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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8-21 06:25:43 浏览:87
刑事案例,盗取自己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车辆应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何某某,女,1986年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于2013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9年6月4日出生,201l年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于2013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
江西省景德镇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何某某、汪某某犯盗窃罪,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何某某辩称,其只是想拿车回去还银行的贷款,没有想过向公安局索赔,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汪某某辩称,其并没有想占有车辆,也没有采取秘密手段盗车不构成盗窃罪。
景德镇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人何某某与其丈夫翁某共同购买黑色丰田锐志轿车一辆,价税合计21万余元,并用该车抵押向银行借款15万元,钟何某某为保证人。2013年1月15日,翁某因贩卖毒品被公安人员抓获,该黑色丰田锐志轿车因涉案被扣押。由于银行催还借款,准备起诉保证人钟何某某,何某某想要取回被扣押的车辆,便找到其文夫翁某的狱友被告人汪某某帮忙。汪某某答应帮忙找人取回车辆,但汪某某找的人并没有给出明确答复。
2013年2月22日9时许,何某某、汪某某来到公安局后院内,在未办理任何返还涉案车辆手续的情况下,用该车另外一把钥匙将停放在涉案车辆车棚内的翁某被扣押的车开走。后二人被公安人员抓获。2013年5月24日,何某某依法将该车领回。
景德镇市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汪某某在未得到公安机关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将扣押的涉案车辆开走,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何某某、汪某某犯盗窃罪不当,应予纠正。汪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2、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景德镇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抗诉意见为:
(1)被告人何某某、汪某某明知车辆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期间属公共财产,在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采取秘密手段将车开走,表明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应定性为盗窃罪。
(2)被告人何某某、汪某某的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即盗窃罪和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应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从一重处理,即应定盗窃罪。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汪某某均辨称,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汪某某擅自转移已被司法机关依法扣押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关于抗诉机关提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汪某某窃取本人被司法机关扣押的车辆的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即盗窃罪和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应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从一重处理即定盗窃罪的意见,经查,该车辆是何某某和翁某抵押贷款购买的,何某某找汪某某帮忙拿回车辆,目的是把车交给银行抵债。本案案发时间较短,行为人还没有向公安机关索赔的行为,也缺乏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其他证据,且案发后何某某依法领回了该车辆。因此,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抗诉机关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盗取自己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车辆应如何定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中,对被告人何某某、汪某某的行为定性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汪某某窃取本人被司法机关扣押的车辆的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即盗窃罪和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应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从一重处理,即定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汪某某明知车辆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期间属公共财产,在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采取秘密手段将车开走,表明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应定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没有向司法机关索赔的目的,也未获得司法机关的赔偿,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把自己所有而被司法机关扣押的财产擅自拿走,不构成盗窃罪。何某某在公安机关明确告知了车辆被依法扣押的情况下,伙同汪某某对扣押的车辆予以转移,其行为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法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本人所有的财物在他人合法占有、控制期间,能够成为自己盗窃的对象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行为人窃取本人被司法机关依法扣押的财产的情况,在定性上也颇有争议。本案中,要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准确定性,首先需要明确被告人何某某与其丈夫翁某被依法扣押的车辆能否成为何某某实施盗窃的对象。如果被依法扣押的车辆不能成为本人盗窃的对象,则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如果被依法扣押的车辆能够成为本人盗窃的对象,则需进一步考察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盗窃罪的其他构成要件。
这一问题在本质上涉及盗窃罪侵犯的法益问题。在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关于盗窃罪侵犯法益的学说主要有所有权说、占有说和中间说三种。所有权说认为,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如果没有侵犯所有权,基本上就可以排除盗窃罪的成立。占有说认为,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对财物事实上的占有本身,即使所有权人也不得任意侵犯他人的合法占有,否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中间说则主要是对所有权说加以扩张或对占有说加以限制,旨在弥补二者的不足,既不扩大也不缩小盗窃罪的处罚范围。
中间说比较有代表性的一种观点认为,“侵犯财产罪的法益首先是财产所有权及其他本权(主要是合法的他物权及债权),其次是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改变现状(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但在非法占有的情况下,相对于本权者恢复权利的行为而言,该占有不是财产罪的法益,即将被害人恢复权利的行为排除在财产犯罪之外”。我们认为,纯粹的所有权说过于缩小了盗窃罪的处罚范围,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现状不相符,不利于维护正常的财产秩序。纯粹的占有说扩大了盗窃罪的处罚范围,如对于盗窃罪的被害人窃取被盗财物的行为,难以自圆其说,中间说更符合目前司法实践的需要。
本案中涉案车辆系何某某和翁某共同购买,二人对该车辆有所有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扣押的财物,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解除扣押,予以退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亦规定,扣押的财物属于被告人合法所有的,应当在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后及时返还被告人。从上述规定可见,被司法机关依法扣押的车辆,并没有改变所有权归属,仍属于原所有人所有,公安机关只是暂时保管涉案车辆,对涉案车辆不具有所有权,但依照法律规定具有合法占有权。如前所述,本案中的涉案车辆系何某某和翁某共同所有的财物,但在司法机关合法占有、控制期间,能够成为何某某盗窃的对象。
(二)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盗窃罪
涉案车辆能够成为被告人何某某自己盗窃的对象,并不意味着被告人的行为就构成盗窃罪。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是否构成盗窃罪,还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而定。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司法机关合法占有、控制期间秘密取回车辆并索赔的,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如果同时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情节严重的,又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属于一个自然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断。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虽有秘密取回车辆的行为,但不能构成盗窃罪,亦不存在构成想象竞合犯的前提。
具体到本案中,何某某采取非法手段取回自己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车辆,是否构成盗窃罪,要结合其主观目的而定。首先,公安机关对涉案车辆依法扣押后,银行催何某某还贷款,准备起诉保证人钟何某某,何某某得知后便找汪某某帮忙想拿回涉案车辆,因此,何某某转移涉案车辆,直接目的是返还银行的贷款,而不是非法占有该车辆。其次,本案案发时间较短,何某某还没有向公安机关索赔的行为,在案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何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何某某案发后依法领回了该车辆。因此,本案没有证据证实两被告人对涉案车辆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三)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
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与盗窃罪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不易混淆,但是当盗窃的对象是司法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时,两罪在犯罪的具体外在表现上存在一定的交又,易造成定性上的混淆。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深入分析,可对两罪的异同有清晰的认识:
第一,从犯罪客体方面来看,两罪在刑法上有不同的保护重心和针对对象。盗窃罪的客体主要是为了保护稳定的财产关系和合法的财产利益;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侵犯的客体为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第二,从犯罪对象上来看,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特定的,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而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特定的,是已被司法机关扣押的财产。
第三,两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不同。盗窃罪主要表现为以秘密窃取手段进行的侵犯公私财产的行为;而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主要表现为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四种行为方式且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第四,两罪主观方面不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盗窃罪构成的必备主观要件;而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即应明知侵害的是已被司法机关扣押的财产,其主观目的的内容更为宽泛,可能包含逃避法律制裁、破坏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获取其他非法利益等,但其犯罪目的是否明确并不影响该罪的成立,不是构成该罪的必备要件。
第五,两罪的犯罪主体不同。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的犯罪主体只限于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所有人;而盗窃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所有人、保管人以外的其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当然也不排除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所有人以事后获取赔偿为目的而秘密窃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人何某某、汪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首先,从客体上分析,何某某、汪某某将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车辆予以转移,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其行为客观上已严重影响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且社会影响恶劣,属情节严重。其次,从主观要件上看,公安机关对涉案车辆依法扣押后,何某某找汪某某帮忙想拿回涉案车辆,且到公安机关涉案车辆停放处看到了自己的车,以上事实足以表明何某某已知晓车辆被依法扣押。
最后,从犯罪对象上看,何某某、汪某某转移的车辆系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财产,具有特殊性,符合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的犯罪对象特征。因此,本案中何某某、汪某某的行为并没有直接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关系,而是侵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汪某某虽然不是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所有人、保管人,但其在本案中处于协助何某某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的情形,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此外,如前所述,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亦不构成想象竞合犯,仅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一罪。
综上,被告人何某某、汪某某的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一、二审法院对于二被告人的行为定性为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并依法判处相应刑罚,是适当的。
刑事案例,盗取自己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车辆应如何定性?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177号,总第108集。
作者:王长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罗明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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