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份
城市
北京市
天津市
河北省
山西省
内蒙古
辽宁省
吉林省
黑龙江
上海市
江苏省
浙江省
安徽省
福建省
江西省
山东省
河南省
湖北省
湖南省
广东省
广西
海南省
重庆市
四川省
贵州省
云南省
西藏
陕西省
甘肃省
青海省
宁夏
新疆
台湾省
香港
澳门
发布时间:2024-08-14 06:25:43 浏览:107
杨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例
案例:杨某明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2018)川01刑终942号)
【裁判理由】
本案中涉案的5株树木经鉴定均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保护名录》中的楠木,是本条保护的对象。其次,所谓人工培育应为种子、插条、分株、愈伤组织或其他植物组织、孢子等在控制条件下生长的活体植株,即出现了改变植物原始种质属性的人工干预程度。
从原审查明事实来看,案涉的5株楠木虽系多年前上诉人的父亲杨某2从他处移植栽种到自己的承包地内,但该移植的干预行为并未对5株楠木的植物属性造成改变,即该5株楠木仍应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楠木,对其的砍伐行为具有刑罚可责性。
案例:钟某福、吕某兴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2016)粤刑再9号)
【裁判理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列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香樟应限于野生香樟,即原生地天然生长的香樟,而出售涉案香樟的某某村小组证实,伐区内的香樟是人工种植的。
根据本院制作并经检辩双方庭外质证无异议的调查笔录,虽然出具《证明》的文山村小组林某威、水文村委会支部书记何某强不能提供证实涉案香樟为人工种植的确切证据,但出具《鉴定报告书》的林业工程师张某旺、助理工程师杨某亦不能提供认定涉案香樟为野生香樟的确切证据,其是否为野生香樟事实存疑。
【法条链接】
第三百四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
一、古树名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植物,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野生植物限于原生地天然生长的植物。人工培育的植物,除古树名木外,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非法采伐、毁坏或者非法收购、运输人工培育的植物(古树名木除外),构成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等犯罪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