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份
城市
北京市
天津市
河北省
山西省
内蒙古
辽宁省
吉林省
黑龙江
上海市
江苏省
浙江省
安徽省
福建省
江西省
山东省
河南省
湖北省
湖南省
广东省
广西
海南省
重庆市
四川省
贵州省
云南省
西藏
陕西省
甘肃省
青海省
宁夏
新疆
台湾省
香港
澳门
发布时间:2024-09-02 06:25:43 浏览:95
挪用资金案无罪裁判案例,危害性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
案例一:曹某某挪用资金罪案((2009)辽审刑提字第1号)
裁判理由
挪用资金罪所侵犯的对象是本单位的资金,是指本单位所有或实际控制使用的一切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财产。
本案甘泉镇信用社主任高某强用下甸村的名头给文化站、龙湾村两个单位在本信用社贷款24万元,信用社信贷员给下甸村打了24万元的借条,该24万元实际控制在信用社,该款没有经过下甸村,下甸村也不能实际控制使用该笔资金,实际控制该笔资金的是信用社。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亦没有挪用资金的行为,本案是信用社用下甸村名头帮助其他单位贷款,因为要在下甸村走账,所以账面上体现的是下甸村,但实际上控制该笔资金的是信用社,并不是控制在个人手中。关于曹某某是否利用职务上便利的问题,该笔资金以下甸村名头贷出后,一直存放在信用社,是信用社直接给用资人,曹某某无法利用自己的权利挪用存放在信用社的资金。关于是否个人决定挪用的问题。贷款的过程是信用社和下甸村两个单位领导研究后,指派两个单位具体办事人员经办的,该节谷某某的证言可以和王素华、孙某某、高某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信用社告知下甸村贷款用途后,是信用社、下甸村两个单位具体经办人共同办理的贷款手续,用款人并不是曹某某确定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曹某某构成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二:张某磊挪用资金案((2018)粤13刑终227号)
裁判理由
本案中,原公诉机关指控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磊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证据不足,具体评析如下:
1、本案中顿成公司的章程及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和监事任职书、投资协议、合作开发协议、银行交易记录、证人证言、上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诉人张某磊在案发期间担任顿成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行使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等职权;
上诉人张某磊于2014年4月1日代表顿成惠州分公司与顿某鑫公司签订了投资协议,约定顿成公司向顿某鑫公司投资地块,顿成公司出资54万元,占出资总额的100%;
张某磊于2014年5月27日将顿成公司的54万元转入顿某鑫公司之后,又于同年5月30日代表顿某鑫公司与卓某、周某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土地;
直至张某磊于2014年9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顿成公司并未清算或解散,张某磊仍是顿成公司的法人代表和执行董事;
顿某鑫公司账户在2014年9月11日11时的账户可用余额为561621.18元,即顿成公司的54万元转入顿某鑫公司后,一直没有被顿某鑫公司使用。
上述事实说明,张某磊系代表顿成公司向顿某鑫公司投资54万元,且投资项目真实存在,该54万元从顿成公司转入顿某鑫公司后,因顿某鑫公司与卓某、周某之间的合作开发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该54万元也没有被使用,后张某磊又于2014年10月11日将54万元转回顿成公司。因此本案中的54万元资金是在公司之间流转,且顿成惠州分公司与顿某鑫公司之间签订有投资协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张某磊有挪用本单位资金归其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以其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的主观故意和行为。
2、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张某磊个人与顿某鑫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不能将划入上诉人张某磊个人独资的顿某鑫公司的资金认定为归张某磊个人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顿某鑫公司虽然是上诉人张某磊单独出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原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成立后有从事本案涉案土地之外的其他经营业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与顿某鑫公司的财产有混同,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张某磊需要对顿某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张某磊将顿成公司的54万元划入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归其本人使用。
3、上诉人张某磊代表顿成惠州分公司与其自己经营的顿某鑫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其与顿成公司另一股东罗某之间的约定,但该约定只是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约定,上诉人签订投资协议的行为只是一种内部违约行为,案发后,上诉人也与罗某达成了协议,解决了股东之间的纠纷。该违约行为应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其社会危害性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
对于上诉人张某磊及其辩护人关于罗某知道本案中54万元系用于投资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因罗某否认知道该事实,且证人卓某、周某均称不认识罗某,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公诉机关指控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磊犯挪用资金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上诉人张某磊及其辩护人关于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张某磊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出庭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不予采纳。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