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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案无罪案例,主观上不存在过失

发布时间:2024-09-03 06:25:43 浏览:138

交通肇事案无罪案例,主观上不存在过失

【案例】杜某交通肇事罪再审案((2015)聊刑再终字第6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对于车辆行驶过程中轮胎脱落致人死亡,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不能一概而论;车辆发生故障,车辆驾驶员、车辆所有者以及车辆维修保养单位都可能负有责任。

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犯罪,其过失表现为:行为人对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导致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本案中,杜某显然不存在“预见到轮胎将要脱落、伤人,但轻信能够避免”这种过于自信的过失;就是否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而言,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对结果的发生存在预见义务的前提下,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没能履行注意义务,导致了本可避免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从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3)痕鉴字第0319号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车轮轴头锁止销缺失是轮胎脱落的原因,而“脱落的轮胎表面完好,轮轴外端盖完好”;根据《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拆检轮胎”属于车辆二级维护的内容,系车辆维修企业的职责范围。这足以说明,本案中的轴头锁止销缺失在驾驶员日常维护作业中,即便是尽到了注意义务,也是无法检查发现的。因此,作为驾驶员的杜某也就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可言。原审法院再审裁定以“杜某没有提供该肇事车辆依规进行二级维护的车辆维修记录”为由认定其存在主观过失,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二级维护的车辆维修记录是否做出、做出后由谁保管,不是仅仅作为驾驶员的杜某所能控制,还可能涉及到道路运输经营业户以及维修企业是否依规范办理的问题。在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一审时检察机关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判处杜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系以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来裁判刑事案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聊城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成立。

在本案中,还涉及到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是否可以直接作为定罪量刑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刑事诉讼中属于书证的一种,因其制作机关的特殊性,属于公文书证,相较其他书证有更高的证明力,但在认定事实时仍须依据审查书证的方式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规定,但该解释并没有直接指向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201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在民事诉讼中尚且要审查其相应的证明力,何况在对证据审查更为严格的刑事诉讼中。故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不能直接拿来作为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的责任,还应通过分析案件的全部证据,还原事故的发生过程,分析事故产生的原因,从而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中,机动车的轴头锁止销缺失属于“安全装置不全”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杜某明知轴头锁止销缺失而仍然驾驶这一事实。另外,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也并不完全等同于驾驶员的责任。驾驶员不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必然得出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结论;故在本事故民事诉讼中机动车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与刑事诉讼中杜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不存在着必然的矛盾。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杜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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