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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1-13 01:29:10 浏览:210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帮助他人盗回本属于自己公司经营的财产,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5年1月6日出生。2007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3月6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4年Il月8日出生。2011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
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廖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某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帮助他人盗回本属于自己公司经营的财产,如何定性,某某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6月,张某某将一辆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8000元的本田雅阁轿车委托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某某省某某市百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租。同年7月21日,被告人廖某某使用伪造的名为“孙勤新”的机动车驾驶证,从张某某处租赁该本田轿车,签订租赁合同并交纳2000元租车费后,将该车开回某某省某某市。7月28日,廖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廖某借贷45000元,并将租来的本田轿车质押给廖某,双方约定廖某某在10日内归还50000元本息以赎回该车。廖某某将借款用于赌博,到期未能还款。同时,廖某某向张某某陆续支付8000元租金后未继续支付。同年11月5日,张某某因无法联系到廖某某,遂赴某某市找到廖某某要车,廖某某表示该车已被其当掉,无钱赎回。当晚,张某某与廖某某在某某市某某镇找车未果,张某某回到某某市。11月7日,张某某通过某某省某公司GPS定位系统发现该车停在某某市上塘汽车站,遂于当晚到某某市找到廖某某。11月8日6时许,张某某、廖某某来到上塘汽车站,廖某某持张某某提供的备用钥匙,将该车从汽车站车库内开走并隐藏。11月9日廖某某将该车交给张某某,张某某驾驶该车返回浙江途中被抓获。公安机关将该车发还给张某某。
某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中,廖某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张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依法减轻处罚。廖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廖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2.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均提出上诉。廖某某提出,其不属主犯,原判量刑过重。张某某提出,廖某某与廖某之间的质押合同无效,廖某非法占有涉案车辆;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未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不构成盗窃罪。
某某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对上诉人廖某某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廖某某上诉所提其属从犯、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不成立。上诉人张某某明知廖某某无法回赎被质押的车辆,转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涉案车辆,仍积极为廖某某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共犯,故张某某关于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意见不成立。鉴于张某某帮助廖某某盗窃的目的在于取回其受委托出租的车辆,主观恶性较小,又系从犯,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法院( 2012)丰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
2.撤销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法院(2012)丰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中第二项,即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3.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主要问题
帮助他人盗回本属于自己公司经营财产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本案系二人共同盗窃处于债权人质押之下的财物,对被告人廖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盗窃罪不存在争议,但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定性,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某本人对涉案车辆并无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盗窃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某以帮助犯的身份与廖某某构成盗窃罪的共犯。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张某某伙同廖某某盗走债权人质押下的汽车,虽然目的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因未采取正当、合法的方式主张权利,故不属于自救行为。张某某明知廖某某无权私自开走质押给债权人的汽车,为挽回自身财产损失仍积极帮助廖某某盗回汽车,构成廖某某盗窃的帮助犯。具体分析如下:
(一)张某某的行为不是自救行为
所谓自救行为,也称自助行为、自力救济,是指权利受到侵害的人,在无法或者不能及时按照正当法律程序获得公力救济时,实施恢复权利的行为。自救行为的最主要特征是恢复权利的紧迫性,即一旦错失良机,即使事后积极寻求公力救济也于事无补。因此,自救行为虽然对他人的合法权益乃至社会造成一定损害,但属于阻却犯罪的正当事由。本案中,张某某得知本公司出租的汽车被廖某某非法质押后,为尽快挽回损失,遂要求并协助廖某某将该车盗走:当时占有汽车的廖某系通过合法途径占有该车,并进行了妥善保管。张某某返还汽车的权利要求完全可以通过诉讼、行政调解等方式实现,事后公安机关将该车返还车主的事实也证明了这一点。张某某擅自采用盗窃手段实现非法移转占有的目的,虽然其目的具有一定正当性,但因不具有恢复权利的紧迫性,故不应认定是自救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廖某某盗走已质押汽车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张某某系盗窃罪的帮助犯
廖某某将骗得的租赁汽车质押给债权人廖某,该处分行为未征得车主的同意,事后也未获得车主的追认,因此其与廖某对质押汽车的处分无效。关于廖某是否合法取得该车的质押权,需要首先进一步分析其取得行为是否属于善意取得。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本案中,廖某查看过该车行驶证,明知该车车主并非廖某某,还轻信廖某某有权质押该车,其取得质押权的行为不属于善意取得,不能依照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车的质押权。但是,值得强调的是,虽然廖某不享有该车的质押权,但鉴于其是基于合法借贷关系而占有该车,并履行了约定的对价给付义务,故其取得该车的临时监管权是合法的,而且这种监管权受刑法保护。同时,廖某某盗窃后并未向廖某声明是其将车盗回,意味着不论廖某是否最终有权取得质押车的质权,其根据质押合同应当向廖某某承担质押车被盗的损失。即不论廖某是否合法取得质押权,如果廖某某盗车事实未被发现,则廖某某的盗窃行为将为自己带来一定的财产收益。正因如此,廖某某的秘密窃取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符合盗窃罪的构成特征。
张某某为索回本属于自己公司经营的汽车,其不具有通过秘密窃取行为主张增加自己财产利益的目的,因此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因廖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张某某明知廖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还积极实施帮助行为,属于盗窃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具体可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1.从主观方面分析。张某某与廖某某犯罪目的的重合之处在于,将本在廖某控制下的轿车开走,并交由张某某控制。张某某的最终目的虽与廖某某的非法占有涉案车辆的主观目的不一致,但其认识到了廖某某实施的盗窃行为的性质及可能发生的结果,并积极提供帮助,该犯罪结果的发生也符合其利益诉求,故其就盗窃汽车这一事实与廖某某形成了共同犯意。
2.从客观方面分析。张某某得知车辆被廖某某质押给他人并无钱赎回后,仍要求廖某某设法取回汽车,并对该车进行了GPS定位。二人共同确定了汽车的停放位置后,张某某向廖某某提供了汽车备用钥匙,使得廖某某能够顺利盗走该车。而且,廖某某决定采取盗窃手段取回该车的犯意,显然张某某起到了推动作用,即廖某某盗窃犯意的形成、强化与张某某有一定的关系。
(三)帮助他人使用非法手段取回自己财产的,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这一主观要件要素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帮助他人盗回本属于自己公司经营的财产,如何定性,本案中,张某某放弃公力救济,转而在不具有迫切需求的情况下采用私力救济手段取回财物,这种私力救济手段如被滥用,将破坏社会正常秩序,损害法律尊严,也必然会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因此在法律上应当对张某某的行为给予否定评价。但张某某的犯罪行为毕竟有其特殊性,不同于常见的盗窃犯罪,如何对其合理处罚,是值得探讨的重要问题。对张某某量刑时,应当考虑以下几点:第一,本案的起因是张某某所属公司的租赁车辆被骗租,张某某作为廖某某诈骗行为的受害者,为尽快挽回损失遂伙同廖某某共同盗窃该车,属于事出有因,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第二,张某某的盗窃行为虽然不具有自救行为要求的急迫性,但其最终目的是恢复受损的合法权益,在情理上具有目的正当性,只是采用的方法不当。第三,在伙同廖某某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张某某始终基于恢复自身权利的目的对廖某某进行帮助,要求廖某某承担返还骗取汽车的责任,自己未直接动手盗窃。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张某某的行为目的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改判其免予刑事处罚是适当的。这样处理,既能惩戒不当的私力救济行为,又充分考虑了行为人的具体情况,具有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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