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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8-02 06:25:40 浏览:52
程某诈骗罪案例,与虚假广告罪的区别
案例:程某、吕某喜诈骗案((2019)粤01刑终1546号)
裁判理由
关于定性问题。
(1)上诉人程某、吕某喜伙同原审被告人杨某体、曹某、杨某志、叶某东等人,针对中老年群体,谎称“社区家园”与居委会同样性质、跟广某云某是合作关系等,获取被害人的信任,伙同崔某1、胡某等同案人召开推销会,虚构会议主持人、“讲师”的留学生、专家学者身份,捏造国家领导人服用、夸赞、推荐涉案保健品以及“讲师”患有癌症的家属服用涉案保健品后身体康复等事实,还通过虚假的“金鱼复活”、“吹泡泡”、“喝农药”等实验欺骗被害人,使被害人错误地认为涉案保健品具有抗癌、包某百病等功效,从而高价购买。上诉人程某、吕某喜等人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欺骗被害人购买不具有宣传功效的保健品,该行为依法构成诈骗罪。
(2)虚假广告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侵犯对象是商业广告,客观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做虚假宣传。本案中,程某等人明显不符合该罪的主体要求,程某等人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使他人信以为真,“自愿地”付款购买保健品,侵犯的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因此,程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虚假广告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虚假广告罪。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
第六十七条 〔虚假广告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事件、传染病防治的名义,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利用广告对食品、药品作虚假宣传,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
(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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