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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8-17 06:25:43 浏览:118
2022最新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立案量刑标准
2022年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5次会议、2022年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22年3月6日起施行。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2022最新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立案量刑标准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2022最新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立案量刑标准:
1.生产、销售、提供劣药,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生产、销售、提供劣药,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生产、销售、提供劣药,致人死亡,或者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 以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劣药为目的,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或者在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规定的“生产”。
药品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劣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规定的“销售”;无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规定的“提供”。
3. 办理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生产、销售、提供劣药、妨害药品管理等刑事案件,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从业经历、认知能力、药品质量、进货渠道和价格、销售渠道和价格以及生产、销售方式等事实综合判断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有实施相关犯罪的主观故意,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具有故意的除外:
(一)药品价格明显异于市场价格的;
(二)向不具有资质的生产者、销售者购买药品,且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来历证明的;
(三)逃避、抗拒监督检查的;
(四)转移、隐匿、销毁涉案药品、进销货记录的;
(五)曾因实施危害药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受过处罚,又实施同类行为的;
(六)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主观故意的情形。
4. 对于犯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妨害药品管理罪的,应当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违法所得,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罚金一般应当在生产、销售、提供的药品金额二倍以上;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一般应当在生产、销售、提供的药品金额二倍以上。
5. 对于犯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妨害药品管理罪的,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或者禁止令。《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于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6. 单位犯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妨害药品管理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规定的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单位犯罪的,对被告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合计判处的罚金一般应当在生产、销售、提供的药品金额二倍以上。
7. 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规定的“假药”“劣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认定。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及第三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假药、劣药,能够根据现场查获的原料、包装,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作出判断的,可以由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认定意见。对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其他规定认定假药、劣药,或者是否属于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项规定的假药、劣药存在争议的,应当由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出具质量检验结论。司法机关根据认定意见、检验结论,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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