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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8-19 06:25:41 浏览:87
董某等人诈骗案例,虚构服务以骗取网络平台补贴
案例:董某等人诈骗案
虚构提供服务事实进行自我交易以骗取互联网公司垫付费用及订单补贴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来源:最高检指导案例第38号
【基本案情】
2015年,某网约车平台注册登记司机董某、谈某贤、高某、宋某华,分别用购买、租赁未实名登记的手机号注册网约车乘客端,并在乘客端账户内预充打车费一二十元。随后,他们各自虚构用车订单,并用本人或其实际控制的其他司机端账户接单,发起较短距离用车需求,后又故意变更目的地延长乘车距离,致使应付车费大幅提高。
由于乘客端账户预存打车费较少,无法支付全额车费。网约车公司为提升市场占有率,按照内部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由公司垫付车费,同样给予司机承接订单的补贴。四被告人采用这一手段,分别非法获取网约车公司垫付车费及公司给予司机承接订单的补贴。董某获取40664.94元,谈某贤获取14211.99元,高某获取38943.01元,宋某华获取6627.43元。
【裁判要旨】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自我交易方式,虚构提供服务事实,骗取互联网公司垫付费用及订单补贴,数额较大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在网络约车中,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约车平台与网约车公司进行交流,发出虚构的用车需求,使网约车公司误认为是符合公司补贴规则的订单,基于错误认识,给予行为人垫付车费及订单补贴的行为,是一种新型诈骗,符合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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