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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9-02 06:25:47 浏览:119
通过刑事追赃、退赔不能弥补被害人全部损失的,被害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1、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094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邢某、温某某、申某以签订合作协议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沈阳某电子有限公司、被害人李某某943万元,该案虽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邢某、温某某、申某犯合同诈骗罪,并在邢某、温某某、申某刑事判决主文中写明“案发后扣押的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赃物继续追缴”,但刑事判决主文并未写明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亦未明确刑事判决前是否存在已经发还被害人财产的问题,李某某通过刑事判决追缴或者退赔的数额不明确、不具体。
根据本案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到目前为止,案涉刑事案件经追赃仅返还李某某一辆奥迪车价值60万元,其余损失未经刑事追赃途径返还或追缴。
在本院组织询问过程中,李某某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刑事案件存在多个受害人且李某某已获得了一辆奥迪车,故李某某未能参与分配刑事案件执行程序中查扣的温某某的财产140万元,温某某也未履行《赔偿协议》约定的500万元赔偿,李某某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该500万元赔偿且已得到法院生效判决支持;同时,《赔偿协议》明确约定该协议项下的500万元赔偿不影响李某某其他损失的赔偿,而李某某通过刑事追赃未能弥补其被诈骗的损失。
在通过刑事追赃、退赔不能弥补李某某全部损失的情况下,赋予被害人李某某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对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相互补充的,并未加重温某某等人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受理李某某提起的民事诉讼并无不当。对于温某某申请再审主张案涉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私分各被告人被查扣的财产足够赔偿李某某的损失的问题,因温某某并未提交足以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此问题温某某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据此,一、二审法院受理本案并判决邢某、温某某、申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914号
(三)关于本案是否应在刑事案件执行终结后由远大公司另诉以及认定远大公司的实际损失为1406万元是否正确问题。如前所述,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在价值取向、保护法益、责任形式、证明标准、举证责任承担等方面均存在不同。因同一法律事实分别产生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聚合,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能否定民事责任的承担。刑事案件没有执行终结也并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受理和审理。为避免民事权利人(同时为刑事被害人)双重受偿,可在执行中对于刑事追赃与民事责任,依据实体责任的认定进行综合处理。
因此,刑事案件未执行终结并不意味着民事案件不能受理。
由于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律关系和救济的法益不同,本案所涉刑事判决书认定远大公司实际损失的标准和依据与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标准和依据存在不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本案一二审法院依据中轻公司基于《代理协议》而提出的诉请,认定远大公司的损失为远大公司开立信用证支付的金额扣减追回的赃款、中轻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后的数额,并无不当。.........(二)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是否存在法律冲突。在民刑交叉案件中,由于救济的法益不同、责任形式不同,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对于刑事被害人或者民事权利人的救济方式并不相同。
在刑事判决明确进行追赃,民事判决判决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应对追赃与民事责任的认定和执行进行协调。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追赃款应从民事责任人赔偿范围内进行扣减。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应结合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认定,确定民事责任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和赃款的退还对象,避免民事权利人(刑事被害人)双重受偿。在民事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权益得到全部救济的情形下,因罪犯是民事责任的最终责任人,民事案件的责任人承担完民事责任后有权向罪犯追偿,因此,赃款应退还给民事责任人。本案中,中轻公司已全部履行本案项下全部给付义务,故案涉追赃款应给付中轻公司。一二审法院未明确该事项虽存在不当,但该不当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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