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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检刑诉〔2022〕99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4-06-03 06:25:41 浏览:162

案件概述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刑诉〔202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崔芳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封建迷信,编造能替他人“做法事”来逢凶化吉、提高运势的虚假事实,以事先收取“因果钱”,承诺做法事后如数返还的手段骗取被害人信任后,以“冲喜”、“避祸”等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王某1所谓“因果钱”89,888元,骗取被害人李某1所谓“因果钱”100,999元。另查明,徐拒不交代赃款去向。故赃款并未追缴发还。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孙某1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徐的供述;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孙某1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徐的供述;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封建迷信编造能替他人做法来逢凶化吉、提高运势,收取所谓“因果钱”做法后如数返还的手段,先后多次诈骗多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拒不交代赃款去向,导致赃款无法追缴,该情节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如被告人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徐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若不能缴纳赃款,则建议以诈骗罪对被告人徐从重处罚。

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辩护人崔芳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认罪、悔罪,且自愿积极赔偿完成退赃,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被告人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一致。另查明,2022年2月24日,侦查机关民警在烟台市芝罘区万达AXXX19房间将被告人徐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王某1、李某1的陈述,证人孙某1的证言,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2013)第102号文刑初字刑事判决书、(2017)威监释字第630号释放证明、受案登记表、提取笔录、手机微信交易记录、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中国银行流水账单、接受证据清单、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电话通话记录、前科查询、人口信息查询、徐微信“灵通某曦”朋友圈、欠条等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封建迷信编造能替他人做法来逢凶化吉、提高运势,收取所谓“因果钱”做法后如数返还的手段,先后多次诈骗多人钱款,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徐自愿积极赔偿完成退赃,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25日起至2027年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追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90,887元,责令被告人徐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蕴健

人民陪审员孙竹生

人民陪审员苗国顺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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