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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8-23 06:25:34 浏览:72
【作者:鲁兰】
“专项审计鉴定”一词,出处查寻无据,字面概念不清。在侦查阶段,极易误导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究竟是“认可”或“不认可”专项审计报告呢,还是认可或不认可“鉴定意见”,不得而知!
本文从专项审计报告引入,主要探讨以下几类问题:
一、专项审计报告不能替代司法会计鉴定意见
二、我在日本学习司法鉴定制度
三、专项审计、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证据审查
四、结语
专项审计报告不能替代司法会计鉴定意见
(一)专项审计报告,嫌疑人(涉案单位)所享有的权利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准则》规定: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应当在实施调查前,向被调查单位送达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
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1.被调查单位名称;2.调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时间;3.对被调查单位配合调查工作的具体要求;4.调查组组长及成员名单;5.审计机关公章及签发日期。
(二)司法机关委托鉴定的规则
司法会计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为了查明案情,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案件中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材料进行检验,对需要解决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提供意见的一项活动。在经济犯罪案件的侦破、审判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司法会计鉴定不仅有知情权,也有异议权和重新鉴定的申请权。因此,针对专项审计报告或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签收,不可简单地要求被羁押的涉案当事人回答:“是”或者“不是”。若剥夺当事人的解释权,一旦未查明事实真相,就极容易导致出现冤假错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要求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是关于司法会计鉴定范围:1.资产历史成本的确认;2.资产应结存额及结存差异的确认;3.财务往来账项的确认;4.经营损益、投资损益的确认;5.会计处理方法及结果的确认;6.其他需要通过检验分析财务会计资料确认的财务会计问题。
二是司法会计鉴定不得采用的资料:鉴定意见不得依据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非财务会计资料形成。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8条3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19条,均明确规定了委托人不得明示或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员按其意图或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
但在实践中,却有侦查机关在委托审计或专项审计时,将未经法庭质证的证人证言(举报人陈述)提交给审计机构。这明显违背相关规定,致使专项审计报告存在严重瑕疵。
继而,再将专项审计报告视为(作为)鉴定结论,即制作成“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公安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让犯罪嫌疑人签收。这将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误导涉案犯罪嫌疑人,不仅不利于其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会为审判阶段的质证造成极大的困惑。
不可忽略的另一种情形是,《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9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可以终止鉴定。
某种意义上,鉴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是一项是诉讼活动,故无论是形式瑕疵,还是内容瑕疵,都赋予刑辨律师质证取胜机会。
如果在审查中发现,一份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自称:……是因为委托方提供的检材不完整…更不必说,用专项审计报告替代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刑辨律师就完全掌握了主动。
我在日本学习司法鉴定制度
2010年11月,我参加了由司法部司法鉴定局霍局长任团长的代表团,赴日本UNAFEI “联合国亚洲远东地区预防犯罪和犯罪待遇研究所”,进行为期三周的培训学习。代表团成员有司法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大法工委和有关院校派代表共17人。
(一)日本鉴定制度概况
日本的司法鉴定机构大体上分为两类,一是官方鉴定结构,通常内设于警察机构和检察机构,主要负责犯罪现场的勘验调查和技术鉴定工作。法院系统的鉴定机构,仅主要负责交通事故的鉴定,二是设置于院校和研究机构内部的鉴定组织。鉴定人管理体制,分为科学警察研究所和行业协会。
日本鉴定人有出庭的义务,在法庭上鉴定人对与鉴定有关的问题接受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询问。鉴定人出庭的费用由法庭支付。
重新鉴定在程序上有严格的规定,由法院主持,在检察机关、当事人(律师)和鉴定人共同在场时,由主张重新鉴定的一方提出重新鉴定的主张和理由,经各方陈述自己的意见后,由法庭决定是否重新鉴定;同时法院在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后也可自行决定进行重新鉴定,但此类重新鉴定的费用由法院负担。
在刑事案件中,由警察出具的鉴定如需重新鉴定,一般由大学和研究机构进行重新鉴定。
(二) 参观东京地方检察厅
2010年11月29日上午,我们参观了东京地方检察厅。培训课程中的四位授课教官,都是科学警察研究所的职员。
所谓的“特别搜查部”并非指一个机构,而是由东京,名古屋,大阪三个分部组成,分别归属当地地方检察厅管理。
日本检察机关隶属于法务省,东京地方检察厅特别搜查部非常著名,尤其是因为办理“利库路特案件(Recruit)”倍显厉害。1988年6月“利案”曝光,至1989年5月调查结束。日本检察厅特别搜查部在本案中,共传讯了3800人次,搜查了80余处,查明有7000余人卷入利案,其中包括40多名国会议员。最终,劳动省次官加藤孝、文部省次官高石邦男等14人相继被捕,众议院议员、中曾根内阁的官房长官藤波孝生和公明党国会议员池田克等17人被起诉。
(三)参观科学警察研究所
当天下午,我们还参观了科学警察研究所。这是日本一家负责研究和开发鉴定与分析、培训的附加警政署。不接受民间委托,不介入民事诉讼领域,独立于警察机构,职员不属于警察序列。
科学警察研究所组织机构如下:
所长(专业人员);副所长(专业人员);总务部:总务科,会计科。内设机构依照具体内容,可划分为生物学(第1-第5科);法庭科学(物理、火灾、爆炸、机械);化学科(第1-第4科);法医学(第1-第3信息科);犯罪学和行为科学 ;交通科学;研究协调员;鉴定中心;法医科学培训中心等机构。
短短21天的异国他乡的学习,很快就结束了。但是,UNAFEI “联合国亚远所”教官们严谨治学的精神以及日本民众对中国学员的友好情谊,一直留存于心中。
针对专项审计、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证据审查
如前所述,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往往会委托审计。因此,刑辨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要仔细审查审计报告或专项审计报告,研究鉴别其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异同,详细查看犯罪嫌疑人签署的是何种类型的通知书?
这对于找出侦查机关的不规范操作、审查起诉阶段和检察官的沟通、促进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乃至未来庭审阶段的质证等等都有不可估量的作用。
对于书证和鉴定意见两者审查和认定的规则不同,必然导致刑事辩护律师在确定辩护立场和辩护观点时,侧重即方向有所不同。
(一)审计、专项审计报告的证据审查
针对不同证据种类,律师发表质证意见时有着不同的方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条的规定,是属于对于“书证”的审查和认定规则。
《解释》要求: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拍摄物证的照片、录像以及对有关证据录音时,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提供证据的副本、复制件及照片、音像制品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何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
刑事诉讼对刑事证据的要求,主要是合法性的要求严格,明显高于审计证据的要求。审计报告作为书证,是否作为定案的依据,取决于其内容与待证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以及与其它证据的关联性等。审计人员是否出庭不影响对证据的使用,其没有特定的出庭义务。
(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证据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9条-60条是人民法院针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和认定规则。
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对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经质证后,认为有疑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可以另行聘请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三)审计报告人不是法律规定的诉讼参与人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鉴定人属于“诉讼参与人”。因此,司法会计鉴定是一项法律诉讼活动,司法会计鉴定活动除必须符合会计审计规范标准外,还必须符合诉讼法律规范标准要求。因此,对审计报告的质证是公诉人、当事人及辩护人等对审计报告的真伪、证明力发表质证意见,审计人员不出庭接受询问,也不出庭作证。
曾有律师在庭审中坚持将审计报告视为“鉴定意见”,认为针对专门事项所做的审计报告,无异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尽管公诉人反对,律师仍然坚持。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为了在法庭中针对该份审计报告进行质证。
笔者认为,该律师的作为可谓毁誉参半。即便该律师实现了在庭审中比照鉴定规范要求专项审计报告,找出一些不严谨不合理的漏洞而险胜。但是,该律师忘记了,审计报告的证据收集,对合理性完整性的要求远远低于司法鉴定意见,某种意义上意味着降低了你的当事人入罪恶标准。所以,这样做的风险极大,是不可取的。
(四)交叉质证是扭转庭审案件走向的关键
律师要读懂鉴定意见书,是一个难度很大的工程。因为涉及许多律师并不熟悉的各类专业问题。不掌握各类专业知识,都会妨碍发现案件真相,更别说确立正确的辩护立场和观点,必定会产生偏差。当然,毫无疑问侦查人员、公诉人和法官也会相同程度地面临相同问题。
例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司法人员和律师能否看懂司法会计鉴定意见,面对浩瀚的卷宗(账簿、单据凭证、银行对账单……)
再如申请专利,侦察机关是否了解仅仅取得专利号意味着什么,用尚未批准的专利(即仅仅取得专利号)和其他单位、企业合作,就意味着是欺骗行为,抑或之欺诈犯罪行为吗?
审判人员在通常情况下,都会按照“鉴定意见”(非法吸收资金数额;企业资不抵债,印证诈骗主观动机;以资金流向判断是否侵占……)判断案件事实和法律定性,并以此为重要依据给被告人定罪、量刑。
律师对于证据的审查,可谓是看家本领。若分不清楚各类证据的种类、属性和质证依据,必定难以承担针对审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质证。因此,在庭审质证之前,充分利用具有专业知识的人,无论是咨询,还是聘请出庭质证,都不失为明智的选择。
因此,刑事辩护律师要做好充分交叉质证的准备,利用这个关键而难得的机会,扭转案件走向,最终取得辩护成功。
《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3款,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鉴定人,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6条第1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因此,等待庭审上和鉴定人员面对面质证,以充分的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否定不规范做出或者有严重证据瑕疵的鉴定意见结论,是每位刑辨律师面临的挑战和机会。
结语
以庭审为中心的刑事审判模式运行实施,必然导致控辩双方在攻防理念、方式方法方面的进一步提升,这对于深入贯彻庭审实质化方针非常有利。尤其是针对审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交叉质证,是庭审实质化的有力催化剂,促进庭审更加公平公正的极佳途径。
同时,也不可否认,人们的认识和观念改变并非能够一蹴而就,诸多过去庭审模式形成的思维模式仍然深深遗留。最为常见的例子是,公诉人往往义正辞严地指出:某某被告,你今天在庭上说法,与你侦查阶段的供述不一致,提醒你注意。甚至还有公诉人评价:……这无异于当庭翻供!因此,当庭供述与过去侦查阶段的内容也不一致时,究竟应该如何看待与评价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应当引起人们的深思。
最后,引用司法会计鉴定专家章宣静研究员的话作为结束语:“由于各种原因,案件涉及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司法机关的鉴定聘请时,以审计报告或专项审计报告代替司法会计鉴定现象非常普遍,这是不可取的,应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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