罪。
【案号】一审:(2009)东二法刑初字第400号二审:(2009)东中法刑终字第299号
3. 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与转化犯的区别及量刑(人民司法2009.12.016)
【裁判要旨】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的,是指非法拘禁行为本身是致被害人重伤、死亡(包括被害人自伤、自杀)的主要原因,行为人对该重伤、死亡结果是出于过失,此为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是指行为人使用超出非法拘禁行为本身(因为非法拘禁行为本身也可能会表现为一定暴力)的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应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此为非法拘禁罪的转化犯。
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案件的特殊情况”,主要是指案件中客观存在的,足以影响并可以起到减轻处罚作用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或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方面较为特殊和特别的事实情况。这种特殊情况应当比酌定从轻、从重情节所具有的一般情况更要特殊、更为特别、更为重大。是否符合特殊情况,一般应综合犯罪的起因、犯罪的动机、犯罪的手段、犯罪的时空环境、犯罪造成的损害结果、犯罪的对象、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方面加以全面考虑,综合认定。
【案号】一审:(2007)澄刑初字第892号二审:(2008)锡刑终字第17号复核:(2008)苏刑三复字第0032号重审:(2008)澄刑初字第89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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