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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6-18 06:25:37 浏览:95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例
裁判要旨
案件经二次补充侦查,当前证据无法证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直接参与了诈骗犯罪,也无法证明其明知收到对方款项来源是否合法,认定其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证据不足,是否涉嫌其他犯罪的证据不足。因此,认定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索引
阳城检刑不诉〔2022〕16号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2日报案人陆某某在位于阳泉市城区某某矿某某号楼某某单元某某号家中通过网络认识一个自称是中国驻伊拉克维和部队的男子,后对方以要给其邮寄黄金,需要通关费用、增值税费的名义诈骗33万元。经对涉案资金流进行梳理,被害人全部资金转入62179958500... …辛某某银行卡中,经过四级周转,有部分涉案资金流入犯罪嫌疑人胡某某62148554… …、62226234700… …两张银行卡内。经讯问,犯罪嫌疑人称自己自2021年2月至4月份期间在“火币”等网站进行USDT(泰达币)的买卖从中赚取差价,3月10日收到该笔涉案资金共计十万元,买卖虚拟币期间,犯罪嫌疑人胡某某两张涉案银行卡共产生流水约500余万元,获利五万余元。
检察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不能证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直接参与了诈骗犯罪,依据胡某某的供述和银行明细、火币交易平台凭证等证据,胡某某收到了向某某银行转账10万元,同时转给了向某某相应价值的火币即泰达币,胡某某从事火币买卖交易,当前证据无法证明其明知收到对方款项来源是否合法,认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证据不足,是否涉嫌其他犯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仍然认为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来源:刑事法典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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