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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1-13 01:30:40 浏览:350
共同犯罪型自首认定的2条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1:举报同案犯并如实交代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的应认定为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期)》第66号,姚某某、刘某某、庄某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姚、刘、庄结伙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姚因与刘有经济纠葛而向公安机关举报同案犯致案发,这一行为尚不符合立功条件。但其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已如实交代自己参与犯罪的基本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也并不否认;尽管其举报同案犯的动机是泄私愤,并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其辩解是主观上的认识错误,不能因此而否定其如实交代自己所犯的罪行这一情节。从有利于及时打击犯罪和减少由于犯罪带来的危害后果角度出发,对其行为可视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并应依法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2: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同案犯的,不构成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3期》第255号,杜某某、周某某抢劫案
裁判要旨3:仅一人作案,但被告人出于其他目的而供述有同案犯参与,即使被告人供述的案件属实,也属于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犯罪行为,仍不构成自首。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4期,蔡某某窃案,一审 (2009)长刑初字第184号,二审 (2009)渝一中法刑终字268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蔡某主动交代的罪行并非系其如实的供述,其行为妨碍了司法机关的侦查工作,不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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