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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7-11 06:25:40 浏览:135
池某某等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案无罪裁判案例
案例:池某某、陈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2015)宁刑终字第47号)
【裁判理由】
针对本案林地是否属于生态林的问题,本院认为,1997年和2007年林业局二类资源调查时已将涉案林地规划为生态林,公诉机关在二审中补充提供的证据亦能证实在2001年生态公益林区界定时将其规划为生态林。
1997年规划生态林适用的法律是1985年1月1日实施的旧《森林法》和1986年5月10日实施的《森林法实施细则》。该《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地方重点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确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故涉案林地在1997年规划为县级生态林时,要在法律意义上正式认定其是生态林,须经某安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1997年时某安市人民政府有批准公布,故不能认定涉案林地在1997年即为生态林。
2001年和2007年规划生态林适用的法律是1998年4月29日修改的新《森林法》和2000年1月29日实施的《森林法实施条例》。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其他防护林、用材林、特种用途林以及经济林、薪炭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部署组织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故在2001年和2007年将涉案林地规划为生态林时,要在法律意义上正式认定其是生态林,也须经某安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2001年和2007年某安市人民政府有批准公布,故亦不能认定涉案林地在2001年或2007年已确认为生态林。
2013年11月6日,某安市人民政府才发布《福建省某安市林地保护利用规划(2010-2020)》,而上诉人池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9月,其时,涉案林地性质尚未经某安市人民政府批准,不能认定为生态林。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在上诉人行为发生时涉案林地为生态林,经鉴定被占用毁坏林地面积为8.13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之规定,“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的才构成犯罪,故本案上诉人池某某、陈某某非法占用林地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予以改判。判决:上诉人池某某、陈某某无罪。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
(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耕地、林地、草原等农用地。
客观要件: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
主体要件:本罪系一般主体,自然人或者单位都可以构成本罪。
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是耕地、林地、草原等农用地而非法占用,改变土地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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