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份
城市
北京市
天津市
河北省
山西省
内蒙古
辽宁省
吉林省
黑龙江
上海市
江苏省
浙江省
安徽省
福建省
江西省
山东省
河南省
湖北省
湖南省
广东省
广西
海南省
重庆市
四川省
贵州省
云南省
西藏
陕西省
甘肃省
青海省
宁夏
新疆
台湾省
香港
澳门
发布时间:2020-11-13 01:30:47 浏览:260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如何判定实行过限行为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3年11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韩某,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2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5月11日㈩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4月20日被逮捕。
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某、韩某、王某某等人犯故意伤害罪向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逄某某之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如何判定实行过限行为,2003年,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逄某某各自承包了本村沙地售沙。被告人王某某因逄某某卖沙价格较低影响自己沙地的经营,即预谋找人教训逄某某。2003年10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工某某得知逄某某与妻子在地里干活,即纠集了被告人韩某、王某某及崔某某、肖某某、冯某某等人。在地头树林内,被告人土某某将准备好的4根铁管分给被告人工某央等人,并指认了被害人逄某某。被告人韩某、王某某与崔某某、肖某某、冯某某等人即冲人田地殴打被害人逄某某。其间,被告人韩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捅刺被害人逄某某腿部数刀,致其双下肢多处锐器创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王某某看到韩某捅刺被害人并未制止,后与韩某等人一起逃离现场。2003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2004年1月16日,被告人韩某投案自首。2004年4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崔、肖、冯等人仍在逃。被告人王某某在被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审理期间,在法院主持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双方就附带民事诉讼问题达成了调解:被告人王某某、韩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人王某某等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97000元。
被告人韩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只是想教训逄某某,没有对被害人造成重伤、致残或者剥夺生命的故意。被告人韩某持刀捅伤被害人致其死亡,完全超出了被告人王某某的故意范围,属于实行过限,应由韩某个人负责。被告人王某某亦辩称致人死亡的后果应由被告人韩某一人承担。
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行业竞争,雇佣纠集人员伤害他人;被告人韩某、王某某积极实施伤害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虽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某持刀捅刺的行为是导致被害人逄某某死亡的主要原因,但证据同时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事先未向参与实施伤害者明示不得使用尖刀等锐器,被告人王某某实施伤害行为时,发现被告人韩某持刀捅刺被害人也未予以制止,故被告人韩某的持刀捅刺行为并非实行过限的个人行为,被告人王某某、韩某、王某某应共同对被害人逄某某的死亡后果负责。被告人王某某、韩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立功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且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各被告人亦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共同故意伤害犯罪案件中,个别犯罪人的行为对伤害后果起主要作用的情况下,如何判定其是否属于实行过限行为?
三、裁判理由
本案是一起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案件,个别犯罪人的实行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后果,其他共同犯罪人是否对这—死亡结果共同承担责任,判定这一问题的关键是看个别犯罪人的实行行为是否属于实行过限。
实行过限是指共同犯罪人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如果某—行为属于实行过限行为,实行过限犯罪人应当对其犯罪行为引起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而其他共同犯罪人则一般不对过限行为引起的后果承担责任。如果不属于行为过限,则各共同犯罪人须对该危害结果共同承担责任。所以,判定行为是否实行过限,直接影响共同犯罪人的定罪与量刑,属于共同犯罪案件审理中的重要审查判断内容。
共同犯罪中有共同实行犯罪、教唆犯罪、帮助犯罪等几种情形,每种情形的实行过限都有不同的判定原则。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韩某、王某某之间是一种雇佣犯罪关系,属于教唆犯罪的一种。被告人王某某为雇佣者,系教唆犯,实施伤害行为者韩某、王某某及其他在逃犯属于被雇佣者,系实行犯。被告人韩某与王某某间又形成共同实行犯罪关系。所以本案涉及教唆犯罪和共同实行犯罪两种情形下实行过限的判定。
(—)教唆犯中的实行过限认定
教唆犯是犯意的发起者,没有教唆犯的教唆,就不会有该犯罪行为的发生,特别是使用威胁、强迫、命令等方法的教唆犯,因此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往往起主要作用。在教唆犯罪的情形下,判定实行行为过限的基本原则是看被教唆人的行为是否超出了教唆的范围。在教唆内容较为确定的情况下,认定被教唆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实行过限较为容易,但如果教唆犯的教唆内容较为概括,由于教唆内容不太明确,确定被教唆人的行为是否实行过限就较为困难。尤其是在一些教唆伤害的案件中,教唆者出于教唆伤害他人的故意往往使用诸如“收拾一顿”、“整他一顿”、“弄他”、“摆子他”、“教训”等内涵外延较为模糊的言语,在不同的语言环境中,不同阅历背景的人理解的含义往往是有分歧的。对于这种盖然性教唆,实际的危害结果取决于实行行为的具体实施状况,轻伤、重伤甚至死亡的危害结果都可能发生,但无论哪一种结果的出现都是由教唆犯的授意所引起,均可涵盖在教唆犯的犯意中。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教唆犯的盖然性教唆而使被教唆人产生了犯意,实施了教唆故意涵括内的犯罪行为,只要没有明显超出教唆范围的,都不应视为实行过限。
司法实践中,对于教唆故意范围的认定,主要看教唆者的教唆内容是否明确,即教唆犯对被教唆人的实行行为有无明确要求:或正面明确要求用什么犯罪手段达到什么犯罪后果,如明确要求用棍棒打断被害人的—条腿;或从反面明确禁止实行犯采用什么手段,不得达到什么犯罪结果等,如在伤害中不得使用刀具、不得击打被害人头部,不得将被害人打死等。如果教唆内容明确,则以教唆内容为标准判断实行者行为是否过限。如果教唆内容不明确,则属于一种盖然的内容,一般情况下不应认定实行行为过限,除非实行行为显而易见地超出教唆内容。
(二)实行犯中的实行过限认定
在共同实行犯罪的情形下,判定实行行为过限的基本原则是看其他实行犯对个别实行犯所谓的“过限行为”是否知情。如果共同实行犯罪人中有人实施了原来共同预谋以外的犯罪,其他共同实行犯根本不知情,则判定预谋外的犯罪行为系实行过限行为,由实行者本人对其过限行为和后果承担责任;如果其他实行犯知情,除非其有明确、有效的制止行为,则一般认为实行犯之间在实施犯罪当场临时达成了犯意沟通,其他人对实行者的行为予以了默认或支持,个别犯罪人的行为不属于实行过限,其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由各实行犯共同承担责任。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如何判定实行过限行为,具体到本案而言,王某某预谋找人教训一下被害人,至于怎么教训,教训到什么程度,并没有特别明确的正面要求,同时,王某某事前也没有明确禁止韩某、王某某等人用什么手段、禁止他们教训被害人达到什么程度的反面要求。所以,从被告人王某某的教唆内容看属于盖然性教唆。在这种情形下,虽然王某某仅向实行犯韩某、王某某等提供了铁管,韩某系用自己所持的尖刀捅刺的被害人,且被害人的死亡在—定程度上也确实超乎王某某等人意料,但因其对韩某的这种行为事前没有明确禁止,所以仍不能判定韩某这种行为属于过限行为,教唆者王某某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共同实行犯王某某而言,虽然被告人韩某持刀捅刺被害人系犯罪中韩某个人的临时起意,但被告人王某某看到了韩某的这—行为并未予以及时和有效的制止,所以,对于王某某而言,也不能判定韩某的行为属于实行过限,王某某也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责。
(执笔: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牛传勇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高憬宏)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