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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5-10 06:25:39 浏览:225
非法持有毒品案无罪案例, 采纳辩护意见
案例:陈某云非法持有毒品案
((2014)惠中法刑一终字第29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纠正。
理由如下:
1、本案上诉人供述和张某证言陈述挎包的颜色不同,由于公安机关现场勘验不及时,导致现场勘验照片未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案发现场装有毒品的挎包情况,无法印证上诉人的供述或张某的证言;
2、本案发回重审期间,公安机关在查获毒品包装袋上没有提取到指纹,也没有找到407号房开房人王某核实情况,故无法证实上诉人有接触过挎包内毒品及对407房实际控制的事实,也无法排除毒品属于王某所有的可能性;
3、张某的亲属、邻里等人的证言可以证实张某于2011年9月回到四川邻水的情况,但相关证言没有涉及到2011年11月3日前后一周张某身在何处的情况,公安机关亦没有收集、调取到2011年11月3日前后相关车站、机场等地有关张某往返惠阳的交通信息,故本案排除张某作案的可能性不够充分,不能完全排除张某存在作案时间的可能性;
4、上诉人一直供述407房内缴获的毒品为他人所有,虽然在2011年11月3日毒品辨认照片上承认毒品是其持有的,但辨认照片上没有侦查人员签名,辨认过程没有形成笔录无法证实该辨认是在侦查人员主持进行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辨认照片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分析,本案犯罪主体没有查清,未能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本院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无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案例:戴某忠非法持有毒品案
((2017)吉0322刑初421号)
裁判理由
关于被告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戴某忠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理由是:
某雪(戴某忠所称的“小雪')有吸毒史并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杨某(杨某霞)也有吸毒史,戴某忠、某雪均有该出租屋的房门钥匙,戴某忠称杨某也有该出租屋的房门钥匙,某雪还证实6月14日其被抓当天还带着冰毒在出租屋内吸食,吸食工具是自己组装的,还在出租屋内。虽然某雪证实戴某忠吸食毒品,并向其卖过毒品,但戴某忠否认向某雪卖过毒品,又始终否认出租屋内的毒品是其带去的。
综上,出租屋内的毒品不能排除他人带入的可能,现有证据认定戴某忠非法持有毒品的证据单一,证据之间不具有排他性,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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