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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案不起诉案例

发布时间:2024-08-13 06:25:43 浏览:132

涉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案不起诉案例

案例:申某某涉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案

(昭检公诉刑不诉〔2015〕2号)

不起诉理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镇雄县公安局所认定的申某某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申某某是否明知其所存的款项是毒资,且其虽在侦查初期否认是帮申开船汇款,但其行为没有达到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程度。故申某某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申某某不起诉。

案例:杜某某涉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案

(西检公诉刑不诉〔2018〕1号)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吸毒人员王某某证实2017年5月4日至7月16日共向微信名为***和***转账56次,分别有100至1000不等的转账额度,其证实这些转账都是向虎子(付某某)支付的毒资,但是每次从虎子处购买的毒品克数、商定的价格及交易地点,王某某均无法说清楚。

犯罪嫌疑人付某某辩解上述转账都是王某某给其还的钱,认定起诉意见书付某某向王某某贩卖8.19克,现有证据能够印证付某某向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9克,其余8克仅有王某某的证言和转账记录,付某某始终拒供,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现有证据仅能认定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海洛因3.613克。

公安机关认定杜某某涉嫌包庇付某某向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因上述8克毒品海洛因无法认定,故杜某某包庇付某某的事实也无法成立。且付某某与杜某某均供述王某某给杜某某的微信转账时,实际是由付某某在收钱,微信名***实际也是付某某在使用,杜某某并不知情,故杜某某没有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行为,其没有犯罪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案例:李某涉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案

(揭检公诉刑不诉〔2018〕8号)

不起诉理由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无法认定李某明知他人系毒品犯罪分子而予以包庇,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不起诉。

案例:闵某某涉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案(临县检刑检刑不诉〔2020〕8号)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闵某某明知毒品犯罪分子下落而拒不向公安机关提供,属于“知情不举”,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闵某某不起诉。

案例:王某某涉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案

(临县检刑检刑不诉〔2020〕7号)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王某某未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毒品犯罪分子罪行也未帮助毁灭罪证,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九条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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