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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的体系_附加刑种类_罚金

发布时间:2020-11-13 00:45:31 浏览:786

刑罚的体系_附加刑种类_罚金

 

 

附加刑(从刑),是指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附加刑既可以附加主刑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刑法第34条规定了罚金、剥夺政治权利与没收财产三种附加刑,第35条规定了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的驱逐出境附加刑。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属于财产刑的一种,它在处罚性质、适用对象、适用程序、适用主体、适用依据等方面与行政罚款、赔偿损失等处罚措施具有严格区别。

      

旧刑法典只有20个条文规定了罚金,新刑法明显扩大了罚金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主要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刑法分则对罚金的规定方式有四种情况:

1.选处罚金。即罚金作为一种与有关主刑并列的刑罚,由人民法院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参见刑法第275条)。

 

2.单处罚金。即只能判处罚金,而不能判处其他刑罚。对犯罪的单位只能单处罚金。

 

3.并处罚金。即在判处主刑的同时附加适用罚金。刑法规定“并处”罚金时,人民法院在对犯罪人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罚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罚金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及犯罪人的财产状态,决定是否判处罚金。

 

4.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即人民法院既可以在判处主刑-的同时附加适用罚金,也可以只适用罚金。对于犯罪情节轻微,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偶犯或者初犯;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全部退赃并有悔改表现的;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

 

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以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的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为根据决定罚金数额,主要是由罪刑相适应原则决定的。罚金作为犯罪的法律后果,必须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又是由所有的犯罪情节决定的。但是,由于罚金意味着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故在判处罚金时,既要考虑犯罪人现有的支付能力,又要考虑其将来的职业状况与其他情况。决定罚金数额时,除了掌握上述原则外,还要遵循刑法分则的规定。刑法分则对罚金数额分为三种情况:一是没有规定具体数额。在这种情况下,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1000元。二是规定了相当确定的数额(参见刑法第192条)。三是以违法所得或犯罪涉及的数额为基准,处以一定比例或者倍数的罚金(参见刑法第225、158、141条)。此外,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500元。

 

根据刑法第53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最长不超过3个月)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时,即应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如因遭受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罪犯因重病、伤残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等,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分类: 刑法常识 刑罚的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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