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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1-13 01:29:18 浏览:253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如何认定“已准备去投案”和“正在投案途中”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 1953年11月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逮捕。
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写了自首材料,系在准备投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辩护人提出,赵某某系在准备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应当认定为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如何认定“已准备去投案”和“正在投案途中”,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8时许,被害人马某某(殁年31岁)到某某省某某市开发区某某敬老院向被告人赵某某催要欠款时,二人发生争执,赵某某持匕首朝马某某胸部等处捅刺数刀,致马某某当场死亡。随后,赵某某将马某某的尸体拖至卫生间,又驾驶马某某的轿车将马的手机、手表、钱包等随身物品抛扔在前往某某市某某区的路上,并将该轿车弃于某某区常堡建材市场一门店前。之后,赵某某返回,在卫生间用菜刀将马某某的尸体肢解,将尸块、作案用的匕首、肢解尸体用的菜刀、马某某所穿衣服等物分别装入家中两个皮箱及纸袋内,并于次日凌晨抛于渭河中。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持械杀死被害人马某某,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赵某某杀人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予惩处。对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赵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赵某某被抓获时,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提取到其于2009年12月1日书写的“投案自首情况说明”,但2009年12月3日3时许,公安人员在和赵某某通话,敦促其投案时,赵某某并未明确表示其要投案,且当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某某市将其抓获后,其也未供述自己准备投案,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赵某某系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赵某某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不能正确处理债务纠纷,持械杀死他人,并肢解尸体,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赵某某犯罪手段凶残,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应当依法严惩。关于赵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赵某某在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提取到其书写的“投案自阿情况说明”,但公安机关出具的“敦促赵某某投案自首的证明”及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赵某某尚无投案自首的准备,不能认定其有投案自首情节。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几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不能正确处理债务纠纷,持刀杀死被害人马某某并肢解尸体,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赵某某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依法严惩。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核准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如何认定“确已准备去投案”和“正在投案途中”?
三、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赵某某是否有自首情节。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因此,其是否构成自首,关键是其是否有自动投案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对自动投案作了扩大化解释。根据该条的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有人认为,由于赵某某在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提取到其早已书写好的“投案自首情况说明”,所以赵某某及其辩护人主张赵某某的行为符合扩大后“自动投案”的特征,赵的行为属于“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我们认为,“准备去投案”表明主动、直接的投案行为尚未开始,只是在为投案做准备工作,而“正在投案途中”则表明投案的行为已经开始,即已经启程前往特定机关投案,只是由于时间和空间的差距而尚未完成投案即被抓获。被告人赵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并未准备去投案,也不是在投案途中,不构成自首。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并未实施“准备去投案”的行为
“准备去投案”需要一定的行为予以体现。在该情形中,行为人虽然尚未实施直接的、实际的投案行为,但并不意味着行为人不实施任何行为。“准备去投案”不仅是一种心理活动,还必须为投案进行了“安排或筹划”。而“安排或筹划”必须通过行为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得以体现,因为抽象的心理活动不仅没有法律意义,在客观上也无法查实。只有具体的、现实的行为才能够成为“准备去投案”的证据,如正在实施了解投案对象或者场所路线、为投案准备交通工具等行为时被抓获,这些情况一经查实,即可认定为“准备去投案”。
“确已准备”与“确曾准备”有本质的区别。举例而言,犯罪嫌疑人确曾为投案实施了一定的准备行为,但是准备的时间与被抓获的时间间隔较长,行为人犹豫不决,迟迟不实施实质的投案行为,甚至在准备投案之后反悔。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不能认定为“确已准备去投案”。因为《解释》将“确已准备去投案”规定为“自动投案”的一种情形,主要是考虑到可能存在犯罪嫌疑人确实已经实施了投案的准备行为,但尚未直接投案时就被抓获的情况,即只是因为准备投案的行为与抓捕行为之间存在巧合,导致犯罪嫌疑人未能按照自己的设想完成投案行为。在该情况下,归案并不违背犯罪嫌疑人的真实意愿。质言之,“确已准备去投案”具备自动投案内在要求的主动性。相反,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准备投案之后犹豫不决,迟迟不实施投案行为,表明其心理上尚未准备好自动投案,甚至在心理上发生变化,由最初的自愿投案变成不愿投案,从而失去了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有必要严格区分“确曾准备”与“确已准备”。从时间进程分析,“确曾准备”阻断了投案的自动性,因而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当然,如果犯罪嫌疑人确在积极准备投案,但准备行为因客观原因而未能完成,如因较长时间内未联系上投案机关或者交通工具不具备而没有及时前去投案,则不影响自动投案的认定。
本案中,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赵某某准备去投案的最重要的依据是2009年12月3日18时许公安机关抓获赵某某时,从赵某某身上提取到的一份其被抓获前两日书写的“投案自首情况说明”。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从被告人身上提取到这类材料一般不仅可以认定被告人在归案前曾流露出投案自首的意图,而且这种意思表示不仅停留在心理活动,而是以一种现实有形的、以文字的书面形式表达出来的,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该意图的虚假性,一般宜认定属于“确已准备去投案”情形。然而,从具体个案出发,赵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确已准备去投案”。
首先,证人徐某某(赵某某的朋友)的证言证实赵某某没有自首的意愿。除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1日9时许,赵某某在某某市找到他,说因在渭南被黑社会追杀,想将经营的敬老院、垃圾场转让给他。12月25日,徐某某领着赵某某与公司的股东见了面,商谈了转让财产之事。当晚,赵某某住在徐某某的公司。12月3日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证言与赵某某的相关供述完全吻合,不仅反证赵某某当时没有投案自首的准备,而且证明其有可能继续潜逃以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况且,从赵某某身上提取的“投案自首情况神秘”的落款时间是2009年12月1日,但其在12月3日被抓获前仍在实施转移财产的行为。由此表明,即使赵某某在书写该自首材料时确曾有投案的意图,但其投案的自动性也已经因其随后的行为而中断。
其次,某某省某某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的侦查人员李某某和孙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赵某某没有主动投案的意愿。侦查人员李某某和孙某某证明,2009年12月3日凌晨3至4时许,孙某某在看管赵某某的妻子时,赵某某给其妻子打电话,孙某某和李某某多次敦促赵某某投案,而赵某某谎称自己在外地,两三天后回渭南自首,随后便将手机关机。赵某某对此情节一直供认,并在庭审中供称是为了拖延时间内,因为还有转让财产之事没有处理完,不想让公安人员知道其行踪。上述证据证实,赵某某在书写“投案自首情况说明”之后的两天时间,不但未实施任何准备投案的行为,相反,在公安人员多次敦促下,还隐瞒真相,并争取时间转移财产。由此,足以证明其被抓获时没有投案自首的意图。
(二)被告人不属于“在投案途中”被抓获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如何认定“已准备去投案”和“正在投案途中”,首先,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明,2009年12月3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某某市一人行道上将从住处出来准备吃饭的赵某某抓获。公安人员当时问赵某某出门干什么,其回答准备出去吃饭,而此刻确实是吃晚饭的时间。其次,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2日其领着赵某某和公司股东见面后,因转让财产事宜尚未谈妥,所以让赵某某暂住在其公司。而公安机关在次日敦促赵某某自首时,赵某某不仅隐瞒住处,关掉手机,还借故拖延时间,欲完成财产转让事宜。此外,没有证据证明赵某某准备离开证人徐某某安排的住处,如收拾行李、办理退房手续、向徐某某告别等,也没有证据证实赵某某具有联系交通工具、购买返回渭南的车票等准备启程投案的行为。由此,足以认定赵某某不属于在投案途中被抓获。
综上,第一、二审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均认定被告人赵某某不具有自首情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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