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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无罪案例

发布时间:2024-06-19 06:25:41 浏览:144

万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无罪案例

案例:万某、胡某福重大责任事故案

((2018)鄂2822刑初109号)

裁判理由

被告人周某奎作为涉案工程脚手架搭建拆除作业的分包人,对该作业以外的生产作业没有管理职责,而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实脚手架不会直接坍塌、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也与脚手架作业无关,因此被告人周某奎不应负事故责任,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周某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指控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高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

((2016)吉01刑终164号)

裁判理由

经查,甲方吉林省某辰物流有限公司与乙方吉林省某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高某某是该项目甲方派驻施工现场的工程师,并未规定其负有安全管理职责;

建设单位吉林省某辰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孟某某和该工程建设单位代表刘某某证言虽证实高某某负有安全管理职责,但该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施工班长黄某某、项目经理李某某均证实高某某主要负责工程技术方面的工作。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高某某在该工程项目中负有安全管理职责,高某某不应对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承担责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故对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案例:陈某、雷某修重大责任事故案

((2018)川0184刑初720号)

裁判理由

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本案中,被告人雷某修雇请陈某吊装树木,陈某具备相关作业资质,能够独立进行吊车操作,并就完成的劳动成果对雷某修负责。

雷某修既不是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也非特定行业中负有指挥管理责任的人员,不符合该罪名主体,且在该作业事故中,雷某修既不具有操作的直接过失,也不具有管理和监督过失,其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对辩护人李某刚提出的被告人雷某修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予以采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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