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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9-14 06:25:35 浏览:80
儿童友好是一项在国际上受到广泛认可的儿童保护基本理念,致力于创造充分尊重儿童人格、充分保护儿童权利和充分促进儿童健康全面发展的社会环境。2021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等23部门联合印发《关于推进儿童友好城市建设的指导意见》,对如何在城市建设中推动全社会践行儿童友好理念作出详细部署。立足于我国实际情况,将该理念应用于未成年人司法之中,有利于促进未成年人司法事业的创新发展。
对于儿童友好理念的内涵,可以从五个角度进行归纳:一是儿童权利本位。儿童友好理念认为,儿童是享有完整权利的人,其权利在各种场景下都应当得到全面有效的保护,这是实现儿童友好的基本前提。二是儿童优先。儿童是不成熟的人,其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相对较弱,需要得到更多的保护,因此在处理涉及儿童的事项时,应当优先保护儿童权利,这样才能形成儿童友好的社会环境。三是儿童视角。儿童与成年人在对事物的认知上具有显著差异,以成年人视角保护儿童的方法不可避免地在儿童友好性上存在缺失,因而必须在儿童保护工作中引入儿童视角,确保所采取的措施能够切实回应儿童需要。四是儿童参与。儿童是具有主观能动性的权利主体,在儿童友好的社会环境中,儿童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参与涉及其利益的决策,并表达自己的意见。五是全员共建。从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看,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义务主体具有广泛性。只有在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建设下,儿童友好的社会环境才能够真正形成。
未成年人司法建基于未成年人区别于成年人的特殊性,致力于为未成年人提供符合其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的司法制度。因此,未成年人司法应当以对未成年人友好的方式开展。在儿童友好理念的指引下,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应当在以下五个方向持续发力:
一是保护最大化,即未成年人司法应当始终坚持为未成年人提供最大程度的保护。基于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的发展现状,保护最大化的实现有赖于两方面的努力:一方面,应当持续扩大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覆盖面。不仅要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要保护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不仅要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还要以司法保护促进多元保护,运用司法力量保护未成年人在司法活动之外的各项权利;不仅要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人格尊严和隐私等消极权利,还要保护未成年人的发展权等积极权利。另一方面,应当不断提升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实质效果。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迅猛发展,已经具备了较强的体系性,但从实践情况看,其内部还存在保护措施简单化甚至形式化等问题。对此,应当不断细化制度内容,优化具体措施,加大监督力度,以确保未成年人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
二是制度专门化,即未成年人司法应当形成有别于传统司法的专门制度体系。传统司法主要以成年人为对象进行设计,缺乏儿童视角;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措施大多建立在“儿童酌减”的朴素观念之上,无法系统性地实现儿童优先。基于此,未成年人司法应当跳出依附于传统司法的发展路径,形成独立的制度体系。我国目前的未成年人司法主要以罪错未成年人为适用对象,已初步形成了与罪错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相契合的专门制度,同时呈现出关注和吸纳未成年人被害刑事案件的发展趋势。在此基础上,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应当以未成年人为中心进行系统的制度设计,并逐步向民事、行政等其他司法领域拓展,最终将所有涉及未成年人的司法活动都纳入专门化的制度范畴,实现儿童优先,从而构建起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体系。
三是程序非正式化,即未成年人司法程序应当比成年人适用的司法程序更为灵活机动,以满足不同未成年人的差异化需求。这是儿童保护的必然要求,也是儿童优先的重要体现。一方面,未成年人司法程序应当具有更强的协作性。这种协作性既体现在公安、检察院、法院之间,也体现在司法机关与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合适成年人以及参与诉讼的专业社会力量之间。上述机关和诉讼参与人虽然具有不同的角色分工,但在未成年人司法活动中都应当以未成年人为中心相互协作,共同实现保护、教育和矫治未成年人的目标。另一方面,未成年人司法程序应当尽可能地减缓强制性。例如,在罪错未成年人处遇中,应当尽量用保护处分措施或者社会管护措施,替代羁押性强制措施或者刑罚措施;在刑罚无法避免时,则应尽量以非监禁刑或者半监禁刑替代监禁刑,使未成年人能够在相对宽和友好的环境中接受教育和矫治。
四是措施适称化,即未成年人司法中的各项措施应当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相适,与未成年人的发展阶段相称。具体来说,适用于未成年人的司法措施应当与未成年人的认知水平、表达方式、情绪特点、抗压能力等情况相匹配。例如,在对未成年人进行讯问或者询问时,应当使用未成年人能够准确理解的语言告知其权利义务;对于未成年人的回答,应当在充分理解其用语习惯的基础上予以真实记录;在未成年人情绪不稳定时,还应当由办案人员配合合适成年人、司法社工或者在场的其他专业人员对其进行充分的情绪抚慰和心理疏导。
五是人员专业化,即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专业人员从事和参与未成年人司法工作,共同创造对未成年人友好的司法环境。一方面,司法机关应当建立专门从事未成年人司法工作的办案队伍,并通过业务培训和司法实践不断提升其专业化程度,确保所有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都能够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人员办理;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应当加强社会支持体系建设,培育和引入更多的专业社会力量,为未成年人司法办案提供高质量的社会调查、心理测评和社工帮教等支持服务,以充分回应未成年人的特殊性,促进我国儿童友好型社会的建设。
(作者单位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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