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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7-31 06:25:45 浏览:100
集资诈骗罪辩护词,罪轻辩护词
集资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集资资金为目的的犯罪行为,不仅会给受害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会严重影响社会的安全稳定秩序,因此,法律对集资诈骗的处罚更为严厉,但另一方面,在犯罪行为中,由于主犯以外的其他人地位和作用相对有限,因此法律可能会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集资诈骗罪轻辩护词是怎样的呢?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安某军亲属之委托,指派某胜律师担任安某军本案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仔细查阅了案卷材料。通过法庭调查,又听取公诉人的公诉意见,人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
从开庭第一天到现在,看着台下坐着的这数百受害群众,以及听着他们的倾诉,我深受震撼,对于他们目前的处境深表同情。但情感代表不了法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律师的职责与使命。为维护被告安某军的合法权益,协助法庭正确适用法律,本律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考虑采纳。
一、 安某军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下面本辩护人从主、客观两方面进行分析,以说明安某军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一)被告安某军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
根据刑法规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将集资款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前提要件。但根据本案的事实来看,安某军并不具有此目的。
1、从安某军先后受聘进入陕西某大产权交易有限公司(下简称某大公司)及陕西某融产权经纪有限公司(下简称某融公司)的目的及所处的地位来看,既不是股东也不是法定代表人,仅仅是一个打工者,其想获得且也只能获得的就是微薄的工资及靠劳动所得的提成款,公司是否有诈骗的目的安某军并不清楚。安某军所处的地位,决定了他即便有诈骗的想法,但对于诈骗来的钱财他也无法掌控,因此不可能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从其在某大公司提出转让“某光科技”股权意向时所作的工作来看,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7月左右,潘某在公司开会,提出代理转让陕西某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下简称某光股权),由于被告人安某军曾经陕西省经纪人协会及西安市技术产权交易中心培训过,因此便与另外两名业务经理郑某军、李某根据自己的经验向当时公司的三位主要负责人(潘某、丁某峰、徐某)提出了几个问题,以确认转让某光股权的合法性。
(1)某光公司是否经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注册资金多少
(2)某光公司成立是否满一年
(3)转让行为是否经某光公司董事会同意,有无股东委托书
(4)公司股权是否有托管机构托管某大公司几位领导的答复是:某光公司大约经陕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法定代表人郎某秀,注册资金5000万人民币,并出示了某光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某光公司同意密某高某京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密某、高某京同意委托某大公司代其转让股权委托书各一份,并说某光公司股权已在陕西三秦股权托管中心托管。在此情况下,安某军等人也没有轻易相信,提出去某光公司看看。几日后潘某带领其他几位某大领导以及安某军、郑某军、李某去某光公司考察,面见郎某秀,密某、高某京。考察结果除了以上信息外,密某、高某京还介绍了某光公司前景,并称公司电站已建设一半,矿产项目已营利多年,已经着手计划海外上市。而在某融公司准备着手转让某辰股权时,安某军同样做了类似工作。如果安某军有诈骗的目的,有必要做这些工作吗
3、安某军本人也购买某光公司股份50000股,每股2.6元,先交纳20000元,余款从其业务提成中扣除。这些都是基于对某光公司 的信任去做的,如果有诈骗目的,会将自己的钱投进去吗从这一点上来讲,安某军本人目前也是受害者。
因此,综合以上几点来看,被告人安某军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二)从客观方面来看,安某军不具有诈骗的行为。
安某军在某大公司及某融公司的职责主要是讲课。在对某光公司股票的宣传过程中,公司安排郑某军、李某、安某军和部分业务主管给客户讲解,讲解的内容大致为某大公司简介、理财知识、股权投资知识、某光公司简介。其中股权投资知识、理财知识来源于讲解者在陕西省经纪人协会接受培训及部分书本内容,基本是照本宣科。某光公司简介内容来源于某光公司网站、某光公司宣传册及西安市技术产权交易中心披露的某光公司状况,方法就是将某光公司网站网页投影让大家观看辅助以讲解。且所有内容某光公司、某大公司领导均知晓并同意。即便某光公司提供的材料有虚假成分但安某军等人并不知晓。并无安某军个人编造成分,这一点庭审已经查明。而在某辰股份转让过程中,安某军的工作与前面基本一样,但安某军由于对潘某不满,讲课的内容及次数已经很少了,讲课主要由郑某军负责,另外法庭也已经查明,根据辩护人提供的12月15日《国际金融报》对陕西金辰科技有限公司的报道来看,这些内容基本与起诉书所指控的安某军讲解宣传的内容相符。而根据起诉卷金辰宗卷三85页《国际金融报广告合同单》记载,联系人是高某京。高某京当时是陕西金辰科技有限公司副总。也就是说安某军、郑某军等人所讲金辰公司内容均为金辰公司提供,来源于金辰公司网站、陕西技术产权交易中心等。如果说该部分内容有虚假,那也是金辰公司提供的,是金辰公司有关人员有诈骗意图,但安某军并不知晓。
二、指控安某军集资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指控的人员事实不清
在庭审中,不论是潘某的供述、还是安某军的供述,均说明了一个问题,那就是在某大公司安某军只是一个业务经理,具体的说是业务一部经理(还有业务二部、三部分别由郑某军、李某任业务经理),其上级是市场运营总监徐某。到社区宣传、推介某光公司股票,也是某光公司整体行为,有市场运营总监徐某整体安排,另外公司主要人员还有财务总监丁某峰。而到了某融公司,公司主要人员有潘某,丁某峰、贾某丽、郑某军、安某军。这些人均在转让股权活动中起到了很大作用。如果说构成犯罪,这些人脱不了关系,但公诉机关并未提出指控,事实不清。
2、指控犯罪后果不清。
在公诉机关指控潘某、安某军犯有集资诈骗罪中,在某光公司股票部分称“共计向403人次销售股票204.3万股,非法集资达705.925万元。”而根据案卷材料及法庭调查,某大公司及某融公司业务部分为业务一部、业务二部、业务三部,安某军仅为业务一部经理,平时主要是给客户讲课,以上股票到底有多少是由业务一部经手转让出去,有多少人是听过安某军讲课后受让购买的,事实不清,事实上许多人购买某光股份的行为与某大公司及某融公司并无任何关系。在某辰股票部分称“共计向81人次销售股票44.9万股,非法集资达170万元。”,根据案卷材料及法庭调查的事实,在某辰股份的销售过程中,安某军已很少参与,主要由郑某军负责,到底有多少人是在受到安某军影响下购买的某辰股份,数额有多少也是事实不清。另外,不论在某大公司,还是某融公司,对股权转让收入情况均有财务记录,这应当说是本案相当重要的证据,但这些财务账目目前在哪里个人收入情况如何公诉机关没有说明,因此,指控安某军的犯罪数额,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前面本辩护人认为安某军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但最终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的问题,在于法庭的裁量,法庭完全后可能做出有罪认定。基于此,本辩护人在假定安某军构成犯罪等情况下,对于其在本案中的地位、及悔罪态度问题还应当予以论述。
三、安某军在本案中的地位整体处于从属地位,属从犯。
1、从公司的地位来看,安某军处于次要地位。在某大公司中法定代表人是潘某,市场运营总监是徐某,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是丁某峰,公司所有人员均听命于以上三人。徐某向股东丁某峰及潘某负责,业务主管对徐某负责,业务员对业务主管负责。安某军、郑某军、李某三人为业务经理主要任务是讲课及部门知识培训,对徐某负责。在某融公司,潘某为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李某1,总经理贾某利,副总裁兼财务总监是丁某峰。郑某军、安某军三人同时受命于潘某、贾某利、丁某峰三人。
2、从所起地作用来看,即便认定安某军有罪。根据前面所述,在某光股份转让过程中,某光股份所涉及的403人次204.3万股,安某军所占有的份额只是极小的一部分,作用很小。某辰股份转让安某军也很少参与。
3、从个人所得来看,首先辩护人不认为安某军所得是违法的,在假定是违法所得的前提下,根据安某军所记忆,其所得应该13万多不到14万,但拿到的现金只有2.3万元,原因是安某军自己以2.6购买了5万股某光股份,支付现金20000元,其余的被从其业务提成中扣除。某辰股份转让中安某军所得工资不到3000元,业务提成至今未得,从以上几点来看,即便安某军构成犯罪,其在案件中也只是处于从属地位,应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四、安某军悔罪态度好
虽然安某军认为自己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但对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及社会危害性并不否认,在本律师对其数次会见的过程中以及今天的庭审中,均表示自己的行为对不起受其影响的群众,要悔罪。目前自己被关押,家庭经济困难,但经辩护人与其家属沟通,愿将被司法机关扣押的其爱人安某的轿车变卖,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另外,被告人安某军在案发之初已将4.9万元赔偿被害人。总体来说其悔罪态度是好的。
综上,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安某军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诈骗目的,客观上没有诈骗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的危害后果以及犯罪人数均事实不清,因此被告人安某军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如果法庭认定安某军构成犯罪,希望能够从其在案件中的地位、作用、个人所得等几方面综合考虑,认定其为从犯,并根据其悔罪态度,予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律师
综上所述,集资诈骗罪轻辩护词中,首先要对当事人的犯罪行为从主观和客观上进行论述分析,表明其不具有集资诈骗罪的特征和行为构成,其次要针对公诉机关指控当事人时提出的事实和证据,逐一进行辩驳,注意要做到有理有据,最后要就当事人的从属地位和悔罪态度向法院请求从轻判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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