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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3-14 06:25:38 浏览:115
滚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例
案例:滚某林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2016)黔2633刑初18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的辩护人以被告人不明知自己砍伐的树种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主观上无犯罪故意为理由,认为被告人无罪。
刑法上的“明知”,既可以包括事实上的“明知”,也可以包括通过推定而得出的“应知”。被告人作为一个生长在林区的居民,其生活环境与成长背景决定了他比其他人拥有更多林业知识。
因此,对采伐树木,可以推定其知道必须向林业部门申办采伐许可证后才可以采伐树木,本案中的被告人既然知道自己采伐的树种很稀少、材质优良,说明他具有较一般的居民具有更多的林业知识,且通过证人石某华、石某培、石某新、滚某昌等证人证言可以得知当地很多居民都知道该树为红豆杉,据此可以反证,被告人对自己实施非法采伐行为较一般的非法采伐行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有预见的。
主观上对自己采伐该树种的行为有可能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是有明知的(即不确定的明知),对这种不确定的明知而故意实施的行为,是间接故意。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有关植物资源保护的管理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珍贵树木和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国家珍贵树种名录》和《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名录》所列的植物均为珍贵植物。
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行为。
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单位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系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只要是行为人明知是珍贵植物,而予以采伐、毁坏的,主观上即存在故意。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第三百四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一)》
第七十条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和本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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