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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案无罪案例,采纳辩护意见

发布时间:2024-08-28 06:25:43 浏览:83

信用卡诈骗案无罪案例,采纳辩护意见

案例:何某、何某某信用卡诈骗案((2014)宁刑终字第199号)

裁判理由

上诉人何某某主观上并没有实施信用卡诈骗的共同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信用卡诈骗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意见。

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何某某作为登记持卡人,将信用卡出借给他人使用违反了《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但在得知原审被告人何某有恶意透支行为后,即催促原审被告人何某还款,在催促未果的情况下到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对涉案的信用卡进行挂失,防止损失扩大,上诉人何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也没有与原审被告人何某共同实施恶意透支的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该诉辩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案例:李某甲信用卡诈骗案((2013)莆刑终字第207号)

裁判理由

上诉人李某甲虽然以其名义申请了信用卡,但在案证据证明上诉人李某甲并非是信用卡的实际使用人,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李某甲与实际使用卡人之间具有共同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案发后,上诉人李某甲在接到银行催收通知后,协助银行找到信用卡的实际使用人,并尽自己的能力先归还一部分欠款。

综上,原公诉机关指控和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证据不足,故依法不能认定上诉人李某甲有罪。

案例:潘某鹤信用卡诈骗案((2016)吉01刑终350号)

裁判理由

合议庭评议认为,信用卡申请人虽为潘某鹤,但其供称将卡借予于某斌使用,并相信其有偿还能力,因于某斌未到案,潘某鹤是否与于某斌合谋或放任其透支钱款不清;

银行工作人员证实该卡的实际使用人为于某斌,催收对象亦为于某斌,现无证据证实于某斌将透支未还情况、银行催收告知潘某鹤,潘某鹤并无透支行为及被催收,认定潘某鹤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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