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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8-21 08:25:33 浏览:108
隐匿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告案例
林某、金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案
未实施对抗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隐匿”行为是否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206号
认定本案的关键在于,二被告人是否具有实施“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林某之所以要求被告人金某安排公司人员将本公司的会计资料运往郑州关联公司,是因为公司内部股东之间正在争夺公司控制权,二被告人实施转运会计资料行为期间不存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要求提供会计账册的情况。
本案二被告人不具有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所要求的主观故意。从客观方面来看,根据相关主管部门的登记备案材料显示,被告人林某始终是正林公司唯一的法定出资人。
即至案发被告人林某都是兰州正林公司唯一、合法的控制人,应认为其有权决定兰州正林公司的内部事务,包括委托被告人金某等人转运账册等,且本案涉案的会计材料整个转运过程也未脱离兰州正林公司的实际控制,不存在隐匿的客观事实。故不能认定二被告人实施了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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