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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7-30 06:25:44 浏览:164
交通肇事案无罪案例,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用
【案例】刘某甲交通肇事案((2016)皖1323刑初305号)
【裁判理由】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甲将铲车停放在路边,铲车铲头轻微占道,虽具有一定过错,但被告人苏某乙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未戴安全头盔,在本案中同样具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而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是以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铲车为依据,且对事故形成的原因没有进行详细分析,没有对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未戴安全头盔的被害人苏某乙的责任进行区分,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承担全部责任的划分明显不当,故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用。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刘某甲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案例】谢某聚交通肇事案((2019)新4021刑初229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聚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被害人驾驶的因故倒在路上的×××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驾车离开现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中,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被告人驾驶的×××号轿车撞上被害人和将被害人拖行到108.7米处。伊宁县交警大队综合本案案情作出的认定被告人谢某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2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以及伊犁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核对伊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维持的复核结论,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谢某聚犯有交通肇事罪的证据,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宣告被告人谢某聚无罪。
【案例】马某高交通肇事案((2018)晋09刑终14号)
【裁判理由】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高构成交通肇事罪是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专家管理办公室受忻州市公路局交警支队邀请作出的分析意见。该意见认为“从现有收集到的证据材料证明事发时,马某高处于驾驶人位置的条件比死者翟某更充分,马某高事发时驾车嫌疑和可能性更大”。该专家意见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不能排除×××、×××重型半挂车的驾驶人是其他人的可能性,故该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五台县交警队作出的两个事故责任认定不相同,第二次认定马某高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越过中心线超速行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庭审中办案民警称“存在安全隐患的说法是一个法律条款,是支队会议研究的”,后又称“专家在对车辆进行检查后,发现马某高驾驶的车辆后面轮胎严重磨损存在刹车隐患”。既然说认定轮胎磨损严重有刹车隐患,就应该鉴定该轮胎的磨损程度及该车在客车行驶时刹车距离是否在安全范围内,该责任认定书未充分说明理由。
关于事故原因并未真正查清,责任认定仅是依据事故后的现场勘验图划分,交警队在其他因素均未发生变化,只是驾车人不一样的情况下,将认定的同等责任变更为主次责任,没有合理解释,且缺乏证据支持,此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在证人证言真实性存疑,专家意见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驾驶员改变就将原来的同等责任变更为主次责任的情况下,认定马某高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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