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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证据不足无罪案例裁判理由

发布时间:2024-09-04 06:25:43 浏览:106

盗窃罪证据不足无罪案例裁判理由

一、证据不足盗窃罪无罪案例裁判理由

【案例】1、孙某盗窃案((2017)粤52刑终35号)

【裁判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孙某有罪的主要证据是孙某在侦查、起诉阶段及原一审开庭审理中所作的供述,而原判据以定案的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相片、现场监控录像、证明材料等证据,均不能直接证实孙某有参与盗窃作案。具体理由如下:

1.本案的现场勘查虽在被害人报案当天进行,但因案发现场为变动现场,无法有效提取及判断犯罪嫌疑人遗留的痕迹。侦查人员经调取揭阳市综合中专学校内的安保视频监控设备及学校门口的公安视频监控设备,虽发现案发时有3名可疑男子从该校东面围墙与渔湖中心路处进入校园内部,但上述男子均用自身衣服蒙着脸跑步以躲避摄像头,且视频图像比较模糊,不具备根据视频图像进行人像识别的条件。故无法根据现场勘查情况、现场监控录像来判断上诉人孙某是否系案发时进入案发校园的男子之一。

2.上诉人孙某在侦查阶段虽作了6场有罪供述,但其供述涉及的同案人“鸭菜”和另1名男子至今无法查证。孙某供述其分赃所得笔记本电脑1台、吉他1把被其丢弃,液晶显示器1台(未能查明失主)被其卖给收购废品的人员,但上述赃物均无法提取到案。孙某虽对作案现场及其供称的藏匿、丢弃赃物地点作了辨认和指认,但上述辨认活动是在侦查人员勘查现场、提取有关视频资料后进行的,且未能提取到被丢弃的赃物。……故根据现有证据情况,虽不能对孙某的有罪供述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但孙某供述其参与实施盗窃作案及处置赃物的事实,没有同案人的供述、赃物实物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也无法排除合理的怀疑,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本案侦查机关系根据被害人林某被盗笔记本电脑上的QQ账号于2015年6月18日18时49分在宽带用户孙某(上诉人孙某之父)的网络IP地址登录的线索,结合有关调查情况(孙某曾在揭阳市综合中专学校就读、其年龄体型与监控视频中的人员相符),确定孙某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因上述侦查线索的指向不具有唯一性,不能据此确定孙某就是操作被盗笔记本电脑并利用上述网络IP地址登录林某QQ账号的人。此外,孙某、孙某均称其家中的宽带网络上网密码设置较为简单,容易被人破解使用,且平时会提供给亲戚、朋友使用,故不能排除其他人员利用该宽带网络IP地址登录林某QQ账号的可能性。

综上,本案能够证实上诉人孙某参与实施盗窃作案的直接证据只有孙某的有罪供述,而孙某的有罪供述无法排除合理的怀疑,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孙某参与实施盗窃犯罪。

【案例】2、谭志坚盗窃再审案((2017)粤刑再10号)

【裁判理由】综合本案历次审理的情况,结合原审被告人谭志坚的申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针对本案以上焦点问题综合评判如下:

一、本案认定谭志坚开走黄某的涉案车辆属“秘密窃取”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谭志坚用以开走涉案车辆的车钥匙来源不明,用以证明其行为是“秘密窃取”的证据不足。谭志坚是使用涉案车辆的车钥匙开走涉案车辆,并非以撬车门、窗及撬车锁的方法开走涉案车辆,故车钥匙的来源是本案定案的重要证据,对于认定双方关系状态、谭志坚对涉案车辆是否拥有一定的使用权进而认定谭开走车辆的行为是否属于“秘密窃取”有重要意义。由于谭志坚与黄某曾一起生活,车钥匙的来源无非四种可能性:第一是偷来的;第二是偷配的;第三是曾合法拥有后不归还的;第四是黄某给谭志坚的。案发后,黄某多次陈述称谭志坚可能是用偷配的车钥匙开走涉案车辆。而谭志坚在归案后一直供述称其是用黄某给的车钥匙开走涉案车辆,且该车钥匙是配制的,因其在案发前曾告诉黄某称其要使用涉案车辆几天,黄某就将车钥匙及相关证件交给他。公安机关抓获谭志坚后,将缴获的涉案车辆和车钥匙直接发还给黄某,但未作任何固定、辨认、鉴定或查证,导致车钥匙是否系配制,如果是配制,是何人、何时、何地配制等问题无从查清。因此,现有证据既无法证明车钥匙是谭志坚偷配的,也无法排除谭志坚提出的上述辩解。故原生效判决默认黄某的猜测性陈述,缺少充分证据;2.本案因婚姻纠纷引发、当事人双方各执一词,因缺乏其它客观证据支持,很难得出唯一性的结论。机动车作为特殊的动产,不易移动,不能随身携带,而车钥匙作为可移动、可携带的开启装置,按照社会的一般观念,如果合法占有车钥匙,即有条件使用和驾驶该车辆。黄某一直否认自己曾同意谭志坚开走涉案车辆,而谭志坚一直坚称自己是经过黄某的同意才开走涉案车辆。虽然黄某在发现谭志坚开走车辆后即刻报案,但考虑到谭志坚与黄某婚姻存续期间、离婚后均存在感情、经济纠葛的情况,在没有证据证实谭志坚窃取或偷配车钥匙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能完全排除谭志坚辩解属实的可能性;3.谭志坚开走涉案车辆的形式具有一定的公开性。谭志坚当着小区保安的面从小区地下停车场开走涉案车辆,且明知保安与其认识,并知道其与黄某的关系,黄某可向其索要或报案追回。谭志坚在接到小区保安和公安人员电话询问后始终承认开走涉案车辆,未潜逃,未关停手机,也未将车辆隐匿、改装或变卖,且一直表示只要黄某撤回报案就将车辆开回。因此,即使采信黄某陈述认定谭志坚是在黄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开走车辆,谭志坚行为也不同于一般的盗窃犯罪“秘密窃取”的特征。

二、认定谭志坚对涉案车辆具有盗窃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1.从查明的事实看,谭志坚很难实现对车辆的非法占有。如谭志坚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谭志坚如果真的要非法占有该车辆,应当趁黄某在外停车之机开走车辆,而不是选择在认识他的小区保安眼皮底下开走车辆;2.谭志坚开走涉案车辆后的行为表现有别于一般的盗窃犯罪。谭志坚在明知黄某已报案的情况下,曾与黄某多次长时间电话谈及此事,始终承认开走车辆事实,没有潜逃、关停手机或隐匿、改装或变卖车辆等隐匿个人行踪及车辆状况的行为,不仅答应在黄某撤回报案后开回车辆,甚至表示可到派出所与黄某当面协商解决。根据上述情形,难以认定谭志坚具有非法占有涉案车辆的故意;3.谭志坚占有涉案车辆四个多月的事实尚不足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原判认定谭志坚具有盗窃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其重要的事实依据是谭志坚将涉案车辆开走长达四个多月不归还给黄某。但因本案背景特殊,公安机关最初也认为本案属于谭志坚与黄某婚后财产纠纷,故在掌握谭志坚的联系方式、行踪的情况下长期未对谭志坚进行抓捕,也未对涉案车辆进行查扣。因此,仅从谭志坚占有涉案车辆长达四个多月推定其具有占有涉案车辆的非法目的理据不足。

三、本案系因婚姻纠纷而起,在盗窃犯罪特征不明显的情况下,不宜以犯罪论处。1.本案中谭志坚与黄某之间确实存在特定的纠纷关系。虽然案发时谭志坚与黄某已离婚三个多月,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离婚时双方无财产纠纷,但谭志坚的供述和黄某及保安人员廖某、唐某、杨某等人的陈述,以及多次报警记录等书证均可证实,双方在离婚后仍有纠葛,如离婚后两人既有一定相互往来并曾同开涉案车辆一起外出,也存在财物争执等,以上细节可以证实谭志坚与黄某在离婚后仍有往来和联系,谭志坚关于离婚后双方关系时好时坏的辩解有一定的可信性,而黄某陈述与谭志坚在离婚后不再往来的客观性值得怀疑;2.本案不排除是谭志坚因与黄某的感情和经济纠葛而实施的骚扰、斗气、纠缠行为。从谭志坚在与黄某结婚前曾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被行政拘留、与黄某离婚后曾有向公安机关举报其赌博、案发后频繁与黄某商谈撤案还车等情节及谭志坚的性格特征和行为习惯分析,谭志坚开走涉案车辆的动机很可能是为了报复、骚扰、纠缠黄某。从黄某曾于2008年5月8日致电保险公司要求销案,并称是熟人开走涉案车辆,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证实黄某车辆被谭志坚开走的性质较难认定;3.对于婚姻纠纷所引发的争议解决要慎用刑罚。婚姻及情感纠纷所引发的争议,通常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大多可以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尽量不以刑罚方式处理。对谭志坚主观恶性及其行为客观危害的判断应充分考虑到本案系婚姻纠纷引起这一特殊背景,应充分考虑到刑罚介入的必要性和社会效果,定罪处刑应非常审慎,再考虑到本案非法占有故意较难认定、涉案车辆已被追回、谭志坚行为实际危害不大等具体情形,谭志坚的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

【案例】3、杨某盗窃案((2016)粤1302刑初544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提供的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无法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首先,被害人的证言是被鸭子的叫声吵醒后,在鸭棚的外面听到有鸭子叫,并看见两名男子从蛇皮袋旁边跑出来,于是其跟在后面两至三米的距离追,直到将那名男子抓住,被抓的那名男子从未离开过其的视线,该证言证明了,被害人是在鸭棚的外面发现了杨某,并未亲眼看见杨某动手偷鸭子;此外,证人也没有看见盗窃的过程。其次,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时,在距鸭棚外二米处提取了一枚脚印,抓获被告人后也对被告人作案时所穿的鞋子进行了正反两面的拍照,被告人也对鞋子进行了辩认,但在鸭棚内却没有提取有被告人的痕迹。第三、针对被告人提出“其实到此地找工作,因肚子饿,偷了两根黄瓜和一个西红柿来吃,吃饱后在高速桥下睡觉至凌晨3时,并没有偷鸭子”的辩解,虽然公安机关经调查走访,确认每年10月份时,周边菜地并没有种植黄瓜和西红柿,菜地里也没有这两种瓜果可偷;而且鸭棚地处偏僻的位置,无工作可寻,鲜有人进入,被告人的辩解不合常理,但这只能证明被告人作了虚假陈述,并不能证明其有盗窃鸭子的行为。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案例】4、郝某盗窃案((2013)宣区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经查,因隆达房地产楼内的结构及监控器的位置,仅能证实被告人郝某于2013年3月25日15时46分在班某开着的办公室门前逗留,后楼道内的监控画面无法捕捉被告人郝某行踪达1分17秒,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其进入班某的办公室内实施了盗窃行为,故本案中能够证实被告人郝某实施盗窃的证据不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5、黄某盗窃案((2014)江台法刑重字第3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本案中能够直接、独立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在案发现场提取的红包袋包装纸上的指印是被告人黄某所留,但是该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被告人黄某于案发当天到案发现场进行盗窃,理由如下:

一是案发现场所提取的红包袋包装纸上留有两枚指印,一枚鉴定是被告人黄某所留,另一枚是排除被告人黄某所留,至于该枚指印属于谁所留的目前未能查清;二是侦查机关在现场提取到指印的红包袋包装纸本身作为一种流通使用的物品,其流动性很大,有可能有其他人包括被告人黄某接触或者使用过,将黄某与本案联系在一起的证据不充分,因此,本案不能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合理怀疑;

三是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平时在大江医院下班后,也会有很多患者到其家中就诊,什么地方的人均有,这说明被害人家中平时都有很多人来往,人员也比较复杂,该红包袋包装纸留在现场,不能排除有其他人带到现场的可能性;四是关于作案工具的问题,本案的现场照片显示现场的窗户铁柱被剪断,明显存在有作案工具,但侦查机关未能查清是被何种工具所剪断,对作案工具的问题也未能说明;五是被告人黄某的亲属证明被告人黄某没有作案时间。综上,案中现有的证据是无法形成能够证实被告人黄某于案发当天到案发现场实施盗窃行为的证据链。因本案能够证实被告人黄某实施盗窃的证据不足,故不予认定,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案例】6、李某盗窃案((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1.被告人李某虽持有、保管被害人高某的银行卡,但不是通过盗窃的方式取得被害人的银行卡。根据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李某与高某于2011年10月已确立男女朋友关系,并同居在一起,至2012年6月15日高某被抓。期间,二人先在深圳经营天福便利店,后到东莞凤岗经营金阳光住宿。二人的收入和支出均来源于天福便利店和金阳光住宿。根据证人邓某乙、邓某甲的证言,在经营金阳光住宿时,李某与高某以夫妻相称,二人同居期间,高某告诉了李某其银行卡的密码并让李某去取钱。高某被抓获后,李某持有、保管高某银行卡的行为,不是以秘密手段非法窃取,而是基于二人同居关系产生的保管责任的延续,这种持有和保管是公开的,并不违法;2.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确实充分地证实李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其一,根据邱某的证言,2012年11月李某告诉邱某,其已取走高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内的50000元。李某辩称其用该部分钱去帮高某请律师和跑关系,李某的亲属提交了一份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反应刘某称李某找他帮忙为高某请律师,其请了一个律师,费用1万元,李某对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上的付款人为高立峰作出了合理的解释。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李某帮高某请过律师。李某辩解的部分内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现有证据认定李某对该50000元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不充分。

其二,李某一直承认取走了高某银行卡内的钱,说明了取款支出的事由。高某让其女儿和哥哥向李某要钱,并让李某将借条的落款日期写为“2012年6月10日”。李某出具了欠条,欠条的产生表明高某与李某已建立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现有证据尚不足以确实充分地证实李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拒不还款的主观故意。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某盗窃被害人高某的银行卡。李某虽存在使用并支取高某银行卡内的现金的行为,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确实充分地证实被告人李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证据不足,不应支持。

【案例】7、李某某盗窃案((2014)外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在案发现场发现被告人吸过的烟蒂及现场鞋印与被告人所穿鞋鞋底花纹种类同一的鉴定结论,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否认盗窃且经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住处搜查并未找到赃物,该案房屋曾被二次租赁后存在的一些疑点也无法排除,故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案例】8、李某盗窃案((2017)湘0521刑初420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9月9日16时许在邵东县城君豪大酒店房间,盗得谭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条重69.5克的黄金项链后变卖,这一基本事实不清楚。

(一)本案缺乏证明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9月9日在君豪大酒店房间实施盗窃行为的直接证据,本案的被害人谭某陈述只是怀疑项链系被告人李某所盗,指证除了李某没有其他人到过其所开的房间。证人君豪大酒店工作人员葛某及证人华某、郑某的证言均系传来证据,且没有证明该项链如何被盗。现有证据无法排除案发时段项链被盗是否系第三人所为的可能性。

(二)现有证人刘某1、邓某的证言、微信支付详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9月10日卖给邓某一条重69.5克的黄金项链,但是没有直接证据能证明该项链是被告人李某窃取被害人谭某的。被告人李某在庭审理中供述该项链不是偷的,而是谭某送给的说法,没有证据可以完全排除。

(三)现有能证明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9月10日卖给邓某的黄金项链就是被害人谭某所报失被盗项链的直接证据不充分,二者缺乏同一性证据。对从邓某处扣押黄金项链的辨认、发还程序均有瑕疵,影响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不能完全采信有瑕疵的证据用于佐证从邓某处提取的项链即是被害人谭某报案被盗的项链。总之,本案直接证据单一,间接证据亦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据标准。

【案例】8、邵某盗窃案((2016)云0723刑初82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2015年5月10日、8月21日从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数额与取款明细均不相符,庭审查明,冯某1银行卡2015年5月10日取款6次,金额17000元,何某银行卡2015年5月10日取款6次,金额17000元,冯某2银行卡2015年5月10日取款6次,金额20000元,2015年5月10日,何某、冯某1、冯某2三张银行卡实际被取走人民币54000元,起诉书指控的是60000元;2015年8月21日冯某1银行卡取款5次,金额15000元,2015年8月21日冯某2银行卡取款6次,金额17000元,2015年8月21日何某银行卡取款5次,金额15000元,2015年8月21日;该三张银行卡实际被取走人民币47000元,起诉指控的53000元。现有证据证实金某公司银行卡2015年4月发现丢失,丢失的银行卡为8张,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邵某将华坪县金某公司放于办公室内的6张银行卡盗走,庭审查明,2015年5月4日,何某、冯某1、冯某2三张银行卡就有人持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各取款一次,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在2015年5月4日前到金某公司领取解聘通知书,且被告人供述的银行卡张数、密码与李某1陈述均不一致,本案最重要的直接证据银行卡、赃款的下落不明,随案移送的作案人取款时穿的衣物与取款视频里的取款人所穿衣物均不一致,被告人翻供,辩解侦查机关取证违法,经审查讯问被告人的同步视频,侦查人员在第一次讯问被告人时确有提示、诱供言词,被告人所作的有罪供述,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公诉机关出示的其余证据,均系间接证据,现有证据所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按存疑无罪处理原则,应当宣告被告人邵某无罪。

【案例】8、邱某盗窃案((2016)川1126刑初30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的现有证据中能够认定被告人实施了入户盗窃行为的直接证据仅系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赵某、夏某的证言只能佐证唐某家在2013年6月被盗的事实,而不能证实该盗窃行为确系被告人邱某所为。同时,经现场勘查,虽在被害人唐某家大门屋檐下发现含有邱某DNA的烟头,但在盗窃现场未发现有被告人指纹,且被害人家紧邻公路、没有独立的院落,其大门屋檐外不属于“供他人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的“户”的范畴,因此,该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邱某到过被害人家外的事实,不能证实被告人邱某入户的事实。综上,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实被告人有盗窃行为也不能证实其有入户行为,根据刑诉法第五十三条关于“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之规定,现有证据尚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并排除合理怀疑,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之要求,不应认定被告人邱某构成盗窃罪。

【案例】9、张某某盗窃案((2018)甘0302刑初75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实施盗窃的证据,虽有失盗现场营业厅二楼窗户外遮雨平台上提取的两块胶布,经鉴定胶布上的DNA分型与被告人张某甲基因分型一致,但不能证实该胶布就是被告人张某甲在实施盗窃行为时使用过的胶布,或者张某甲在实施盗窃行为之后所丢弃的胶布。且现场视频资料中也未显示出脸颊上贴有胶布类遮挡物的男子盗窃出了物品。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曹某某、徐某某、孔某某的证言均为间接传来证据,不能客观证实案件事实。涉案DNA分型鉴定结论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二、其他盗窃罪无罪案例裁判理由

【案例】1、王某、陈某盗窃案((2018)鲁0283刑初540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曲某1与自诉人曲某、被告人王某系合伙关系。在散伙时,二被告人离开并带走经营期间的收入及部分餐具。根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二被告人构成盗窃罪。

【案例】2、王某盗窃案((2017)辽02刑终431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基于与丈夫王某2及其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共同劳动的事实形成的家庭成员间的财产共有关系,既是一种客观事实,也是一种法律事实。现被害人及证人王某2关于是否已协商或已实际分割家产的陈述和证言存在多处矛盾和多次反复,在这种情况下,应作出对王某有利的认定,肯定财产共有关系存在。这种关系使得王某具有了共有财产权利主体地位,其对家庭财产享有掌握和控制的权利。至于其享有的份额,另当别论。并且,这种关系不能仅因王某和丈夫在空间上搬离了公婆家而被否定。故王某的行为与偷拿家庭成员或近亲属个人财物的行为,应有区别。上诉人王某曾参与家庭的银行业务办理,知道并也通过正确密码顺利取款,足以认定其参与了共同保管。其曾参与进货、支付货款、偿还债务,足以说明其参与了共同支配。综合以上考虑,王某的行为应定义为偷拿自己家的财物。另结合其并未拿走家中其他财物,短时间后即承认了是自己所为的情节以及本案家庭成员关系情况,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案例】3、杨某盗窃案((2017)冀09刑终311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犯罪分子采取主观上自认为不会被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财物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基于与村委会签订的树木承包协议而对承包地块进行平整,事先征得了包村干部及相关镇领导的同意,不具有秘密性。在平整土地过程中,找人将多出的土方拉走系其平整土地行为的延续,其目的是利于生产而非盗卖土方获取非法利益。故杨某之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盗窃罪。其与村委会产生的土方纠纷,应依照承包协议的约定通过其他途径处理。

【案例】4、罗某盗窃案((2016)鄂0103刑初1137号)

【裁判理由】根据社会公众普遍认知的法学理论释义,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达到较大以上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的客体要件是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客观要件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主观要件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作为特例,将自己所有但由他人合法占有达到较大数额的财物秘密盗取,事后又向占有人提出索赔的依法以盗窃行为论处。结合本案,判断如果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罗某构成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必须同时符合:(1)秘密窃取非其本人所有的公私财物;(2)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这两个条件。第一,本案中被告人罗某客观上实施了秘密取得涉案车辆的行为,同时,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罗某向龚某借款,二人之间未办理车辆抵押手续,龚某署名并代被告人罗某签订了出卖涉案车辆的《旧机动车买卖合同》;被告人罗某与黄某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并先后办理了车辆抵押和解除抵押手续,该《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为五个月,到期不履行应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截至案发时间约定期限尚未到期,亦未按约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人罗某于2016年3月16日晚20时许秘密开走涉案车辆,2016年3月17日涉案车辆过户登记到曾某名下。

但是,因具有关键证明作用的黄某没有找到,现无证据证实黄某是代表江都某金融服务(武汉)有限公司与被告人罗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或者黄某与江都某金融服务(武汉)有限公司具有同一性,并已经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也无证据证实被告人罗某明知案发当时涉案车辆所有权已经合法转移和被告人罗某已经将涉案车辆抵押给江都某金融服务(武汉)有限公司,且无证据证实是由该江都某金融服务(武汉)有限公司将涉案车辆转让过户给武汉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曾某),和无证据证明武汉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曾某具有同一性;以及无证据证实武汉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签订受让涉案车辆合同时和曾某在取得过户涉案车辆时尽到完全的注意义务;亦无证据证实龚某、黄某及江都某金融服务(武汉)有限公司有权对涉案车辆进行扣押、变卖。故不能认定被告人罗某实施了秘密窃取非其本人所有的公私财物。公诉机关作出的被告人罗某“将自己已经抵押给江都某金融服务(武汉)有限公司(黄某),并由该公司已转让过户给武汉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曾某)的”涉案车辆盗走的指控与上列证据不一致。第二,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罗某将车辆秘密取走后,于当晚将此事告诉对方员工,后又多次拨打了“110”报警电话陈述此事。

被告人罗某还按“110”报警台的要求到所在地派出所陈述其与龚某之间借款纠纷以及扣车、取车的经过。可以认定被告人罗某虽实施秘密取得涉案车辆的行为,但其事后并未隐瞒车辆被自已秘密取走的事实。故现证明被告人罗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故意的证据不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某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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