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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1-13 01:32:28 浏览:280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4年4月4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9年5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9年6月9日被逮捕。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抚州分院以被告人郑某某、邹某某犯抢劫罪,向抚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郑某某辩称,其没有殴打邓某,在营业所贷款和取款时亦未在场,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某某辩称,其到临川市去叫人来威胁徐某某是受周某某指使,威胁邓某不是其指使的;贷来的款用于开游戏店,且已还了部分本息。其辩护人提出:去农行营业所贷款既非邹某某指使,邹亦未实施威胁和贷款;被告人等虽已使用暴力相威胁,但并未当场取得财物,而是事后取得贷款,故不属抢劫;其行为属于强迫他人提供金融服务且情节严重,构成强迫交易罪;邹某某无前科和劣迹,在本案中的作用小于郑某某,且已还清贷款1.5万元及其利息,应从轻处罚。
抚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8月上旬,被告人郑某某、邹某某与同案人周某某、姜志敏、万某某(均批捕在逃)商议贷款。数日后,郑某某、邹某某、万某某到 某某市临川区龙溪信用社主任徐某某家要求贷款人民币5万元,因手续不全,遭徐拒绝。邹某某威胁说:“你不贷也得贷,否则,有你好看的。”事后,邹某某、郑某某等5人商议请人来威胁徐某某,并由邹某某等人从临川请来“志武”(真实姓名不详)等3名男青年。同月24日中午,邹某某带领该3名男青年持铳闯入徐某某家,拔掉电话线,威胁徐说:“如果不贷,今天对你不客气”。徐被迫同意贷款。当日下午,经徐某某签字同意,由郑某某作担保人,邹某某在龙溪信用社贷得人民币3万元,月息1.68%,同年12月10日到期,未予归还。
1998年8月20日左右,被告人郑某某、邹某某伙同周某某、万某某、姜志敏商议找中国农业银行龙溪营业所主任邓某贷款,议定由周某某、郑某某到邓某乘车回上顿渡的地方拦截并威胁他。第二天,邓某和其营业所职工吴成庆在宜黄火家岭搭乘宜黄至临川的中巴客车回上顿渡,等候在此的周某某、郑某某亦跟踪上车。车行不远,周某某突然打了邓某胸部一拳,并伙同郑某某强行将邓某拉下车。周某某威胁邓某说:“不识眼的东西,以后找你办事要买帐。”同月27日,周某某伙同万某某以做毛竹生意为由,以万某某的名义,由周某某担保,向邓某所在的营业所违规贷款人民币3万元,期限为3个月。周某某、万某某随即提取现金3万元,并于当日下午存人宜黄县桃陂信用社上花分社。此后,郑某某等人先后全部取走。
上述6万元贷款被邹某某、郑某某等人瓜分后全部挥霍。
1998年11月2日晚,被告人郑某某等3人再次到龙溪信用社徐某某家要求贷款,因徐不在未果。次日上午,郑某某等3人又到徐家,持农村房产证要求徐贷款4.9万元,徐以无贷款指标为由予以拒绝,郑等即赖着不走,并殴打接报案后赶来的公安派出所民警,被当场抓获。
1999年2月15日,邹某某的父亲代邹某某归还龙溪信用社贷款16096.2元,其中本金1.5万元,利息1096.2元。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江西省抚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铳或以殴打相威胁,强迫金融机构负责人为其贷款6万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数额巨大。其中,郑某某伙同他人为主抢劫3次(一次未遂);邹某某伙同他人以持铳相威胁为主抢劫一次,参与抢劫一次。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不构成抢劫罪,经查被告人等贷款并无正当的经营目的和行为,故不能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以特殊形式抢劫金融机构的财物,且数额巨大,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鉴于邹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赃,挽回了被害单位的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四)、(七)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于1999年9月29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被告人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宣判后,郑某某、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郑某某上诉提出:其在本案中只是跑跑腿而已,其行为性质属于采取非法手段贷款,不是抢劫。
邹某某上诉提出:其在信用社贷款办理了合法手续,威胁徐某某时并没有当场取得贷款,不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他参与第二次抢劫缺乏事实依据;已归还了部分贷款,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郑某某、邹某某以暴力、威胁的手段逼迫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提供贷款服务,且多次作案,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两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于2001年3月8日判决如下:
1.撤销江西省抚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
2.上诉人郑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3.上诉人邹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主要问题
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为其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郑某某等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为其贷款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有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等人明知不符合贷款条件,采取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使金融机构负责人在精神上受到强制的情况下被迫签字同意违规贷款,由于“贷款”不是出于金融机构的真实意志,违背了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贷款合同”从一开始就是不合法的,是无效的,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从郑某某一伙瓜分并挥霍贷款的事实,可以清楚看出他们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即企图以“贷款”的形式占有公私财产。鉴于“贷款”履行必要的手续有一个过程,本案被害人在受到被告人暴力威胁且精神上的强制并未消除的情况下被迫签字同意贷款,可以视为被告人“当场劫取财物”,故应定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郑某某等人使用威胁等方法,强迫信用社、营业所为其提供贷款,不是当场取得财物,不能定抢劫罪。但他们将“贷款”分赃挥霍,可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因此对其应定敲诈勒索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郑某某、邹某某等人虽然采取了威胁等手段,但毕竟与信用社、营业所签订了贷款合同,有明确的贷款人、担保人,金融机构负责人也签了字,贷款的形式符合要求,第一笔贷款已偿还,第二笔贷款在规定的贷款期限未到期时,因殴打公安干警被抓获,致使他们无法履行还款义务,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对此种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
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虽然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本案被告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为其贷款,属于强迫他人提供贷款服务,且情节严重,故对其应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
三、裁判理由
(一)不能证实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就不能以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作为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行为人主观上都必须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如果不能证实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不能以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郑某某等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强迫他人提供贷款,其行为特征与刑法规定的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某些客观方面特征相似,但是,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郑某某等人使用暴力、威胁等强迫手段的目的,一开始就是为了获取贷款,没有证据证实是为了非法占有贷款或者勒索财物。虽然被告人郑某某等人将获取的贷款全部用于挥霍,但被告人郑某某等人在强迫贷款过程中,均办理了贷款手续,有一次还拿了房产证去抵押,其中第一笔贷款,被告人邹某某的父亲为其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而第二笔尚未到期即案发,虽最后未全部追回,但毕竟贷款在形式上是履行了合法手续的,被告人郑某某等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即便被告人郑某某等人主观上确有赖账不还的意图,由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金融机构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向其主张债权,因此,被告人郑某某等人强迫贷款的行为与直接以暴力、威胁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有所不同,即行为人强迫他人提供贷款采取了非法手段,但由于在形式上履行了贷款手续,被告人郑某某等人取得的贷款实质上是对金融机构的负债,而不是对金融机构资金所有权的无偿占有。既然不能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之目的,就不能以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以抢劫罪对被告人郑某某、邹某某定罪处罚不当。
(二)强迫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贷款的行为,是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应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
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为了维护公平的市场交易秩序,刑法第二百二六条规定了强迫交易罪,不仅意在惩处发生在商品交换过程中的强买强卖行为,也为了惩处服务行业中的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行为。金融服务业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贷款是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的一种有偿服务,也是金融市场的一种商业行为,借贷双方都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强迫他人提供贷款或者强迫他人接受贷款,情节严重的行为,都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强迫交易罪的打击对象。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强迫交易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一方面侵犯了公平的市场交易秩序,另一方面也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如果强迫交易过程中采取的暴力手段致人重伤、死亡,则应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定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罪。但刑法规定强迫交易罪的立法本意主要在于打击那些破坏市场交易秩序的行为,因此,只要存在交易,在交易过程中其中任何一方采取了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如果暴力手段本身不构成犯罪,情节再严重也只能按强迫交易罪定罪。不能因为行为人采取了暴力、威胁手段,就不管双方是否存在交易的事实,一律按抢劫或者敲诈勒索等侵犯财产罪定罪处罚。当然,如果行为人以市场交易为借口,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手段索取、强拿的财物,远远超过正常买卖、交易情况下被害人应支付的财物,可以根据刑法关于抢劫罪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本案被告人郑某某、邹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为其提供贷款的行为,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贷款手续的办理及存在,也表明了其行为属于强迫他人提供金融服务。因其以此种手段多次作案,“贷款”后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巨大,应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完全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特征,应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因此,二审判决对被告人郑某某、邹某某的定罪处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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