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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1-13 02:01:21 浏览:531
法院审理阶段案例_故意杀人罪未遂案案例
[被告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陈某,男,37岁,汉族,浙江省人。1995年9月8日因本案被逮捕。
[控辩主张]
1、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某于1995年8月18日值夜班时,因工作琐事受到派班员许某某的批评,怀疑系被害人陈某某告状所致,便对被害人陈某某起报复歹念。同年8月22日上午8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半小瓶甲胺磷高毒农药(约10毫升),趁蒸饭箱周围无人之机,将农药倒入被害人陈某某待蒸的饭盒内。当日中午11时许,被害人陈某某从蒸饭箱内取出饭盒准备就餐时,因发现饭中有异味而未食用。据此,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
2、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对检察机关指控投毒的事实无异议,但在庭审中表示投毒的目的是“不让陈某某吃饭”,“是为了吓唬陈”,否认自己有杀人的犯罪故意。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陈某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的证据不足,本案缺乏具体的投毒剂量证据,缺乏甲胺磷农药的浓度证据,亦缺乏致人死亡的甲胺磷剂量标准;被告人使用的农药能否致人死亡也缺乏鉴定结论;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堂兄弟,不可能因为一桩小事而要被害人性命,否认被告人有杀人的故意。辩护人认为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
[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依据、理由及判决结果]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在杭州铁路分局某某站货场作业中因工作琐事受到派班员许某某批评。陈怀疑同班的装卸工陈某某(男,30岁,系被告人之堂弟)“告状”所致,便想对陈某某寻机报复。同月19日上午,被告人陈某见陈某某在装卸休息室,便不指名地辱骂陈某某。同月22日,被告人陈某大休在家,又将家中用于水稻治虫的高毒农药甲胺磷乳油(浓度50%)倒入一小药瓶内(约10毫升),于上午8时10分左右潜至某某站装卸车间设在货场的锅炉房内,趁周围无人,将小药瓶内的农药全部倒入陈某某待蒸的饭盒内,尔后弃瓶溜回家中。是日上午11时许,陈某某从蒸饭箱内取出饭盒准备就餐时,发现饭中有异味而未食用。发案后,公安机关对陈某某的盒饭作了检验,确认其含有有机磷农药甲胺磷成分,且含量为每克饭内含有0.025毫克甲胺磷。被告人陈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投毒的经过,领公安人员在其家中起获了甲胺磷农药,盛甲胺磷的小药瓶无法找到。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1995年8月22日午饭时,从单位蒸饭箱内取出的铝饭盒中被人放入农药而无法食用。起初,陈把饭倒掉了,后在其他装卸工的提醒下,又重新取回,向有关部门报了案。
2、证人证言
(1)与被告人、被害人皆为同事的装卸工陈甲、陈乙目睹了事发当日陈某某饭盒中被农药污染的证言。
(2)被告人住处附近的个体工商户王勤华证明其经销农药甲胺磷,王虽无法记起陈某是否从他的店中买去过甲胺磷,但被告投毒的农药王的商店亦经销,间接证实了被告人供述的农药是从王的商店购买供词的可靠性。
(3)车站派班员许某某证明曾因陈某工作不力而批评过被告人陈某,但并非因被害人陈某某向许反映所致。
3、物证
案发后,公安机关搜集了下列犯罪工具和与本案有联系的物证:
(1)从被告人陈某家中搜查到被告人投毒用剩的大半瓶甲胺磷农药,生产厂家浙江省龙游农药厂,产品商标上标明“含有甲胺磷农药50%”。
(2)从现场提取了被害人使用的铝饭盒,内有被甲胺磷污染过的米饭(需要说明的是,公安人员对饭盒内的米饭未称重。移送法院后,主审人曾仔细观察过该物证,铝饭盒标准容量为0.85升,当日所蒸的饭是满的,根据这一细节,被害人当时所蒸饭量至少在300克以上。由于在侦查中的化验取样及自然蒸发,对米饭重新测量已无实际意义)。
4.、鉴定结论
(1)浙江省某某市公安局于发案第三日化验了被害人陈某某饭盒中的米饭,证实内有有机磷农药甲胺磷的成分。
(2)浙江省公安厅也对投毒物作了定性和定量分析,从米饭中检验出甲胺磷成分,其含量为0.025毫升/克(甲胺磷/米饭)。根据此食量标准,投毒剂量的下限应在15毫升以上,即300克米饭×0.025毫升为7.5毫升(纯),析成浓度为50%的则为15毫升,故起诉书认定的10毫升是稳妥的。甲胺磷的人体中毒致死量按农药种类和侵入途径的不同而异,分剧毒、高毒和一般毒性三类。据司法部统编法学教材《法医学》记载,剧毒的“半数致死量”(LD50)均小于10毫克/公斤,高毒的为10毫克/公斤,一般毒性的为100毫克/公斤以上。本案涉及的甲胺磷,其LD50为30毫克/公斤。对照本案的投毒剂量,足可使体重250公斤的成人处于LD50的状态。
5、被告人陈某供述:陈某对在被害人陈某某饭盒中投入甲胺磷的事实供认不讳。称其在工作中受到派班员批评后,怀疑是陈某某“告状”所致,故一时性起,投了农药,陈承认知道甲胺磷的毒性,人吃了是要死亡的,为了出气就去投毒了。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工作琐事遭到派班员批评,因怀疑系被害人陈某某“告状”所致,竟迁怒于陈,采用投毒的手段欲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幸被受害人及时发现而未得逞,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被告人陈某熟谙农事,明知甲胺磷系高毒农药,仍将其倒入他人即将就餐的饭盒中,完全是一种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被告人在庭审中辩解其投毒的目的仅是为吓唬陈某某,“不让他吃饭”,与犯罪事实不符。被告人不选用家中尚有的“中等毒性”的农药“杀虫霜”而选择高毒农药甲胺磷,又在装卸工淘米、蒸饭以后的时间内作案,足以说明其行为已超出了“吓唬”的界限,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提出投毒的剂量不明,缺乏甲胺磷农药的浓度证据和致死量标准,因而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公安机关虽无法提取到被告人投毒时所使用过的容器,但被告人几次供述及公安机关据其供述所作的侦查实验表明被告人投毒剂量下限在10毫升以上;其农药的浓度标准可从生产厂家的产品商标获知。有关投毒剂量和农药浓度的分析,均可从浙江省公安厅所作的毒物定性定量分析数据中得到佐证。至于甲胺磷的人体致死量,从常见的法医学文献中就可获知被告人陈某所投剂量超过了实验室温血动物的半数致死量标准,其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辩护人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浙江省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2条、第20条和第60条,作出如下判决:
1、陈某犯故意杀人(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2、作案工具50%甲胺磷乳油一瓶(已使用过部分)予以没收。
[法理分析]
司法实践中,对于杀人未遂案件的认定和处理,较难把握,尤其是如何判明犯罪人的主观故意。本案就是一例。本案起因于小事,犯罪人与被害人又有亲戚关系。因此,本案辩护人提出了犯罪人缺乏加害被害人的犯罪故意。一审法院从我国刑诉法确认的定案证据原则出发,不是简单地以犯罪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承认有杀人的故意)为依据,而是详细考察了犯罪人主观心理活动客观化的几个重要犯罪事实,如犯罪人对犯罪工具危害性能的明知(犯罪人是农民,长期从事农业生产,熟谙常用农药特性),对作案时间的选择(作案当日恰逢犯罪人大休,作案时又有意避开了其他装卸工淘米、蒸饭的时间),对作案工具的选择(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犯罪人家中提取了两种农药,一种是具有“中等毒性”的“杀虫霜”,一种是本案中使用的具有“高毒”的“甲胺磷”),投毒剂量等等,从而推断出犯罪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故意。这种认识的形成虽有赖于分析、推理,但具有充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而是正确的。
本案犯罪人的犯罪故意属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看法有分歧。公诉机关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从法院判案理由及处理结果看,法院认定为直接故意。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从刑法理论看,一方面,普通的故意杀人罪(有别于反革命杀人罪)在主观方面存在着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形式。直接故意杀人,有明确的犯罪目的,行为人对引起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抱着希望的态度;间接故意杀人,行为人对被害人是死是活,并不积极追求,而是听之任之,完全采取放任的态度。就本案而言,犯罪人将高度农药明白无误地置于被害人的饭盒中,显然具有直接故意。另一方面,间接故意犯罪,没有犯罪来遂。行为对危害结果发生与否都在其“放任”的范围内,不能因为危害结果没有发生而说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没有得逞。所以间接故意犯罪只存在于所放任的危害结果实际发生的场合。本案如果认定为间接故意(放任),那么,危害结果并未发生(尽管这种“未发生’’是出于犯罪人的意志以外的原因),就不构成犯罪,显然忽视了犯罪未遂(尤其是实行终了的犯罪未遂)的社会危害性。
此外,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犯罪人使用的农药是否是伪劣产品、投毒剂量是否足以致人死亡等问题,即使成立,亦属于刑法理论上所说的“工具不能犯”,并不影响犯罪未遂的认定。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其他量刑情节,以故意杀人罪(未遂)从轻判处犯罪人有期徒刑5年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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