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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例

发布时间:2024-03-14 06:25:39 浏览:141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例

黄某明、陶某新等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

发布有关销售管制物品的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黄某明使用昵称为“刀剑阁”的微信,在朋友圈发布其拍摄的管制刀具图片、视频和文字信息合计12322条,用以销售管制刀具,并从中非法获利。被告人陶某新、李某祥、陶某、曾某杰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从他人的微信朋友圈转载的管制刀具图片、视频和文字信息,数量分别为6677条、16540条、15210条、5316条,用以销售管制刀具,并从中非法获利。

2018年5月至7月,宋某林(已判刑)先后三次通过微信联系陶某新,购买管制刀具。陶某新通过微信与黄某明联系,由黄某明直接发货给宋雨林,被告人陶某新从中赚取差价。宋某林购得刀具后实施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行为。黄某明违法所得人民币329元,陶某新违法所得人民币858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黄某明、陶某新、李某祥、曾某杰、陶某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有关销售管制物品的违法犯罪信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被告人黄某明、陶某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祥、曾某杰、陶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某明、陶某新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某祥、曾某杰、陶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时,禁止被告人李某祥、曾某杰、陶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网络销售及相关活动。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来源: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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