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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伪造的发票罪3千多万元指控数量巨大

发布时间:2024-08-15 06:25:42 浏览:130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的规定,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共有两个量刑档次,一是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二是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于数量较大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六十五条规定,根据不同的发票类型,规定了不同的标准:(1)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五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累计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2)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票面税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3)持有伪造的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4)持有伪造的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票面金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但是,对于数量巨大的标准,目前尚没有司法解释予以明确。那么,持有伪造的普通发票3000多万元是否被认定为数量巨大呢?

案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鄂0114刑初395号

1.基本案情

2015年初,被告人周某某经营的A建材经营部承接市政公司发包的项目。为逃避工程结算税款,被告人周某某通过名片与代开虚假发票的金某(已判刑)取得联系。金某按照被告人周某某提供的内容和金额,为其开具虚假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人周某某按票面金额的3‰向金某支付费用。

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先后多次向金某购买虚假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63份,票面金额累计3355.172724万元,被告人周某某亲自或者安排张某兵领取发票,通过转账、交付现金等方式向金某支付费用。被告人周某某将其购买的上述63张虚假发票提供给市政公司,用于结算工程款,后经市政公司审计发现其提供的发票系假发票,遂举报至武汉市税务局。

经税务部门查处后,A建材经营部补缴税款94.489745万元,并缴纳罚款50万元。

2020年5月12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周某某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次日,被告人周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同时提出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可处缓刑的量刑建议。

3.辩护意见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但辩解购买发票时不知对方提供的发票系假发票;其将金某扭送到公安机关的行为构成立功。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

(1)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立功、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周某某已受到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补缴税款,并缴纳罚款,酌情从轻处罚;

(3)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关于本罪数量巨大的明确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数量巨大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4.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而持有,且持有发票达63份,票面金额3355.17272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数量巨大的公诉意见,因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该罪数量较大和数量巨大的标准,该公诉意见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但对数量巨大的指控和相关量刑情节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才军的辩护人关于不宜认定周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数量巨大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周某某构成立功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而被告人周某某将同案犯金某带安机关时,其本人尚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属于犯罪分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不符合立功的认定条件,故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某某提出的其购买发票时不知是假发票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某未在税务机关领取并使用正规发票,为在工程结算中逃避缴纳税款,多次让同案犯金某假发票,被告人周某某及同案犯金某的供述足以认定其知晓购买的发票系假发票,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故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5.实务体会

本案中,周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达63份,票面金额3355.172724万元,虽然审理法院不认定为数量巨大,但并不代表其他地方的法院也会这样认定。由于没有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各地法院在审理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案件时,对数量巨大的标准认定存在差异。例如以下案例中,持有伪造的发票金额与本案周某某持有相差不多,甚至更少,但被认定为数量巨大,从而适用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档次。

1.1.案例一:浙江A包装有限公司、林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案

1.2.案号: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浙0326刑初289号

1.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浙江A包装有限公司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巨大(票面税价合计金额3400万余元),被告人林某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林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林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各辩护人据此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浙江A包装有限公司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林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2.1.案例二:王某持有伪造的发票案

2.2.案号: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鲁1328刑初57号

2.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持有伪造的发票,数额巨大(金额达1980万元),其行为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对其犯罪行为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宣告缓刑。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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