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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电子数据的取证与审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发布时间:2024-06-16 06:25:41 浏览:85

关于电子数据的取证与审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廖某平时喜欢研究与计算机相关的领域,高中毕业后,到电脑培训学校学习了专业知识。因为其兴趣使然,并且头脑灵活,很快掌握了一些关于计算机的相关知识。后来,其入职了某公司,其所在的部门因为商业规划,廖某刚入职不到两个月就被裁员。

失业的廖某心生不满,凭借其学习到的知识,研究了两个星期,趁着一个假期,其用电脑远程控制,登陆到原公司计算机系统,将公司日常办公使用的数据及系统毁坏后删除。员工来上班后,发现公司电脑全部黑屏,且数据丢失,损失极大,单位领导马上报警,经侦查,锁定廖某为嫌疑人。到案后,廖某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该公司损失惨重,重新支付了软件安装费5万元。后期聘请专业技术团队,支付了近20万元的费用,也只能恢复部分数据。廖某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采取强制措施。

上述案件中,关于电子数据的取证与审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相关规定是什么?

一、根据公安部发布的文件《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0号

关于电子数据的取证与审查

13、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二名以上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侦查人员进行。取证设备和过程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并保证所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客观性。

14、收集、提取电子数据,能够获取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状态,由侦查人员、原始存储介质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持有人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有条件的,侦查人员应当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15、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获取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提取电子数据,但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不能获取原始存储介质的原因、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等情况,并由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持有人、提供人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有条件的,侦查人员应当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1)原始存储介质不便封存的;

(2)提取计算机内存存储的数据、网络传输的数据等不是存储在存储介质上的电子数据的;

(3)原始存储介质位于境外的;

(4)其他无法获取原始存储介质的情形。

16、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记录案由、对象、内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电子数据的清单、规格、类别、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验值等,并由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侦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远程提取电子数据的,应当说明原因,有条件的,应当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通过数据恢复、破解等方式获取被删除、隐藏或者加密的电子数据的,应当对恢复、破解过程和方法作出说明。

17、收集、提取的原始存储介质或者电子数据,应当以封存状态随案移送,并制作电子数据的复制件一并移送。

对文档、图片、网页等可以直接展示的电子数据,可以不随案移送电子数据打印件,但应当附有展示方法说明和展示工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因设备等条件限制无法直接展示电子数据的,公安机关应当随案移送打印件。

对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以及计算机病毒等无法直接展示的电子数据,应当附有电子数据属性、功能等情况的说明。

对数据统计数量、数据同一性等问题,公安机关应当出具说明。

18、对电子数据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公安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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