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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8-28 06:25:42 浏览:147
冉某某敲诈勒索案-“先因型”敲诈勒索的定性及处理
关键词:刑事;敲诈勒索;非法占有;先因型
【裁判要旨】
1.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企业发生争议,应当依法、依规维护权益,企业在招工、用工过程中即使有违规之处,劳动者也应当通过合理、合法途径解决,不能诉诸极端手段。
2.双方即使存在真实性纠纷,行为人采用人身威胁、恶语恐吓等极端手段索取天价“赔偿款”,已超出纠纷处置合理边界,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八条第三款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m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案件索引】
一审: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7)浙0483刑初420号(2018年3月16日)
二审: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4刑终135号(2018年5月18日)
【基本案情】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某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冉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因桐乡市鸿企纺织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资、相关福利待遇不到位又拒绝补偿的情况下,才要求厂里治疗其眼睛,在此过程中其精神和心理压力过大导致精神病发,才作出去公司闹事、砸毁财物、持刀到老板办公室、到乡下找老板父母、发短信威胁杀人放火索要钱财等各种不理智的行为,不认为是敲诈勒索,而是维护其合法权益。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明确冉某某的眼睛损害不是职业病;涉案公司未按相关法律规定招工、用人,存在重大过错;冉某某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冉某某系犯罪未遂;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其所要求的金额是在病发时提出,不能以此数额定案;冉某某因法律意识淡薄,不清楚法律上的维权方式及精神病发作才触犯法律。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冉某某在桐乡市鸿企纺织有限公司和毛车间工作。2016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冉某某以自己眼部疾病是在该公司工作时造成的为由,要求公司给予治疗和赔偿未果。后被告人冉某某采用到公司吵闹、砸毁公司财物及公司负责人张某某的汽车玻璃,持刀威胁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纠缠、威胁徐某某父母,发送“杀人放火”“准备给老板爸妈收尸”“给女儿买骨灰盒”等威胁、恐吓短信给张某某等手段索要钱财,公安机关为此多次出警。2016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人冉某某再次发送短信给张某某,以威胁张某某家人生命安全的方式索要人民币50万元,后因被害人张某某报警而未得逞。
【裁判结果】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6日作出(2017)浙0483刑初42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冉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冉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并要求为其指定鉴定机构进行职业病鉴定,另委托医疗机构进行精神病鉴定。其辩护人还提出,本案即便构成犯罪,也应从轻判处,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2018)浙04刑终1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1)在劳动过程中与企业产生纠纷,应当合理、合法维权。综合本案证据,无论被告人冉某某的眼部疾病是否是在涉案公司工作时造成,是否属于职业病,其以他人生命安全进行威胁、恐吓等方式索要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已严重超出了合理、合法维权的必要限度,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冉某某就其行为性质所提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就职业病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不影响本案定性。(2)辩护人所提涉案公司在招工、用人方面存在问题的意见对本案定性亦无影响,但考虑本案确因冉某某与公司存在纠纷而引发,量刑时予以体现。(3)关于认定的涉案数额,根据被告人冉某某庭前及当庭供述,50万元并非随口一提,而是其按照自己认为可以工作的年限计算得出,以此数额认定其犯罪金额并无不当。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冉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重新委托进行职业病和精神病鉴定,理由不足;辩护所称公司使用了不符合环保要求的静电剂导致职业性眼病,依据不足。相关上诉、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案例注解】
敲诈勒索作为常见的侵财型犯罪,司法实践中却常常遭遇非典型性,行为人虽然实施了威胁、恐吓等手段索取了钱财,但是行为人之所以要求被害人交付财物,是基于一定的原因或者理由,可称之为“先因型”敲诈勒索,或“事出有因型”敲诈勒索,本案即属此类型。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冉某某是否属于因劳动争议纠纷而导致维权过度,还是依法已构成敲诈勒索。
一、“先因型”敲诈勒索的类型分析及非法占有目的的综合判断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与被害人没有任何权利主张基础事由,行为人主观上直接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采用威胁、恐吓等手段索取财物,可以称之为“无因型”敲诈勒索,依法构成敲诈勒索罪应无异议。“无因型”敲诈勒索中,被害人并不存在失范行为,未侵害行为人任何利益,行为人是在恶意求财的贪利驱动下,发挥其“主观能动性”,编造或寻求借口、理由去索要财物。但是实践中难点在于,行为人与被害人具有权利主张事由,客观上需要对“先因”进行甄别、判断,剔除那些对刑法构成无意义、无价值的“伪因”。“先因”既包括合法之因,也包括非法之因。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称“因”之合法与非法,并非是对“因”的实质判断,而是对“因”的形式判断。大致可以分为如下类型:(1)合法之因+确定权利,如追讨借款、货款等合法债务;(2)合法之因+不确定权利,如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数额经有权机关确定或协商确定之前;(3)不合法之因+确定权利,如追讨赌债、嫖资等;(4)不合法之因+不确定权利,如男女分手时所谓青春损失费是否具有合法之因,并非区别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关键,不能简单以“先因”是否具有非法性,是否缺乏法律基础,而机械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要应当判断是否明显超出确定权利以及行为手段、方式。对于“合法之因+确定权利”,即使采取了威胁、恐吓手段,但主观不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行为手段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作其他犯罪处理。对于“合法之因+不确定权利”,因为行为人存在主张权利的合法事由,具有主张权利的正当性,但又很容易滋生权利的滥用,即所谓的“天价赔偿”问题,我们认为,虽然行为人主张的数额明显超出公众普遍预期,如果以曝光等和平手段相要挟,也不宜认定为敲诈勒索,但是明显超出公众普遍预期,又恶语相告,采取人身威胁、恐吓等手段,从其客观行为上可以推断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可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对于“不合法之因+确定权利”,行为人不合法之因主要是行政管理调整的范畴,不宜以“先因”缺乏合法性基础,从而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不合法之因+不确定权利”,如果行为人数额达到构罪标准,且符合其他构罪要件,就应当以犯罪论处。
二、冉某某主张其系职业性眼病,无证据支持,缺乏维权的合理依据,“先因”具有实质非法性,从客观行为可以判断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随着法治进程的推进,公民权利意识日益提高,通过合法手段维护自身权益应充分肯定,但是实践中,因过度维权导致触犯刑律事件时有发生,区分过度维权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可以从维权依据、维权手段、维权数额三个方面判断。本案中,对于冉某某所称其眼疾系工作中所致问题,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已委托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对行为人进行了职业病诊断,结论显示行为人无职业性眼病,此前,其主张权益具有形式上合法性,行为手段、方式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此后,其经职业病诊断后,仍据此为由不断骚扰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甚至威胁、恶语恐吓,打砸公司和负责人财物,其所称“维权”已明显缺乏合理依据,属无理取闹,试图通过该手段获取不正当权益,该“先因”已属“伪因”,应作否定性评价。对于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最简洁直观的方式是行为人的供述,但是绝大多数案件中,特别是“先因型”敲诈勒索案件中,行为人似乎都有合法诉求的形式依据,故此,必须通过被告人的客观行为加以判断。张明楷教授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财物作为自己的财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在“先因型”敲诈勒索行为中,行为人因为先前遭受了被害人失范性行为所造成的利益损害,在民事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的范畴,存在利益补偿、填补请求权基础,具有正当化诉求,其向对方提出一定数额的补偿请求,并非是排除权利人对财物的合法支配,不属于财产性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财产性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主观的超过因素,在司法证明的客观实践中,一般需要通过刑事推定予以证实。刑事法官通常需要根据具体个案中展现出来的主客观方面的事实,并结合经验法则和逻辑,从基础事实中推断行为人的主观占有目的。但是,“先因型”敲诈勒索案件中,掺杂着客观真实的利益损失、真实迫切的赔偿诉求以及相关利益侵害者花钱了事、息事宁人等诸多因素,导致了“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超过的构成要件要素之认定极为复杂。就本案而言,在已经鉴定冉某某并不存在职业性眼病的情况下,其仍然企图通过各种极端手段索要财物,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三、即使存在合法“先因”,但是采取威胁、恐吓等极端手段,主张明显超出合理标准的诉求,仍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在量刑时应与“无因型”敲诈勒索相区别
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必须包括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和客观上威胁、恐吓行为。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恶语相告、揭露隐私等行为,被害人产生畏惧心理,并因此交付财物,造成了被害人财物受损。上述环节均完成即属于敲诈勒索罪既遂。概而言之,判断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有无“先因”,并非是判断罪与非罪的关键,“先因”主要是在出罪和量刑上发挥作用,如前所述,如果事出有因,被害人本身具有失范行为,行为人主张权利的手段没有明显超过合理限度,不宜以敲诈勒索罪入罪。但本案中,行为人采用到公司吵闹、砸毁公司及公司负责人财物,发送“杀人放火”“准备给老板爸妈收尸”“给女儿买骨灰盒”等威胁、恐吓短信给张某某等手段索要钱财50万元,以危害生命相要挟,行为手段极端,明显超出合理限度,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论处。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先因型”与“无因型”敲诈勒索行为在性质和处罚必要性的双重角度均存在巨大差异,在应然的角度对于上述两种类型的敲诈勒索行为之罪刑关系分析理应有所区分。本案中,行为人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属于犯罪未遂,另,行为人对犯罪性质虽有所辩解,但是归案后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述在案,依法可以认定为坦白,一审法院结合其文化程度、认知水平以及身体状况,依法对其尽可能地减轻处罚,既维护了被害人合法权益和社会秩序,也对行为人给予必要的惩处,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最终二审维持原判,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类型案件的处理,不应就案办案,还应当考虑社会效果。社会效果是司法必须考量的重要因素,原因在于法律的目的、功能具有社会性,司法程序实现实体公正具有或然性,法律还存在滞后性、不完善性等问题。《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采用简单罪状的立法方式规定敲诈勒索罪,立法上具有开放性结构同时给了司法者充分灵活适用法律的空间,以更好地处理具体案件,实现个案处理的妥当性,在法律的形式正义与个案中的实质正义之间寻求平衡。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钟元元、安乐莺、梁培生;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范悦、张筱、朱凯;编写人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侯立伟;责任编辑周维明;审稿人李玉萍)
原文载《人民法院案例选 2019年第1辑》,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9月第一版,P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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