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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1-13 01:29:03 浏览:190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盗窃金砂后加工成黄金销赃,盗窃数额应当以所盗金砂价值认定,还是以加工成黄金后的销赃数额认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饶某某,男,汉族,1975年1月8日出生,个体户。2012年7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66年3月29日出生,个体户。2006年7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1963年10月28日出生,农民。2012年7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
某某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饶某某、李某某、韩某某犯盗窃罪,向某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盗窃金砂后加工成黄金销赃,盗窃数额应当以所盗金砂价值认定,还是以加工成黄金后的销赃数额认定,某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3年始,被告人饶某某从事收购金砂,再加工成黄金出售的经营活动。2012年4月4日,饶某某来到某某省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金滩沙场收购金砂,因沙场老板刘某某不愿出售金砂,遂产生盗窃之念。同月6日凌晨,饶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和肖某某(在逃)驾车到金滩沙场,盗得金砂9袋共约315公斤[按当时市场收购价计算,315公斤金砂可售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 500元],后饶某某等人将所盗金砂进行加工,提炼出62克黄金和60公斤铁砂。饶某某将黄金以每克297元出售,得款18 414元。饶某某分得赃款6 014元、李某某分得2 000元、韩某某分得4 400元、肖某某分得6 000元。同月20日左右,饶某某又来到金滩沙场,以450元每袋的价格将该沙场剩余的金砂全部收购。案发后,饶某某退赃9 000元,韩某某退赃5 000元,韩某某另替肖某某退赃4 414元。三被告人均得到失主刘某某的谅解。
某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李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饶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饶某某、李某某、韩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均获取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饶某某、韩某某积极退缴赃款,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现已废止)第九条之规定,某某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3.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饶某某、李某某、韩某某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盗窃金砂后加工成黄金销赃,盗窃数额应当以所盗金砂价值认定,还是以加工成黄金后的销赃数额认定?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三被告人盗窃数额的认定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盗窃数额应当以被盗物品的原始价值来认定,即盗窃数额为4 500元,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法定烈幅度内量刑;另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盗得金砂后只进行了简单的加工提炼,并不需要高科技手段和复杂的加工程序,而其销赃所得18 414元远远高于金砂的原始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4日出台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的规定,应当以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即盗窃数额为18 414元,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法定刑幅度量刑。
我们同意前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为对盗窃数额的认定提供一个统一、明确的标准,《解释》第五条对被盗物品的数额计算方法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根据《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即以失主购买物品时的价格确定;失主以明显低于被盗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购进的物品,及被盗物品的价格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计算;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
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人饶某某等人将盗得的金砂加工提炼出黄金后销赃得款18 414元,销赃数额远远高于金砂的原始价值,不属于《解释》规定的按销赃数额计算的情形。《解释》所规定的销赃数额是指盗窃财物后直接销赃的数额,而不是指将盗窃的财物改装、加工后销赃的数额。饶某某等人盗窃金砂后,使用加工设施,由他人经过加工后才提炼出黄金,其销赃款中不仅包含了金砂本身的价值,还包含了其用于将金砂加工提炼出黄金的相关成本和人工费用。因此,将被盗物品进行加工提炼后的产品销售,不属于《解释》规定的按销赃数额计算的情形。
根据《解释》规定的其他核价办法,被盗金砂的价格应当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饶某某从事金砂加工生意,曾多次向刘某某和某某县其他沙厂的老板收购金砂,收购每袋价格在100 - 500元(塑料编织袋装,每袋35公斤左右)。而本案被盗的9袋金砂经被告人和被害人确认,均属成色较好的货物,按市场收购价500元每袋,则收购价为4 500元。另外,从本案的另一事实也可印证被盗金砂的市场价格。即案发后半个月左右,饶某某又到刘某某处,以每袋450元的价格收购了刘某某沙场剩余的金砂。因此,本案涉案9袋成色较好的金砂,以每袋500元的价格认定所盗金砂的价值,既符合本案金砂的价格行情,又能获得双方当事人的内心认同。
刑法理论界关于《解释》规定“销赃数额高于被盗物价值,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的合理性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盗窃罪的社会危害性,除犯罪手段等情节外,主要是行为人非法占有的公私财物的数额大小,至于行为人事后销赃所得数额多少,甚至毁弃所窃财物,都对行为人的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无任何影响,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因此,把销赃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是不科学的。①本案审结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2日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解释》),前述《解释》同时废止。《新解释》取消了“销赃数额高于被盗物价值,按销赃数额计算盗窃数额”的规定,使盗窃数额的认定还原于被盗物品本身的价值。同时,《新解释》对盗窃数额的认定更加简单明确,盗窃数额的认定标准为: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盗窃金砂后加工成黄金销赃,盗窃数额应当以所盗金砂价值认定,还是以加工成黄金后的销赃数额认定,综上,本案对盗窃数额的认定既不违反《解释》关于盗窃数额认定的规定,又符合《新解释》关于盗窃数额认定的精神。某某省某某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饶某某、李某某、韩某某的盗窃数额为4 500元,并据此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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