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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买卖身份证件案例

发布时间:2024-08-26 06:25:43 浏览:101

伪造买卖身份证件案例

案例:季某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案

((2020)苏0623刑初172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聪违反国家证件管理制度,非法购买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已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但指控被告人季某聪犯伪造身份证件罪,指控的罪名不当。理由如下:

首先,从立法本意来看,伪造身份证件罪并不具有规制买卖行为的功能。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前,《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就有关于伪造身份证件罪的规定:“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对出资购买、使用假身份证的行为,没有规定为犯罪。为了更好地打击制作假证的犯罪行为,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二条规定将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修改为:“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次修订除在各款增设罚金刑外,还将第三款的犯罪行为扩大到“买卖”、犯罪对象扩大到“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此后才对下游行为即购买假证者也苛以刑罚。

也就是说,在立法者看来,伪造身份证件罪是不处罚购买者的,否则便没有必要将“买卖”行为增设为一种新的犯罪行为类型。

其次,从刑法理论来看,对合犯通常被认为是共犯的一种特殊类型,但在刑法将对合犯做不同罪名的设定,或者刑法在立法时根据行为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做出特殊的入罪选择时,则对合行为并非是必然的共犯类型。所谓对合犯,是基于双方互为行为对象的行为而成立的犯罪。与典型的共同犯罪所要求的行为目标的“同方向性”不同,对合犯的双方并非朝着同一的方向实施犯罪。

简言之,如果缺少任何一方的行为,另外一方则无法实施犯罪。例如,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属于具有对合关系的犯罪,缺乏前者的行为,后者的犯罪难以成立。刑法中最为常见的对合犯就是买卖类的犯罪,如买卖身份证件、买卖假币等等。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对合犯的双方都是刑法所规制的行为,刑法在许多犯罪中根据社会危害性的不同,仅处罚具有对合关系的一方。

如,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的需要定罪处罚,但刑法并未将购买淫秽物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也就是说,在买卖淫秽物品这组对合关系中,刑法只处罚出卖者,不处罚购买者。最为典型的是,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所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也仅是将销售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这并非是因为刑法在立法上产生了疏漏,而是在全面考察、权衡买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后的立法取舍。

第三、从行为内容上看,被告人以购买虚假身份证件为目的,向伪造方提供姓名、照片的行为是购买行为的一部分,不应形式化地将其认定为伪造身份证件的帮助行为。身份证和驾驶证都有一定的制式规范,否则普通人一眼便可识别真假。

身份证件对应的是每个具体的个人,虚假的身份证件如能“正常”使用,必不可少的是姓名、出生日期、照片等形式要件,从而要定制虚假身份证件,提供姓名、照片如同付款一样属必要性行为,否则也不会有伪造行为的发生。因此,应对伪造身份证件罪的共犯行为从严把握,对于购买者仅提供姓名、出生日期、照片,并未实质性参与虚假身份证件制作的,不应认定为伪造身份证件的共犯。

第四、从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的罪名结构来看,本罪属刑法理论中的选择性罪名,对于选择性罪名的认定,以行为人实际实施该规范所规定的特定行为为必须。以购买为目的的定制型的身份证件犯罪,由于其提供身份信息的行为本身即是买卖行为的组成部分,从而不再需要做伪造行为的刑法评价,仅须以选择性行为中一个行为,即买卖行为定罪即可。

最后,在定制型身份证件犯罪中,被告人主动找到制作假证的另一方,也不构成教唆犯。所谓教唆犯,即教唆无犯意的人实施犯罪的行为。本案中制作假证的行为人,通过微信、网站等平台发布制作各类假证的广告,以此为业、从中牟利,自然也就不存在犯意唤起的问题。

综上,无论是从立法原意、刑法理论,还是行为内容来看,被告人季某聪的行为都不宜认定为伪造身份证件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聪犯伪造身份证件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八十条之一  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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