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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例,主观上无故意

发布时间:2024-09-13 06:25:43 浏览:120

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例,主观上无故意

案例: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在未完成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案号: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浦检公诉刑不诉〔2019〕4号)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虽然在未完成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实施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其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且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案例:吕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从事一般辅助性工作,未直接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未获得非法收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案号: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十张检公诉刑不诉〔2019〕13号)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吕某某受雇于甲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其受公司领导木某某依职权指派,驻在十堰乙钢铁有限公司,收集用于开票的废钢入库单、磅单、合同等,传回甲公司,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而在该行为中,吕某某主观上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客观上只是从事一般辅助性工作,未直接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未获得工资报酬之外的非法收入,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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