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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税罪与逃避追缴欠税罪相关司法解释

发布时间:2024-08-22 07:25:32 浏览:131

刑法条文规定

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二百零三条【逃避追缴欠税罪】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一、条文注释

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是针对逃税、逃避追缴欠税等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犯罪行为的处罚规定。

构成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之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犯罪主体是具有法定纳税或缴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2)行为人必须有逃税的主观故意;

(3)行为人采用欺骗、隐瞒的手段实施了虚假纳税申报或不申报的行为;

(4)逃税数额10%以上,并且数颜较大或巨大。

构成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之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犯罪主体必须是纳税人,即有法定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2)行为人具有逃避追缴欠税的主观故意;

(3)行为人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手段实施了逃避追缴欠税的行为;

(4)数额在一万元以上。

“应纳税款”是指行为人在一个纳税期间(即一个会计年度,从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应该缴纳的各种税的总额,包括国税和地税。

“扣缴义务人”是指根据不同的税种,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追缴通知”是指税务机关依法下达的书面通知,包括纳税(缴税)通知,也包括通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査记)。

 需要注意的是: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视为已经“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

对于扣缴义务人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实际上是一种截留国家税款的行为)的,不是按照贪污行为或职务侵占行为论处,而是作为逃税行为论处。

扣缴义务人书面承诺代纳税人支付税款的,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

2、对于第二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逃税数额,如果跨年度的累计数额达到了定罪标准,那么只要其中有一个年度的逃税比例达到了10%,就可以构成犯罪。

3、逃税罪与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区别

(1)两者的犯罪主体不一样,后者的主体不包括扣缴义务人;

(2)两者的犯罪行为方式不同,前者主要表现为虚假申报,后者主要表现为隐量财产。

二、逃税罪与逃避追缴欠税罪相关司法解释

【公复字〔1999〕4号】公安部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定的“应纳税额”问题的批复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应纳税额”是指某一法定纳税期限或者税务机关依法核定的纳税期间内应纳税额的总和。

偷税行为涉及两个以上税种的,只要其中一个税种的偷税数额、比例达到法定标准的,即构成偷税罪,其他税种的偷税数额累计计算。

【法研〔2001〕24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既涉嫌非法经营又涉嫌偷税的经济犯罪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函

行为人在实施非法经营犯罪过程中,又涉嫌偷税构成犯罪的,应以处罚较重的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实行数罪。

【公经〔2003〕1449号】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两种涉税违法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行为人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仅仅持有非法制造的发票的行为,不宜按照犯罪处理。

行为人使用非法制造的发票的行为,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1)如果行为人不知道是非法制造的发票,主观上也没有偷逃税款的目的,即使客观上使用了该发票,也不宜按照犯罪处理;

(2)如果行为人明知是非法制造的发票而使用,且偷逃税款达到了法定数额、比例要求,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当以偷税罪追究刑事责任。

【法研〔2015〕58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

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果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逃税罪等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

【公经〔2010〕356号】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两种完税凭证不属于发票问题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不具备发票功能,不属于发票。

对利用伪造的《税收通用完税证》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避缴纳税款,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的,应以逃税罪刑事责任。

【法研〔2010〕140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税收通用完税证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是否属于发票问题的回函

对伪造税务机关征税专用章,非法制造税收通用完税证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对外出售的,视情可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论处;

对非法购买上述两种伪造的完税证,逃避缴纳税款的,视情可以逃税罪论处。

法释〔2011〕16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同时又构成逃税、诈骗、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五十七条 【逃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二)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第五十九条【逃避追缴欠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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