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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6-18 06:25:39 浏览:168
使用虚假身份证件案不起诉案例,无犯罪事实
案例:杨某某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案
(鄂宣检刑不诉〔2020〕27号)
案情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系四川省大竹县人,于2005年**月**日在宣恩县与刘某甲登记结婚后,2006年,杨某某因本人居民身份证遗失,遂以刘某乙之名向宣恩县公安局申领居民身份证,宣恩县公安局为其签发了名为刘某乙、号码为4228251985********的居民身份证。随后,杨某某持该居民身份证,于2014年至2019年期间,多次乘坐火车、飞机、入驻酒店并申办《护照》、《港澳门通行证》各一本。
理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乘坐火车、飞机及申办《护照》、《港澳通行证》过程中,其使用的居民身份证系公安机关签发而并非伪造、变造或者盗用他人的的居民身份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八十条之一 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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