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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金融票证罪_伪造金融票证罪案例

发布时间:2020-11-13 02:01:49 浏览:303

伪造金融票证罪_伪造金融票证罪案例

 

[被告人基本情况]

 

吴某,女,汉族,甘肃省某县人,原系中国农业银行某市分行某办事处某储蓄所主任。因本案于2000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控辩主张]

 

1、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

 

1998年9月初,被告人吴某的姐夫杨某求吴某为其贷款购销黑瓜子,吴应诺。同年9月7日,吴某利用其担任农行储蓄所主任的便利,在没有质押的情况下,直接填写贷款凭证和现金支付凭证,支取银行资金11万元,将其中10万元交给杨某进行营利活动,1万元交给他人使用。1999年7月份农行某办事处检查各储蓄所小额质押贷款情况时,吴某伪造了1张户名为尹某金额10万元的银行存单作质押物,并填写了相关的质押贷款手续。至案发前所挪用的11万元贷款已全部还清本息。

 

1998年9月中旬,杨某以做生意短缺资金为由,再次要求吴某为其贷款。同年9月19日,吴某又一次在没有质押的情况下,假借聂某的名义,直接填写贷款凭证和现金支付凭证,支取银行资金20万元交给杨某进行营利活动。同年10月,吴某感到该笔贷款数额过大,又伪造了1张户名为柴某、金额6万元的银行存单,与储户名为高培廷的2万元面值的银行存单一起作质押,从农行某办事处华西路储蓄所贷款75000元,用以归还聂某名下的20万元贷款。1999年7月份,农行某办事处检查各储蓄所小额质押贷款情况,吴某将已兑付掉的17张1000元面值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作质押物,并填写了相关质押贷款手续。至案发前挪用的20万元贷款已全部还清本息。据此,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伪造金融票证罪,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发放贷款是履行银行吸储放贷的职务行为,虽然贷款手续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只是对对职权的滥用,鉴于贷款案发前已全部还清本息,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不应以犯罪论处。另吴某作为特定的主体,其非法出具金融票证只是为了应付主管部门的检查,无占有资金的目的,且其出具的票证是在真实的版本、真实的印鉴基础上虚开的,未采用伪造、变造之手法,不符合伪造金融票证的犯罪特征,且其虚开行为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亦不应以犯罪论处。

 

[法院判决的理由、依据和结论]

 

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9月初,被告人吴某的姐夫杨某做生意请求吴某为其贷款10万元,吴应诺。9月7日,吴某利用其担任农行某储蓄所主任的便利条件,在没有质押的情况下,由自己直接填写起始日为1998年9月7日至1999年9月7日的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从所在储蓄所借得银行资金11万元,吴将其中10万元交给杨吉某进行经营活动,1万元交给此前曾向其提出借款要求的王玉华使用。1999年7月,农行某办事处检查各储蓄所小额质押贷款情况时,吴某伪造了一张户名为尹某金额10万元的银行存单应付检查。之后吴某两次归还10万元本息,至案发前全部还清11万元本息。

 

1998年9月中旬,杨某以做生意短缺资金为由,再次要求吴某为其贷款。同年9月19日,吴某又一次在没有质押的情况下虚拟聂某的名义,自己直接填写了一份为期一年的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从其所在储蓄所借得银行资金20万元交给杨某进行经营活动。同年10月,吴某感到该笔贷款缺少质押手续,又伪造了一张户名为柴某,金额为6万元的银行存单,与高培廷的2万元面值的银行存单一起作质押,从农行某办事处华西路储蓄所贷款75000元,归还了聂某名下的贷款,后又陆续数次归还了部分贷款。截止1999年7月份,农行某办事处检查各储蓄所小额质押贷款情况时,该笔贷款余额为6.6万元。为应付检查,吴某又将已兑付掉的17张1000元面值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作质押物,并填写了相关质押贷款手续。1999年10月6日,杨归还了6.6万元的贷款本息。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明省略)

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利用职务便利,虚拟本不存在的存储事实,伪造银行存单,侵犯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这一罪名成立。庭审中,吴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吴不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认定,应属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的行为,因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不应以犯罪论处。经查,非法出具金融票证一般是指银行工作人员鉴于一定的法律犯罪事实的存在,违反规定非法出具信用证、保函和资金证明的行为,主观上主要是过失,与被告人虚构犯罪事实故意伪造存单的行为尚有区别,吴的行为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认定。公诉机关指控吴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缺乏相应的犯罪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考虑庭审中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其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某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宣判后,吴某提出上诉,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属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请求二审宣告无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然是上诉人吴某的行为属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的行为,未造成损失,不构成犯罪。二审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认定的证据及定性与一审相同。但鉴于其伪造票证所贷的款项全部归还了银行贷款,且在违法贷款中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免予刑事处罚。

 

[法理评析]

 

本案二级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的关键是定性问题,一、二审法院均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认定,定性的把握是符合立法设计的。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前文已作了论述,此处不再展开,仅就为什么不构成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作一法理分析。

 

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吴某发放贷款的对象是其姐夫(因其姐夫做生意资金短缺请求为其贷款),犯罪的主体、主观方面与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相同,但客观行为不同,具体表现在:

 

1、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形式上,手续应当是合法的。本案中吴某直接以借款人的名义办理相关借贷手续,实为自批自贷性质。

 

2、 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以造成较大损失为构成要件。本案案发前本息全部还清,没有造成损失。

 

3、被告人吴某发放的这二笔贷款既非担保贷款(本案无实质上合法的质押物),也非信用贷款(本案无资信审核手续),不符合本罪的这一客观要件。综上,吴某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被告人吴某身为银行信贷业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给其姐夫的经营活动提供资金,采取虚填质押凭证、自批自贷,取得银行30万元贷款,其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1] 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21页。

分类: 法律资讯 刑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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